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游惠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如本裁定附表「原記載」欄所載內容,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欄所載內容。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段關於緩刑之說明部分,已明確敘明「參酌調解筆錄內容」,而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係「自115年3月15日起,改以按期於每月15日前」等語,原判決則誤載為「自114年3月15日起,改以按期於每月15日前」,且已明示「起,改以」,變更給付方式之日期,必然在原給付方式之日期後,依原判決記載,原給付方式之日期是「114年11月15日起」,故可見上述「自114年3月15日起」僅屬年份之顯然誤載,而應更正為「自115年3月15日起」;是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如主文所示應更正部分,僅屬顯然誤寫,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出處 原記載 更正 1 原判決之附表「內容」欄編號4所載。 ⒊被告應自114年3月15日起,改以按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⒊被告應自115年3月15日起,改以按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原判決之附表「內容」欄編號5所載。 ⒊被告應自114年3月15日起,改以按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⒊被告應自115年3月15日起,改以按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