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惠雯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惠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惠雯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陸續將其附表一所示帳戶或帳號(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惠雯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號非金融帳戶,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帳戶或帳號,不符合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要件。我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方提供本案帳戶,且我是遭該詐欺集團所騙,我提供本案帳戶具有正當理由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間陸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鄭傑允、黃聰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76至78頁、第101至109頁)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網頁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2至34頁、第37至70頁、第90至94頁、第141至167頁、第213至393頁、第401至403頁,本院審金易卷第35至124頁,金易卷第20之1頁至24頁、第27至55頁、第93至10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企總」說我的資金不夠,詢問我是不是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帳戶及密碼交給他操作,他會請人匯錢到我的遠東銀行帳戶內,再由他操作,我因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帳戶給他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理由,係因認為其能無償取得他人提供之資金以獲取更多之投資獲利,惟衡諸常情,投資理財有賺有賠,必然伴隨風險,縱關係緊密之親朋好友都不見得願意無償借貸金錢用以投資,則何以與被告素未謀面之「企總」願意匯款作為被告投資之本金,顯不合於一般正當投資之事理。復參被告自承五專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175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難對一般正當投資並不會要求投資人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予投資機構使用之社會常情諉為不知,而觀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時,亦曾傳送訊息表示「企總不會騙我對吧 我是100%信任企總的」、「但我真的太害怕 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足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並不合乎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且在過程中亦有所起疑。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且投資虛擬貨幣依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並無需交付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顯無正當理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自有認識。是被告明知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已違背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而無正當理由,卻仍提供予對方使用,自成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號非金融帳戶,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帳戶或帳號,不符合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審金易卷第31至33頁、第146頁),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帳戶、帳號,不限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尚包括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號為被告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帳戶、帳號,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被告辯稱:其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方提供本案帳戶,且其是遭該詐欺集團所騙,其提供本案帳戶具有正當理由云云(見本院金易卷第129至130頁),惟被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由,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因受騙而誤信對方不會使用本案帳戶或受騙誤信未將本案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自難認有因受騙而欠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惟除條號從第15條之2修正為第22條外,同條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又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雖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然其實質上之刑罰內容並未變更,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密接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侵害同一法益,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保護法益為國家社會法益,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故不因被害人數多寡而影響罪數認定,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易卷第13頁),另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表一編號 帳戶或帳號 1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以電子信箱regina10000000il.com申辦之Maicoin帳戶及密碼 3 以電子信箱regina10000000il.com申辦之BitoPro帳戶及密碼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司八德麻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鄭傑允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 189萬7,000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偵卷第30頁 2 黃聰萬 假投資 113年8月2日上午8時53分許 190萬元 偵卷第29至30頁 113年8月4日上午8時56分 185萬元 113年8月5日上午9時34分 148萬元 113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 5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