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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9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0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及密碼」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6分許」更正為「8分許」。

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9行所載「及密碼」應予刪除。

㈣併辦意旨書證據㈣所載「埤頭派出所」更正為「埤頭分駐出所

」㈤併辦意旨書證據㈤所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派出所」

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並刪除「鄭玉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㈥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45分許」更正為「48分許」。

㈦本案證據另補充:被告彭建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11896號卷第43至5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4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17095號),與

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起訴書所載之

本案2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及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及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人需要扶養等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蕭秉毅、郭孝洋;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應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件一附表、附件二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2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此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進行洗錢,上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彭建凱應給付告訴人蕭秉毅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6年1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5日前各匯款2,000元予告訴人蕭秉毅【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彭建凱應給付告訴人郭孝洋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6年1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5日前各匯款2,000元予告訴人郭孝洋【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96號被 告 彭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崙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天佑、蕭秉毅、蕭麗珠、陳坤瑞、郭孝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建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天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魏天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秉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蕭秉毅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蕭麗珠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坤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坤瑞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孝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郭孝洋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魏天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魏天佑佯稱:可透過「傑達智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1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 4萬8,518元 2 蕭秉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秉毅佯稱:可以使用「麥格理資產管理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 蕭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2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麗珠佯稱:可在「eToro」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30日下午3時16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4 陳坤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坤瑞佯稱:可透過「新陳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日下午1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日下午1時55分許 2萬元 5 郭孝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孝洋佯稱:可以使用「麥格理資產管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2日上午9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95號被 告 彭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建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崙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王雪萍、王雅萍、鄭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彭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雪萍、王雅萍、鄭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王雪萍提出之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告訴人王雅萍提出之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告訴人鄭玉玲提出之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9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8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前案係同屬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雪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雪萍佯稱:可透過「azimmt PRO」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雪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9日上午9時9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 10萬元 2 王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萍佯稱:可在「HclcS Pro」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雅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日下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日下午12時45分許 5萬元 3 鄭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玉玲佯稱:可在「富善達」投資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鄭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 1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