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育勝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育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育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而接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0時11分、同年月14日18時2分、同年月16日18時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茜文」、「MENTOR」等人之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MENTOR」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MENTOR」,而以此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使用權予「陳茜文」、「MENTOR」等詐欺集團成員。嗣「陳茜文」、「MENTOR」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提出之其與「陳茜文」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及與「8號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之投資平台操作擷圖、被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接續於上開時間,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陳茜文」、「MENTOR」,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也是被騙的,因為當時操作黃金買賣,對方說要把獲利金額轉到我的帳戶,所以要我提供3個帳戶跟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陳茜文」、「MENTOR」以操作投資黃金獲利,要將獲利匯入帳戶為由,而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此時,其中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萬9,945元、彰化銀行帳戶餘額則高達38萬2,771元,嗣亦遭詐欺集團分別詐領5萬9,000元、12萬2,000元,足認被告係本案之被害人,欠缺犯罪之故意,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第5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接續於113年10月9日20時11分、同年月14日18時2分、同
年月16日18時5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陳茜文」、「MENTOR」,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陳茜文」、「MENTOR」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訛稱如附表二「詐欺經過」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各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節,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被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金融卡之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4年度偵字第12710號卷【下稱偵卷】第229頁至第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㈢依被告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卷第195頁至第227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與被告相識後,確有介紹其投資管道,並提供一名為「艾拓思資本集團」之投資APP,被告遂依指示下載,並操作該APP買入黃金以為投資,且過程中被告亦曾向對方表示欲提領部分之投資款,惟因對方稱需額外繳納高達70萬元之稅金,被告遂取消提領之請求。而被告亦接續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9頁至反面、第255頁反面至第257頁、114年度金易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卷】第58頁),並有上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金融卡之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可證(偵卷第229頁至第233頁)。再細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就本案彰銀帳戶之部分,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18時2分許寄送前之餘額,尚有11萬2,771元,而本案永豐帳戶之部分,於113年10月9日20時11分許寄送前之餘額,則尚有75萬4,526元;又被告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前,本案彰銀帳戶於113年10月16日尚有一筆27萬元之款項匯入,嗣於113年10月18日接續遭人提領12萬元後,於113年10月18日再經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26萬元,而本案永豐帳戶則先於113年10月14日經人接續以手機轉帳之方式,轉匯共70萬元後,於113年10月16日又接續遭人提領5萬9,000元等節,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第37頁、第235頁至第243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被領走的款項是本案永豐帳戶5萬多、本案彰銀帳戶12萬多,我發現錢被盜領後,我趕緊把彰化銀行內剩餘的26萬多轉到另1個帳戶內等語(偵卷第257頁),足見上開帳戶於寄出前之存款餘額非低,具有相當之價值,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為避免或減少損失,通常會將帳戶餘額悉數領出,而將存款餘額為不足百元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情節有所不同,且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確遭不詳之人提領上開帳戶內屬於被告所有之存款。是被告辯稱其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導致其誤信其已投資獲利,如欲提領投資款項,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始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尚非全然無憑,堪予採信。
㈣審以一般人注意程度,固不宜貿然聽從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惟各人依其智識程度、經歷甚至個性不同,對周遭事物警覺性及風險評估能力均有所異,由被告所提出上開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可見被告於113年10月9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案永豐帳戶後(此時該帳戶餘額尚有75萬4,526元),仍向假冒上開投資APP客服之人表示欲提領投資獲利款,更詢問上開投資APP是否正在更新等語(偵卷第201頁至第205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言絲毫未存有任何質疑,堪認被告斯時確係遭「陳茜文」、「MENTOR」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深信渠等所言即需提供帳戶資料以收取投資獲利等語屬實,實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苛責被告面對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訛詞詐騙時,必須具有一般理性之思考判斷能力,準此,本案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顯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其所為欠缺主觀故意,即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至反面) 2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鄒湘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之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廣告與告訴人鄒湘明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鄒湘明佯稱:於投資網站下注可賺錢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1日09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鄒湘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9頁) ⒊告訴人鄒湘明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9頁) ⒋詐欺集團提供予鄒湘明之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鄒湘明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鄒湘明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反面) 2 陳囿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之某時起,透過臉書廣告與告訴人陳囿淞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陳囿淞佯稱:於投資網站下注可賺錢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1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囿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第85頁) ⒊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陳囿淞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陳囿淞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囿淞面交款項地點之google map擷圖(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 ⒋告訴人陳囿淞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83頁反面) 3 林義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之某時起,透過臉書廣告與被害人林義堅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向被害人林義堅佯稱:於投資網站下注可賺錢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8日11時02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被害人林義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第97頁) ⒊被害人林義堅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95頁) 4 鐘梓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之某時起,透過臉書廣告與告訴人鐘梓蓉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鐘梓蓉佯稱:於投資網站下注可賺錢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1日08時37分許 8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鐘梓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告訴人鐘梓蓉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7頁) ⒊告訴人鐘梓蓉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反面) 5 黄佳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之某時起,透過臉書廣告與告訴人黄佳玲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黄佳玲佯稱:於投資網站下注可賺錢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1日08時41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黄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3頁、第115頁) ⒊告訴人黃佳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05頁) ⒋告訴人黃佳玲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反面) 6 曾孟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之某時起,透過臉書廣告與告訴人曾孟偉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曾孟偉佯稱:於投資網站下注可賺錢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9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曾孟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77頁) ⒊告訴人曾孟偉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75頁) 113年10月19日12時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江玟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之某時起,透過臉書廣告與告訴人江玟誼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江玟誼佯稱:於投資網站下注可賺錢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1日09時34分許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江玟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3頁至第1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3頁) ⒊告訴人江玟誼所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偵卷第157頁至反面) ⒋告訴人江玟誼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61頁至反面) 113年10月21日09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