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家瑩選任辯護人 謝明叡律師
李紹睿律師黃俊凱律師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家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內容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朱家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67頁)為證據,並補充附表一、二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則要件愈趨嚴格,而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第67頁),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均不符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實屬不該;考量本案遭到詐騙之款項達5萬8100元,金額非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有意願調解之告訴人王琇蓉、張瑞勝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王琇蓉部分已賠償完畢,張瑞勝部分已履行第1期款項,此有本院114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77至79頁、金簡卷第27至29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67、68頁)、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琇蓉、張瑞勝達成調解,並已賠償王琇蓉完畢,張瑞勝部分則已履行部分款項,已如前述,使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至本案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雖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惟是否與被告為民事和解屬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利,經本院詢問其等意願並通知調解期日後,被告僅就有意願且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是並不能苛求被告就其餘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綜上,應認被告確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內容遵期支付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張瑞勝。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稱提供1個帳戶可以獲取10萬元等語(偵緝卷第40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且被告已與王琇蓉、張瑞勝達成調解,並就王琇蓉部分賠償完畢、張瑞勝部分則已履行部分款項,已如前述,使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至本案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雖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惟是否與被告為民事和解屬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利,經本院詢問其等意願並通知調解期日後,被告僅就有意願且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是並不能苛求被告就其餘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綜上,應認被告確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內容遵期支付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張瑞勝。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稱對方提供1個帳戶可獲取10萬元等語(偵緝卷第40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全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琇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0時40分許,於臉書賣場刊登販賣二手鋼琴貼文,王琇蓉遂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冒充旋轉拍賣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完成交易,王琇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3時21分許 9999元 2 蔡鈞晏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陳又華」之LINE帳號後,於113年4月24日12時37分許冒充「陳又華」向蔡鈞晏佯稱需借款5萬元,蔡鈞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3時32分許 1元 3 張瑞勝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LINE暱稱「小芳弟」之帳號,後於113年4月24日13時25分許向張瑞勝佯稱因母親開刀急需用錢,而需借款3萬元,張瑞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4 陳郁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4時3分許,向陳郁雯佯稱要購買商品,惟須簽署金流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等語,致陳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4時03分許 1萬8100元附表二:
告訴人 給付內容 張瑞勝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與告訴人,並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70號被 告 朱家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瑩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知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琇蓉、蔡鈞晏、張瑞勝、陳郁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家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4月18日,以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琇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鈞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琇蓉所提供之手機截圖13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56677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王琇蓉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蔡鈞晏所提供之手機截圖14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56677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蔡鈞晏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勝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6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56677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勝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雯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8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56677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郁雯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0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王琇蓉、蔡鈞晏、張瑞勝、陳郁雯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而得款10萬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