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柏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該他人,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J」之成年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叡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JJ」,嗣「JJ」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昭雄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來贊達誇」電商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昭雄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至大樹九曲堂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其後,陳柏叡依「JJ」指示,於111年5月17日下午1時56分許,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4萬元(含來源不明款項1萬元),再將該款項交付予「JJ」指定之人,使洪昭雄、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洪昭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昭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柏叡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
第69至76、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昭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7至8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7至20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1頁)、告訴人洪昭雄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29、143頁)、告訴人洪昭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5至195頁)、中信銀行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5278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17至7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就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無影響,對其等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然該條例就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相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
⑵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⑶依上開說明,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與「JJ」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洪昭雄款項總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經檢警通知或傳喚到案,而未予以其自白犯罪之機會,然觀被告於另案偵訊筆錄,其已坦承於111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JJ」,並依「JJ」指示多次提領款項,交付予「JJ」指定之人等客觀事實(見偵卷第269至27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與「JJ」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查中未經檢警通知或傳喚到案,而未予以其自白犯罪之機會,然觀被告於另案偵訊筆錄,其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已說明如
上,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J
J」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依「JJ」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JJ」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與「JJ」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洪昭雄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洪昭雄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5至66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3頁)等件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前於111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JJ」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依「JJ」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JJ」指定之人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於112年8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至31頁)等件附卷可查,可見本案與前案犯罪情節實屬類似,僅被害人不同,而被告均坦承犯行,衡情本案如於前案一同起訴,亦有併同獲得緩刑之機會,惟因被害人報案時間不同、偵查進度不一,而分別起訴、審判,致本案審理時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使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宣告,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且告訴人洪昭雄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4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洪昭雄遭詐騙而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惟依被告所述,該款項已依「JJ」指示交付予渠指定之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帳戶之資料乃被告交由「JJ」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本案帳戶之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