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雅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雅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雅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
法理由已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㈣被告係以同時提供數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
人及被害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數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未獲得報酬、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遭詐欺總金額達59萬餘元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案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本院金
訴卷第49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78號被 告 鄭雅苓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苓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以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1月1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民眾,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瑞淨、陳詩芹、吳麗麗、徐嫥、王孝傑、王孟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鄭雅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淨、陳詩芹、吳麗麗、徐嫥、王孝傑、王孟文及證人即被害人胡欣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瑞淨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詩芹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麗麗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徐嫥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截圖、被害人胡欣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孝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孟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㈣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30031663號函暨
檢附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一覽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二、適用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⒊經比較新舊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訊據被告鄭雅苓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都找不到了,伊沒有交給別人,已經很久沒用了等語。然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所有,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在上開被害人轉帳後,多數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該等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帳戶之可能。再者,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餘額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前分別僅剩新臺幣(下同)10元、27元、66元、4、0元,有該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也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同,以減少將帳戶交予他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應會立即向警局報案或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然未見被告有任何上開防範措施,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實遺失,以普遍認知詐欺集團仍屬社會上少數之情,為何該帳戶於芸芸眾生中恰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詐欺集團成員又恰好知悉該帳戶金融提款卡之密碼而能加以利用,如無被告從中配合提供該等帳戶,詐欺集團如何能遂行上開目的,已不言可喻,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帳戶遺失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轉入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合庫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兆豐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台新帳戶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安泰帳戶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華南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許瑞淨 (提告) 112年11月6日 透過手機簡訊以不實富邦信貸吸引告訴人許瑞淨主動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專員-溫秀珍」向告訴人佯稱:貸款金額太大,需要購買貸款保險,後又稱因時間過久需貸款激活等語。 113年1月16日14時2分許 2萬9,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偵卷第55、89至130頁 2 陳詩芹 (提告) 113年1月16日16時36分許 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平台佯以是蝦皮商家,告訴人陳詩芹只需將蝦皮賣場連結放置在抖音平台主頁上,以協助廣告推廣,即可獲取報酬,惟需先至第三方擔保平台註冊才能簽約等語。 113年1月16日16時36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偵卷第63、145至150頁 3 吳麗麗 (提告) 113年1月4日6時7分許 透過手機簡訊以不實富邦金融貸款方案吸引告訴人吳麗麗主動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珍稀」向告訴人佯稱:需至網站「富邦金融專業借貸服務商」申請貸款,再聯繫客服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1月16日15時9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偵卷第67、169頁 4 徐嫥 (提告) 113年1月16日 假冒蝦皮買家致電告訴人徐嫥佯以因未申請三大保障,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再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1月16日14時13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安泰帳戶 偵卷第71、193至211、213頁 113年1月16日14時15分許 4萬9,986元 5 胡欣潔 113年1月16日 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平台以不實兼職廣告主動聯繫被害人胡欣潔,佯以需要在「EBAY」平台操作,並將蝦皮賣場連結放置在抖音平台主頁上,以協助廣告推廣,可預支報酬,後又稱因金額輸入錯誤致帳戶被凍結,需先充值解凍等語。 113年1月16日16時38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偵卷第63、71、239至240頁 113年1月16日16時39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6日14時43分許 1萬3,001元 本案安泰帳戶 6 王孝傑 (提告) 113年1月11日0時30分許 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平台以暱稱「姚 bank」向告訴人王孝傑佯以可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惟需要至網站「富邦金控快貸」註冊,並先支付網路匯款服務費與保證金等語。 113年1月16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偵卷第59、63、67、265至290頁 113年1月16日16時20分許 3萬2,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1月16日17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6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王孟文 (提告) 113年1月13日17時許 在社群軟體臉書平台假冒買家向告訴人王孟文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平台向其購買電腦零件,惟購物失敗,款項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依指示開通金流服務,後又稱因帳戶可能遭凍結,須將帳戶內之款項移轉等語。 113年1月16日14時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偵卷第55、59、67、317至384頁 113年1月16日14時23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月16日14時32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月16日14時35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月16日14時4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月16日15時1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6日15時19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