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易龍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94號、112年度偵字第483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010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易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以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01
0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前所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金錢後,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提領而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告訴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以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僅處於幫助犯地位,非提領款項之人,既未查獲該洗錢
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其幫助洗錢財物逕予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94號112年度偵字第48354號被 告 李易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龍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峽區的中國信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供該人即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利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22日11時34分,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LINE通訊電
話佯稱係李油莞之外甥,並要求李油莞加其新的LINE帳號後,佯稱欲借錢云云,致令李油莞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5日12時4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中華郵局以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李易龍上開帳戶,並隨即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嗣李油莞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5月16日或17日間某時,撥打電話予黃德泓,佯稱係
高雄國泰產險理賠單位及檢警人員向黃德泓稱因個資遭冒用,需分案調查案件云云,致黃德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10時45分許、5月19日9時39分許、5月22日9時45分許,分別匯款170萬元、197萬元、159萬元(共計526萬元)至李易龍上開帳戶,並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嗣黃德泓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油莞、黃德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龍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替其辦理約定轉帳,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上網找貸款,對方說要幫伊做信用、美化帳戶,伊都是跟對方用微信聯絡,後來伊打給對方就打不通,伊後來手機壞掉所以沒有訊息了,對方也沒有給伊錢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油莞、黃德泓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油莞、黃德泓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豈有可能尚難僅憑提供帳戶在短時間內製作虛假之存款轉帳紀錄,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又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之人,應知悉虛假存款轉帳證明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其既有預見對方係以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號供詐欺集團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有預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10號 被 告 李易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謙股)之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李易龍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供該人即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利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24日,假冒陳淑雲之姪子致電陳淑雲,並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使陳淑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25日)12時05分許,將新臺幣3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淑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陳淑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雲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紙附卷可稽。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各1紙。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李易龍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94、483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7號 被 告 李易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之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李易龍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供該人即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利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檢察官,透過電話以楊世躬涉犯刑事案件需依指示匯款,致楊世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96萬2,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世躬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楊世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世躬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偽造之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 執行書、電話通聯紀錄截圖。 ㈢被告李易龍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李易龍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94號、第483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