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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添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添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添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瀅瀅」(起訴書誤載為「瀅瀠」,應予更正)之成年人使用,再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並約定可獲得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稱本案2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胡文泰、江明隆、陳昌堅(下稱胡文泰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胡文泰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胡文泰等3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添財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114年度金易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卷】第50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2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是對方欺騙我,她說她父親在大陸經營事業要結束,要匯一筆款項到臺灣,需要一個帳戶等語,經查:⒈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

並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一併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瀅瀅」,復以LINE告知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訊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文泰等3人訛稱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胡文泰等3人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50304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至第11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第139頁、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均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另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寄送時間,起訴書雖載為「113年2月1日晚間9時」,惟依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應為「113年2月22日某時許」(偵卷第99頁),是就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隱私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殊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查被告行為時已為65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紡織廠紙管作業員等語(本院金易卷第50頁、第82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復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且被告亦供稱:(問:銀行行員有跟你說,你用這樣的理由開戶,很可能會變成人頭帳戶,而涉及到詐欺、洗錢之行為嗎?)有等語(本院金易卷第49頁),再觀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益見被告主動表示:「現在開戶很嚴格說是說政府規定的一方面詐騙集團非常多使用人頭帳戶去做不法行為,受害人非常多所以管制嚴格、每家銀行都一樣」等語(偵卷第91頁),則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自始無法提供「瀅瀅」之真實姓名

或相關年籍資料,亦未曾與「瀅瀅」見面(偵卷第13頁、本院金易卷第48頁),足見雙方僅係透過網路線上互動,而被告為具相當智識閱歷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當知在網際網路架構之虛幻世界上,網友所單方宣稱之背景及個人資料皆可能為虛構,且就被告與「瀅瀅」之聯絡經過,依渠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當「瀅瀅」向被告提出借用提款卡之請求,並表示每張提款卡,可獲得50萬元之報酬後,被告便稱:「我有二張銀行」、「包括郵局有三張都有在用」,「瀅瀅」遂要求被告抽空再至金融機構申辦其他金融帳戶,而被告又稱:「現在華南銀行說卡片太久沒有使用取消了要用存摺去對現、辦理卡片要我本人去辦理怎麼辦呢」、「那上海銀行也差不多一樣」、「只有郵局一張可以用而已嘔」、「先用郵局的一張可以嗎?若是可以5點寄出去」,「瀅瀅」回以:「等你都辦理好,一起寄」等語(偵卷第73頁、第83頁至第85頁),自上以觀,顯見被告對「瀅瀠」要無特別深厚、堅實之信賴關係存在,並由被告刻意提供其日常已未再使用之帳戶予對方之情狀,不僅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交付非日常使用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且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坦言:(問:提供提款卡時你有無懷疑可能會遭不法使用?)我有想到等語(偵卷第13頁),益徵被告對於需提供本案2帳戶資訊之行為本身,仍有所警覺及疑慮,然為貪圖每張提款卡50萬元之報酬,其方選擇交付非日常使用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予對方,是其主觀上應已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

