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DUONG(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陽)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第38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DU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NGUYEN VAN DUONG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與彰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NGUYEN VAN DUONG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害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DUONG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汶峰、被害人許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7189號卷第3頁至第5頁、112年度偵字第3858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被害人匯款證明、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7189號卷第13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38588號卷第25頁、第41頁至第47頁、審金訴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且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固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隱匿詐欺、恐嚇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於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隱匿詐欺詐欺、恐嚇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恐嚇被害人之財物等犯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兩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於我國工作數年,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將之挪為遂行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之風氣,且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恐嚇及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工地模板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母親(見金訴字卷第71頁、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工作來臺而經許可進入我國,但其已逾合法居留期限,現屬非法居留在我國,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8588號卷第53頁、金訴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審酌被告既非法居留我國,又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將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詐騙;被害人因受恐嚇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犯罪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集
團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等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恐嚇時間 詐欺/恐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許乃文 (未提告) 112年2月2日 犯罪集團成員向許乃文恫稱:已捕獲其所飼養之賽鴿,必須匯款始能贖回云云,致許乃文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 13時47分許 1萬8‚022元 彰銀帳戶 二 林汶峰 112年1月10日 犯罪集團成員向林汶峰佯稱:因其未簽署網路安全交易條款,無法完成交易,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林汶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 19時51分許 4萬9‚987元 臺企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