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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玉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玉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雖法定刑之範圍為7年以下,然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135頁),揆諸上開規定,不論是修正前後,被告均不得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

4.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金錢後,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張曉菊、被害人羅峻忠調解成立,並依約開始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見簡字卷第17至18、

21、23頁),惟因告訴人張麗雪無調解意願致迄今未調解成立(見簡字卷第25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案洗錢之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且該洗錢標的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與告訴人張曉菊、被害人羅峻忠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張曉菊、被害人羅峻忠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機會,及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等語(見金訴卷第136頁),雖被告有賠償告訴人張麗雪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張麗雪無調解意願而未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繼續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所達成

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向告訴人張曉菊、被害人羅峻忠支付其等所立和解筆錄之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如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本院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已依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張曉菊、被害人羅峻忠就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求,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項次 內容 1 ⑴賴玉琪應給付張曉菊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5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2,000元,共10期,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⑵上開款項匯入張曉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張曉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⑴賴玉琪應給付羅峻忠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5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2,500元,共12期,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⑵上開款項匯入羅峻忠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戶名:羅峻忠,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60號被 告 賴玉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玉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不法份子藉著賴玉琪提供之金流管道,即得順利實質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之,同時隱藏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而妨礙刑事司法機關對於實際犯罪行為人及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竟為獲得資金以清償當時積欠之債務,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及同年月6日,先後將其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以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上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在位於桃園市○○區○○○○○號」貨運站,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陳家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陳家明」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由賴玉琪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加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菊、張麗雪告訴、羅峻忠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玉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嗣其於113年1月3日及同年月6日,先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桃園市○○區○○○○○號」貨運站寄出與「陳家明」,目的係為獲得資金清償貸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曉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曉菊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張曉菊於113年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發人羅峻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發人羅峻忠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發人羅峻忠於113年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麗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麗雪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安裝手機應用程式「股達寶」畫面 告訴人張麗雪於113年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提領殆盡之事實。 6 被告與「陳家明」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陳家明」,目的係為獲得貸款,然被告曾對「陳家明」稱「反正星期一早上送件,下午就進來了」,意即貸款方審核的時間不足半日,此情顯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被告應可預見「陳家明」所述之提供貸款,實為話術,背後真實目的是要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之罪數認定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交付上海帳戶及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被害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而受害之被害人有3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隱匿

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進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所用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1 張曉菊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張曉菊於113年1月4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中信帳戶。 2 羅峻忠 (未提出告訴) 假兼職擔任電子 商務平台賣家 羅峻忠於113年1月8日下午2時52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海帳戶。 3 張麗雪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張麗雪於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海帳戶。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