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至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14、35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至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至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及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⑵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詐欺犯行等語(見偵23614卷第31頁),應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被告依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競合:
1.被告就告訴人林佩玲部分,係在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1分及隔日中午11時23分許為之,相隔僅約一日,且均係侵害告訴人林佩玲財產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㈣共犯關係: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秘書」、「林經理」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協助詐欺集團領取款項,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損失;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洗錢犯行,及於偵查時否認詐欺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查本案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查被告所領取金融帳戶內告訴人匯入及層轉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均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款項仍有處分之權限,考量被告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共同詐欺告訴人詹宏德部分 鄭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1共同詐欺告訴人林佩玲部分 鄭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1共同詐欺告訴人楊喻喬部分 鄭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1共同詐欺告訴人沈家鈴部分 鄭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1共同詐欺告訴人徐禹菁部分 鄭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 1 詹宏德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詹宏德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詹宏德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26分許 2萬元 范銘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52分許 22萬0,145元 黃昱斌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 66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至廷)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1分許 90萬元 鄭至廷 2 林佩玲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7日某許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林佩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臨櫃存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 3萬元 范銘城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 23萬0,557元(含手續費15元) 黃昱斌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 28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至廷)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1分許 90萬元 鄭至廷 同年月15日上午9時11分許 15萬5,000元 同年月15日上午9時21分許 87萬4,271元(含手續費15元) 同年月15日上午9時53分許 120萬元 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23分許 110萬元 3 楊喻喬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7日某許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楊喻喬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楊喻喬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范銘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7分許 43萬1,685元(含楊喻喬之5萬元、3萬5,000元及1萬5,000元中之3,479元及徐禹菁之4筆3萬元) 黃昱斌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 66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至廷)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1分許 90萬元 鄭至廷 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 3萬5,000元 楊喻喬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 1萬5,000元 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 30萬6,425元(含楊喻喬之1萬5,000元中之1萬1,521元) 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 1萬元 不詳之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 1萬元 4 沈家鈴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1日某許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致沈家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沈家鈴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 3萬1,000元 范銘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下午2時48分許 104萬3,875元 黃昱斌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下午2時53分許 50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至廷)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下午2時57分許 50萬元 鄭至廷 5 徐禹菁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間某許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徐禹菁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徐禹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 3萬元 范銘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7分許 43萬1,685元(含楊喻喬之5萬元、3萬5,000元及1萬5,000元中之3,479元及徐禹菁之4筆3萬元) 黃昱斌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 66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至廷)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1分許 90萬元 鄭至廷 徐禹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 3萬元 徐禹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 3萬元 徐禹菁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 3萬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4號113年度偵字第35274號被 告 鄭至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廷於民國111年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秘書」、「林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至廷提供其以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鄭至廷與「蔡秘書」、「林經理」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等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先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匯入第三層本案帳戶後,復由鄭至廷臨櫃取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詹宏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佩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楊喻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沈家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徐禹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至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有以上開公司及負責人之名義申辦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且其有依指示提領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他人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宏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詹宏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佩玲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喻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喻喬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家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沈家鈴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禹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徐禹菁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⑶111年12月14、15、16日之聯邦銀行傳票影本3紙 證明附表所示之金流及被告取款情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秘書」、「林經理」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為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被告取款時間、金額 備註 1 詹宏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前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詹宏德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使用「宏橘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24分、5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52分、22萬14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9分、66萬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1分許,臨櫃取款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3614號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26分、2萬元 2 林佩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隨機發送簡訊,吸引林佩玲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在「鼎暉投資」平臺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9分、3萬元 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9分、23萬542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0分、28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1分許,臨櫃取款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3614號 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11分、15萬5,000元 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21分、87萬4256 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53分、120萬元 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3分許,臨櫃取款100萬元 3 楊喻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成立「錢線百分百」假投資社團,吸引楊喻喬點閱後,再以LINE暱稱「宏橘客服No.168」與之成為好友,佯稱會協助股票操盤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8分、5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7分、43萬1,68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9分、66萬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1分許,臨櫃取款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3614號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1分、3萬5,000元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3分、1萬5000元 4 沈家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沈家鈴,佯稱可以在「Bitso」交易所買賣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6日下午2時17分、3萬1,000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48分、104萬3,87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53分、50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2時57分許,臨櫃取款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3614號 5 徐禹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使用LINE暱稱「李喬恩」結識徐禹菁,佯稱可以使用「宏橘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3分、3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7分、43萬168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9分、66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1分許,臨櫃取款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5274號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6分、3萬元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8分、3萬元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0分、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