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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簡字第2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霆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114年度金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霆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00號判決罪刑,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送達上訴人斯時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及其於訊問程序中所陳報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因該二處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咸於於114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89頁),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於114年11月17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5年4月21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書狀,有聲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