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姜瑋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3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姜瑋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范姜瑋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訊作為收受貸款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否則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間,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上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LINE暱稱「貸款專員-小陳」之人。嗣「貸款專員-小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范姜瑋婷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其為了要申請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等語。惟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貸款專員-小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證述之情節(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卷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除見偵卷第263至265頁,本院金易卷第44之1頁至48頁、第51至59頁、第63至69頁外,餘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卷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有數年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176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難對一般正當貸款機構不會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貸款機構使用之社會常情諉為不知。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且貸款依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並無需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顯無正當理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自有認識。是被告明知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已違背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而無正當理由,卻仍提供予對方使用,自成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辯稱:其是為了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具有正當理由云云(見本院金易卷第176頁),惟被告以貸款為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由,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因受騙而誤信對方不會使用本案帳戶或受騙誤信未將本案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自難認有因受騙而欠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惟除條號從第15條之2修正為第22條外,同條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又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雖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然其實質上之刑罰內容並未變更,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密接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侵害同一法益,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保護法益為國家社會法益,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故不因被害人數多寡而影響罪數認定,併予敘明。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82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莊凱文、黃雅歆、魏景文、陳旻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易卷第121至122頁),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易卷第17頁),另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莊凱文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社群向莊凱文佯稱抽獎中獎需繳納核實金方得領取獎金云云,致莊凱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 49,989元 被告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莊凱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51839卷第43至45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1839卷第51至52頁) ⒊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1839卷第40頁,本院金易卷第55頁) 113年7月20日下午3時36分許 26,011元 2 黃雅歆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簽署金流服務方得交易云云,致黃雅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 30,000元 被告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雅歆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51839卷第53至55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1839卷第6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51839卷第61至63頁、第66頁) ⒋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0頁,本院金易卷第56頁) 113年7月20日下午4時31分許 11,123元 3 魏景文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操作交易,致魏景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 49,969元 被告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魏景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51839卷第67至71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51839卷第79至83頁) ⒊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1839卷第40頁,本院金易卷第56至57頁)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12分許 96,321元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22分許 16,368元 4 曾文慈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LINE向曾文慈佯稱抽獎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曾文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3分許 37,021元 被告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曾文慈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51839卷第85至86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1839卷第93至94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51839卷第95至101頁) ⒋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1839卷第40頁,本院金易卷第56至57頁)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8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 29,989元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29分許 23,000元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31分許 19,000元 5 洪浩文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團,假冒為網購買家、銀行專員,佯稱交易需驗證金流,致洪浩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4分許 49,985元 被告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洪浩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51839卷第103至10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1839卷第113至115頁) ⒊臉書頁面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51839卷第117至129頁) ⒋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1839卷第40頁,本院金易卷第56頁)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7分許 49,985元 6 柯人華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油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柯人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 49,988元 被告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柯人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51839卷第131至133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1839卷第142至1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51839卷第144至146頁) ⒋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1839卷第40頁,本院金易卷第56頁)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12分許 49,989元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 49,990元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17分許 49,992元 7 王稟宏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信銀行人員來電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匯款,致王稟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46分許 7,796元 被告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稟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51839卷第157至158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1839卷第163至165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51839卷第166至167頁) ⒋通聯記錄照片(偵字第51839卷第165至166頁) ⒌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1839卷第40頁,本院金易卷第57至58頁)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49分許 7,732元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 4,125元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54分許 1,821元 113年7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 21,168元 8 林昀葳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交易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凍帳戶,致林昀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25分許 27,085元 被告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昀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51839卷第147至149頁) ⒉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1839卷第40頁,本院金易卷第57頁) 9 陳旻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假冒為台新金控貸款專員,並佯稱資料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控管云云,致陳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46分許 10,000元 被告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旻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51839卷第169至17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1839卷第180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51839卷第175至190頁) ⒋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1839卷第40頁,本院金易卷第57頁) 10 江佳怡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假冒網購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交易需認證云云,致江佳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49分許 29,102元 被告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江佳怡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51839卷第191至193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1839卷第20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字第51839卷第201至208頁) ⒋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1839卷第40頁,本院金易卷第57頁) 11 黃國亮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露天拍賣及LINE假冒網購買家,並佯稱因交易需經認證云云,致黃國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0日下午6時21分許 24,123元 被告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國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51839卷第209至210頁) ⒉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1839卷第215頁) ⒊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1839卷第40至41頁,本院金易卷第58頁) 113年7月20日下午6時24分許 10,123元 113年7月20日下午6時26分許 8,123元 12 吳念穎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抖音及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念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9分許 5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吳念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25825卷第39至43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25825卷第51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5825卷第47至52頁) 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825卷第33頁,本院金易卷第4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