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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星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星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吳星憲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0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假投資、假買賣等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均已明確供出本案帳戶之交付及使用情節,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嗣檢察官於偵訊時,因僅訊問被告關於本案帳戶之交付狀況,並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認罪」之意思,以致被告錯失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犯行。又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6,000元之報酬,雖未自動繳交,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高旗、王信淵、林麗雪、吳秀卿、湯黃秀娥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各期款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其給付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獲得之報酬,犯罪所得形同實際發還被害人,應視為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

圖報酬,未加思索即交付本案帳戶,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張高旗、王信淵、林麗雪、吳秀卿、湯黃秀娥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各期款項,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自承獲有報酬6,0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高旗、王信淵、林麗雪、吳秀卿、湯黃秀娥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各期款項,如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30號及115年度偵字第第7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為被告所為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為同一案件,而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惟本案於114年12月5日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分別係於115年1月23日、115年2月13日始移送至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2日桃檢亮田115偵1530字第11590111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3日桃檢亮少115偵7182字第115902135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是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吳秀卿(告訴人)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卿佯稱:依其指示於「通順投資」網站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秀卿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9日上午10時1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吳秀卿於警詢、審判時之證述(見偵4472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112頁) ⒉被告吳星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72卷第95至98頁) ⒊告訴人吳秀卿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4472卷第313頁) ⒋告訴人吳秀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4472卷第315至336頁) ⒌告訴人吳秀卿之信件翻拍照片(見偵4472卷第33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2 林怡君(告訴人)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6月23日下午1時許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怡君佯稱:依其指示於「ZYLT」投資網站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 35萬元 ⒈證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72卷第81至84頁) ⒉被告吳星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72卷第95至98頁) ⒊林怡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4472卷第283至29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林麗雪(告訴人)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8月13日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雪佯稱:依其指示於「智嘉」APP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雪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9日下午1時6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林麗雪於警詢、審判時之證述(見偵4472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12頁) ⒉被告吳星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72卷第95至98頁) ⒊林麗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4472卷第301至303、307至309頁) ⒋林麗雪之匯款交易明細暨申請書擷圖(見偵4472卷第304頁) ⒌林麗雪使用之APP頁面擷圖(見偵4472卷第305至30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4 陳億業(告訴人)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9月中旬以社群軟體臉書向陳億業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後,可購得檜木茶盤云云,致陳億業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9日下午1時59分許 213,000元 ⒈證人陳億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72卷第75至76頁) ⒉被告吳星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72卷第95至98頁) ⒊陳億業之匯款收執聯影本(見偵4472卷第25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湯黃秀娥(告訴人)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湯黃秀娥佯稱:依其指示由其代操作「三德證券」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湯黃秀娥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6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湯黃秀娥於警詢、法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4472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99至101、112頁) ⒉被告吳星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72卷第95至98頁) ⒊湯黃秀娥之匯款回條影本(見偵4472卷第231頁) ⒋湯黃秀娥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4472卷第232頁) ⒌湯黃秀娥使用之APP頁面擷圖(見偵4472卷第23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張高旗(告訴人)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高旗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華展」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高旗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 77,000元 ⒈證人張高旗於警詢、審判時之證述(見偵4472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12頁) ⒉被告吳星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72卷第95至98頁) ⒊張高旗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472卷第237至242頁) ⒋張高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4472卷第243至248頁) ⒌張高旗之合作契約書、存款憑證擷圖(見偵4472卷第249至250頁) ⒍張高旗使用之APP頁面擷圖(見偵4472卷第251至25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 77,000元 7 王信淵(告訴人)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8月底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信淵佯稱:依其指示參加國安基金救市活動,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信淵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 832,095元 ⒈證人王信淵於警詢、審判時之證述(見偵4472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105至112頁) ⒉被告吳星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72卷第95至98頁) ⒊王信淵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4472卷第263頁) ⒋王信淵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472卷第269至274頁) ⒌王信淵之存款憑證暨車手證件擷圖(見偵4472卷第275至276頁) ⒍王信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見偵4472卷第264至267頁) ⒎王信淵收受之月餅翻拍照片(見偵4472卷第27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8 蔡葆玲(告訴人)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7、8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葆玲佯稱:依其指示操作「19TZ」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葆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 395,000元 ⒈證人蔡葆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72卷第63至66、187頁) ⒉被告吳星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72卷第95至98頁) ⒊蔡葆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4472卷第191頁) ⒋蔡葆玲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472卷第193至195頁) ⒌蔡葆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4472卷第196至226頁) ⒍蔡葆玲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暨憑證擷圖(見偵4472卷第227至22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9 蔡玟倩(告訴人)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10月初先以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蔡玟倩,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玟倩佯稱:依其指示於「FXCM」投資網站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玟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蔡玟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72卷第85至86頁) ⒉被告吳星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72卷第95至98頁) ⒊蔡玟倩之匯款交易明細暨申請書擷圖(見偵4472卷第295至297頁) ⒋蔡玟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4472卷第295至29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