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凱輔 佐 人 黃雖聰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B02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B02於民國113年8月16日,透過網路社群軟體Tiktok(下簡稱Tiktok)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貸款專員-蘇佳妮」(下簡稱「蘇佳妮」)、「貸款專員-小林」(下簡稱「小林」)之人,自「蘇佳妮」等人處得知,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由「蘇佳妮」設定外匯後,即可取得自香港銀行之貸款,貸款將核撥至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等資訊後,已預見此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蘇佳妮」及「小林」之指示,於113年8月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透過LINE告知「蘇佳妮」、「小林」等人。嗣「蘇佳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B02、輔佐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予「蘇佳妮」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不可以把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伊只是為了貸款,「蘇佳妮」說要金融卡密碼是要設定換匯,伊沒有詢問過臺灣的銀行有無此種換匯方式,伊先前雖沒有遇到過此種貸款方式,但此次是境外貸款,伊也有問過165,165稱不清楚境外貸款云云。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為中度思覺失調,發病時容易被詐欺集團利用,希望酌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為遭詐欺集團欺騙,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本院金易字卷二第35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均由被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蘇佳妮」指定之人,並由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告知「小林」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兆豐帳戶、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2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錢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則分別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方法在卷足稽。足見依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確均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使用。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蘇佳妮」等人,容任「蘇佳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前曾經營買賣衣服、潛水裝備、開設火鍋店之工作,亦曾擔任過保險業務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易字卷一第161頁),可知被告不但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則以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3、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貸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亦毋庸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經查:
⑴、被告雖稱:伊透過Tiktok結識「蘇佳妮」,「蘇佳妮」、「
小林」均稱是香港銀行人員,也有出示工作證,伊沒有見過他們本人,但伊當時有搜索該香港銀行,確有該銀行,伊因為信用更生想要貸款,「蘇佳妮」等人說他們因為是香港不是臺灣,要提供金融卡給他們開通換匯功能,然後會給伊貸款,伊就寄送金融卡了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一第162至163頁),然其亦自承:伊之前有辦理過信用貸款及房貸之經驗,伊之前貸款沒有遇到過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的貸款方式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一第161頁、本院金易字卷二第34頁),可知被告有豐富的申辦貸款經驗,而不論係已經核貸的車貸、房貸,抑或尚在諮詢中之申辦經驗,均不曾經銀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密碼,則以其社會歷練、先前之貸款經驗而言,其客觀上就一般核貸流程及所須條件、資料,尤以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將涉及違反法律而有刑事責任一事,知之甚稔。且依被告所述,其雖有搜尋「蘇佳妮」、「小林」所屬之香港銀行,亦有經「蘇佳妮」、「小林」出示工作證,然並未見過「蘇佳妮」、「小林」,其與「蘇佳妮」、「小林」僅有透過網路聯繫,其僅憑「蘇佳妮」、「小林」之寥寥數語即輕信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未進行任何進一步查證該銀行之設立位址、官方網站上是否有註明提供境外貸款之服務、網路申辦貸款之方式,其信賴基礎顯屬有疑。
⑵、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蘇佳妮」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金易字卷一第177至188頁)顯示,「蘇佳妮」於被告已經表明「我的條件不好 每個銀行應該都帶,不過 因為我現在是債清中」、「已經都辦理債務清償 所有銀行的債務一個月繳3000」等詞,明確表示還款能力不佳下,仍未實際查核被告之經濟狀況、有無擔保品可資提供、有無連帶保證人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多方調查、詢問被告,即逕稱「審核額度是22萬港元 到您手上88萬台幣」、「那就幫您分為72期可以嗎」等語,與一般之借貸融資情形迥異,甚且倘若「蘇佳妮」、「小林」等人所屬之公司確係合法經營貸款業務之外商銀行,何以依被告與「楊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甚且有「楊經理」要求被告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對被告稱「不能跟行員說是貸款需要使用到因為貸款不是銀行辦理銀行是會排斥外面貸款業務 如果有問你為什麼要約定你就說自己額度不夠用」等詞(見本院金易字卷一第216頁),要求被告撒謊以面對銀行行員之疑問。參以依被告與「楊經理」間之對話內容亦顯示於「楊經理」要求被告提供網絡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被告答覆以「請問為什麼要提供這個?這不是很不安全嗎?」、「是從香港那邊匯款進來也不是要從我這邊匯出去我提供給你前輩轉走怎麼辦?」等詞(見本院金易字卷一第218頁),足見被告在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本案帳戶網絡銀行及密碼時,已生警戒,且被告深知如僅為自境外轉帳匯款,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密碼始得為之,顯示其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時,對於「蘇佳妮」等人之要求不合常情已有所懷疑,仍為圖獲取款項,而依「蘇佳妮」等人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未予深究,自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⑶、從而,被告既可預見「蘇佳妮」等人可能為從事不法詐欺犯
罪之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若淪於「蘇佳妮」等人手中,極可能使上開帳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為獲取可能申辦成功貸款之利益,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蘇佳妮」等人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上開帳戶之權限,任憑對方以上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蘇佳妮」等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等情,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輔佐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會憂鬱恐慌,才會在本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云云,並以卷附之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診字第113058號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雖有思覺失調症,但伊有定期服用藥物,本案案發時也可以為日常商業交易,伊知道、也可以辨別事情是否為違法,並有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一第160至161頁),且觀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22日桃社障字第1140117713號函檢附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顯示(見本院金易字卷一第251頁、第278頁),於案發時前不久之113年7月5日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為鑑定時,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生理健康:差、情緒及心理:差、戶外行動方式:獨立行走(不須陪伴)、家中行動方式:獨立行走(不須陪伴)、表達方式:口語完整句、實際觀察: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無