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1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世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賴世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則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然不論修正前、後,該刑罰減輕事由,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必要,本案被告迄至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自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迄至審判中始自白上開犯行,不論於修法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是被告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更曾於106年間,即因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又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其名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告訴人楊毅生、謝淑青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暨其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金融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告訴人2人遭詐後匯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12號被 告 賴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9時38分許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楊毅生等人,致附表所示楊毅生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毅生、謝淑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世偉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包包曾於113年6月27日被人偷走,裡面有提款卡、身分證、護照,不知道為何他人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毅生、謝淑青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楊毅生、謝淑青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楊毅生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永豐銀行存摺影本、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謝淑青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且告訴人楊毅生、謝淑青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毅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楊毅生佯稱:可協助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楊毅生陷於錯誤 113年7月1日 上午9時38分許 2萬元 2 謝淑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k Tok推流平台服務」向告訴人謝淑青佯稱:加入付費會員操作指定任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淑青陷於錯誤 113年7月1日 上午11時13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