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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MPITOC JHAY JHAY PILAR(中文姓名:二馬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LAMPITOC JHAY JHAY PILAR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LAMPITOC JHAYJHAY PILAR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而認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即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雖為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且所犯屬危害社

會治安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自111年起至我國就業,係合法居留我國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附卷足憑(見偵緝卷第15頁)附卷可考,足認其長期居留我國且就業情形相對穩定,核與短暫過境之外國人犯罪情狀顯有區別。再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節,若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對其就業及個人生活規劃,或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而屬過苛。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其中新臺幣(下同)3萬元,乃如

附件附表所示編號2、3告訴人所匯,均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沒收之。其餘未扣案匯入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有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而被告既已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該等金錢已非其所得實際支配,自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對此既均無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因缺錢

而將帳戶提款卡賣予他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衡諸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售予他人後,即無從再為該帳戶之控制,換言之,該等帳戶即遭用於詐欺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內之金錢亦非被告所有,亦確有多筆不明金流匯入,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以蓋然性權衡本案具體、客觀情況,已可認定該帳戶內其餘結餘金額即1萬4,4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4489),並非被告合法收入之來源,毋寧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其他詐欺犯罪取得之贓款,爰就該部分之金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擴大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伊以1萬5,000元之代價將所有金融

機構帳戶售予他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則該1萬5,00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被 告 LAMPITOC JHAY JHAY PILAR(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MPITOC JHAY JHAY PILAR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瓊英、柯品妍、陳宣綺、李懿晏、劉世龍、劉碧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AMPITOC JHAY JHAY PILAR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瓊英、柯品妍、陳宣綺、李懿晏、劉世龍、劉碧娟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楊瓊英、柯品妍、陳宣綺、李懿晏、劉世龍、劉碧娟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楊瓊英、柯品妍、陳宣綺、李懿晏、劉世龍、劉碧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楊瓊英、柯品妍、陳宣綺、李懿晏、劉世龍、劉碧娟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遺失等語,然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所有,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查本案帳戶在上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該等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可能。再者,本案帳戶於交付前之113年7月7日餘額僅剩98元,也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同,以減少將帳戶交予他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應會立即向警局報案或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然被告捨此而不為,且又倘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實遺失,以普遍認知詐欺集團仍屬社會上少數之情,為何該帳戶於芸芸眾生中恰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詐欺集團成員又恰好知悉該帳戶金融提款卡之密碼而能加以利用,如無被告從中配合提供該等帳戶,詐欺集團如何能遂行上開目的,已不言可喻,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帳戶遺失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楊瓊英 113年7月01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0日17時16分許 ATM轉帳 16,000元 2 柯品妍 113年7月11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15時05分許 網路轉帳 20,000元 3 陳宣綺 113年7月11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15時01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元 4 李懿晏 113年7月07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12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20,000元 5 劉世龍 113年6月03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0日19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15,000元 6 劉碧娟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7月10日12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