⒋再者,被告嗣依「瀅瀅」指示前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時,又

表示:「現在我在等非常久、人非常多要調查我以前的資料看看怎麼樣」,「瀅瀅」回以:「嗯,你就說用來個人存款用就好」,被告覆稱:「跑了4家銀行都開不了戶、火大、也有說你住在那麼遠怎麼到這裡開戶呢?也有說沒有特殊條件不能開戶,中信及台灣土地銀行說太久沒有業務往來連存款簿都不給我呀更何況卡片唉怎麼辦、現在只有一張可以用華南銀行卡片不見了重辦要1星期才能拿到」、「只有上海銀行沒有問題的」、「台中銀行、問我說什麼理由要開戶、你平常是用什麼方法做提領之繳費呢?我回答郵局呀、他說你就用郵局就好不要再開戶、我真的很氣跑了好幾個銀行都沒有辦妥,除非拿著現金去開戶不知道可不可以開他們業務說每家銀行都有連線第一個就問你開戶的用途、我也說存錢、他就回你說在你附近開就好」,經「瀅瀅」回以:「你就說你沒有其他銀行的存款帳戶,你要開戶」、「那你就說你在銀行附近這裡上班的!」,被告亦主動且多次表示:「銀行新開戶申請不好開很嚴格沒有正當理由開不了新戶頭」、「現在開戶很嚴格說是說政府規定的一方面詐騙集團非常多使用人頭帳戶去做不法行為,受害人非常多所以管制嚴格、每家銀行都一樣」、「因為現在用人頭帳戶去詐騙手法非常多、受害損失金錢也非常多、所以銀行開帳號很困難、銀行把關很嚴格,不會隨便讓百姓開戶、怕受傷害及金錢損失慘重的影響、所以政府下令不能任意讓人開戶的原因」、「不是帳號裡面的錢多少、而是利用不法的手段騙取的金額匯入被利用的人帳戶裡、才用卡片領走」等語;又當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訊提供予「瀅瀅」後,因上開2帳戶內出現異常金流,經各該銀行行員來電詢問被告時,被告便詢以:「親愛的現在上海銀行來電說找我說明交易事項」、「我要怎麼說呢?要怎麼回答呢?親愛的給我提示意見吧」、「銀行人員說、這張卡確定是你本人使用嗎?好像取款人的頭像都會有照片出現有祿影」,「瀅瀅」回稱:「你跟銀行人員說確定是你本人就可以了」,被告再覆以「親愛的早安、剛剛華南銀行又來電說本帳戶金錢交易頻繁、說我是不是被盜用了、我說我本人用的、親愛的、看自己要如何運用、現在銀行資金流動查的很嚴格」等語,有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偵卷第87頁至第103頁),加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行員有說這樣我可能變人頭,我會害到我自己等語(本院金易卷第49頁),在在顯示被告應可認識,並已預見本案2帳戶資訊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否則其何須多次配合「瀅瀅」編造理由欺騙銀行行員,又不斷向對方強調「人頭帳戶」、「詐騙」等詞;抑且,被告既早於113年2月27日、同年月29日在各該銀行行員之通知下,得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有不明之款項進出(偵卷第103頁),卻遲至數月後之113年4月4日,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胡文泰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後,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報案(偵卷第15頁),兼以被告起初即與「瀅瀅」約定每張提款卡為50萬元之報酬(偵卷第73頁),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被告就「瀅瀅」之說詞有何查證之舉。綜參上情,被告在明顯無信賴基礎又已有懷疑,且金融機構行員已提醒其可能會變成人頭(本院卷第49頁)之前提下,卻未多方查驗,仍僅單憑「瀅瀅」之三言兩語,即為圖金錢利益,而漠視、放任受「瀅瀅」指示,輕率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毋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輕鬆獲取對價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絕非係遭「瀅瀅」所騙或誤信其話術,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是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應變更如上供被告答辯(本院金易卷第46頁、第74頁至第75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胡文泰施用詐術

後,雖使其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文泰等3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胡文泰等3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胡文泰等3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達29萬5,000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被告前無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金易卷第11頁),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文泰等3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2帳戶資訊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胡文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起聯繫告訴人胡文泰,佯稱可使用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胡文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 5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胡文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 ⒉告訴人胡文泰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頁至反面、第63頁、第121頁) 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01分許 4萬5,000元 2 江明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聯繫告訴人江明隆,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且若不繼續匯款,將會違約,致告訴人江明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江明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頁至反面、第33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9頁至反面、第65頁、第123頁、第131頁) 3 陳昌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起聯繫告訴人陳昌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先前投資之本金可出款,然需先繳納手續費,致告訴人陳昌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47分許 10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昌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告訴人陳昌監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7頁反面) ⒊告訴人陳昌監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至反面、第67頁、第125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