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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0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建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建國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以隱匿來源及去向等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靖欣門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而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建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㈣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店到店寄件證明單、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論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因幫助犯是「得減」而非「必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致告訴人

邱麗庭等4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

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考量其於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共4人及受騙金額共約16萬元(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2、4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給付完畢)、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終能坦承犯行,嗣業與經通知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給付完畢,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出席調解程序,故就此未調解及賠償部分尚難歸咎於被告;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復無上開實施要點第7點所載不宜宣告緩刑事由。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並非本案實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處分或經手洗錢財物等行為,如認該等財物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庸為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麗庭 於113年6月28日向告訴人邱麗庭佯稱:需愛心捐款,才能抽獎云云 113年6月28日 17時49分 4萬9,989元 2 黃柏閤 於113年6月28日向告訴人黃柏閤佯稱:中獎可選獎品,參與公益活動捐款,可再加碼抽獎云云 113年6月28日 17時47分 4萬9,987元 3 廖睿濬 於113年6月25日向告訴人廖睿濬佯稱:中獎可選獎品,參與捐款,可再加碼抽獎云云 113年6月28日 16時30分 3萬50元 4 賴佳琪 於113年6月19日向告訴人賴佳琪佯稱:參加捐贈公益可抽獎云云 113年6月28日 18時12分 2萬9,999元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