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等,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雖生理、情緒狀況均不佳,然獨立為工作、日常交易均無困難,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未因患思覺失調症而有下降之情,是輔佐人前揭辯詞,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金易字卷一第1758、本院金易字卷二第8頁、第33頁),業已保障被告、輔佐人、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被告本案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餘地,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之所犯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辨識能力、行為能力下降之情,業如前述,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雖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販賣潛水裝備之職業、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見本院金易字卷一第165頁、本院金易字卷二第3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未據扣案,衡以金融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B0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簡稱本案兆豐帳戶) 2 B0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簡稱本案國泰A帳戶) 3 B0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簡稱本案國泰B帳戶) 4 邱麗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簡稱本案中信帳戶) 5 B0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簡稱本案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A02 113年8月 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佯稱要配合金管會核實帳戶云云,致A02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14時2分許、8分許 4萬9,986元、3萬7,236元 本案國泰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7至99頁)。 ②A02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9至116頁)。 ③本案國泰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至77頁)。 2 A03 113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買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14時32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國泰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4頁)。 ②A03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查詢虛擬VISA卡/金融卡雲支付註冊APP資料及卡片狀態資料、A03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臉書帳戶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9至131頁、第133至151頁)。 ③本案國泰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至77頁)。 3 A04 113年8月 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買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A04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14時23分許、24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1元 本案國泰A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1至162頁)。 ②A04郵局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A04提出暱稱「黃思敏」之臉書個人資料、對話紀錄及與詐騙集團之通軟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3至175頁、第177至189頁)。 ③本案國泰A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至77頁、第83至85頁)。 4 A05 113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買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A05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13時13分許、15分許 4萬6,370元、4萬9,989元 本案國泰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4至196頁)。 ②A05提出之暱稱「陳語萱」之臉書個人資料、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與「張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2至207頁)。 ③本案國泰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至82頁)。 5 A06 113年8月 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買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A06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13時19分許 1萬9,007元 本案國泰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4至215頁)。 ②A06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9至225頁)。 ③本案國泰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至82頁)。 6 A07 113年7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7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8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1至234頁)。 ②A07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39至249頁)。 ③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頁)。 7 A08 114年8月 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精品卡在海關,需付關稅始能通過云云,致A08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8日10時7分許 2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88至289頁、第291頁)。 ②苗栗市農會113年8月28日匯款申請書、A08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5頁、第301至304頁)。 ③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頁)。 8 A09 113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買家,佯稱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A09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17時9分許 1萬5,137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7至418頁)。 ②A09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5至427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至85頁)。 9 A10 113年8月 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買家,佯稱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A10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16時47分許 1萬9,106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1至43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10〉、A10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29至430頁、第433至434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至85頁)。 10 A11 113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買家,佯稱需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A11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21時22分許 13萬7,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47至449頁)。 ②A11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61至465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至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