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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蕙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蕙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於民國113年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附表匯入帳號欄「附表一編號1帳戶」均應更正為「本案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蕙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中未經詢問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罪名,而未有自白之機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前揭犯行,應寬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及洗錢防制法自白(必減輕)之減刑規定適用,適用舊法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之科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明發、游

子杰(下稱本案告訴人)之2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於112年1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5至167頁),經核無誤,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本案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而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得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致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金簡字卷第13至1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智商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94號裁定受輔助宣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衡鑑結果、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字卷第29至33頁),暨其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是認如仍對其就本案已移轉他人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審金訴字卷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0號被 告 李蕙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蕙如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料猶不知悔改,竟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發、游子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蕙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明發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子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子杰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明發、游子杰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提供其名下其他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判處幫助洗錢等罪嫌,足認被告對於將自身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具有預見可能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本件之告訴人有2人,應以告訴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而本件既未查得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何不法之利益,故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明發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明發,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u思齊」向其佯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點擊提供之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帳戶認證程序才能下單云云,使陳明發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51分許 9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游子杰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游子杰,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y 庭」向其佯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點擊提供之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誠信交易認證程序才能下單云云,使游子杰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56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