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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義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義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暱稱『阿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義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附件所示之A、B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

訴人陳涵瑩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刑之減刑說明: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將附件所示之A、B帳戶容任詐欺成員取得並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於約定期限給付和解金額(見114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91頁、114年度金簡字第218號卷第15頁),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

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而本案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於給付調解筆錄所載和解金額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並未依約於114年11月24日在本院法庭當場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堪認被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附件所示之A、B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暱稱「阿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其尚未因附件所示之

A、B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8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5號被 告 劉義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理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2時35分前之不詳時間,前往家樂福八德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放置在不詳號碼之置物櫃內,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向陳涵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8日22時35分許、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4萬9,987元至A帳戶,及於同日22時38分許、3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3萬8,123元至B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涵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義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涵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A、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繡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