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3號114年度訴字第20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慧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18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0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惠慧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惠慧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指揮面交車手及收水車手進行面交取款及收水,因此指揮温明聰、張智先、韋金龍、劉奕翔、劉映晊(該5人均經本院判決,詳後述)。
二、張惠慧、温明聰、張智先、韋金龍、劉奕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温明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張智先、韋金龍、劉奕翔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1年3月):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假冒警方及地方檢察
署之名義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廖寶桂佯稱:葉廖寶桂持有來路不明之黃金,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及所持有之黃金予檢警單位調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備妥其持有之金飾17組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葉廖寶桂已在LINE通話中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於111年9月19日1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等待假冒檢警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到場收取。
㈡劉奕翔即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地點,與葉廖寶桂碰面,並交付其依受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列印載有「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文字且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予葉廖寶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劉奕翔再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交付予葉廖寶桂接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話中持續對葉廖寶桂施用詐術,使葉廖寶桂持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飾與金融卡2張交付予劉奕翔。
㈢張惠慧遂指示張智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
年9月19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賣場廁所內,向劉奕翔收取葉廖寶桂交付之上開金飾及金融卡2張。
㈣張惠慧再指示張智先於111年9月19日14時許,至張惠慧之桃
園市中壢區海華國際之星社區租屋處,將上開金飾交付予張惠慧,張惠慧隨後將上開金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張惠慧復指示張智先於111年9月19日15時許,駕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韋金龍之居所,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韋金龍。
㈤嗣韋金龍取得上開金融卡2張後,遂通知温明聰至韋金龍住處
拿取上開2張金融卡,温明聰再於附表㈠、㈡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葉廖寶桂帳戶內之款項,韋金龍亦有於附表㈢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葉廖寶桂帳戶內之款項,温明聰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韋金龍,韋金龍再將其自身及温明聰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張智先,張智先再將款項交付予張惠慧,張惠慧再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對象(張惠慧因此受有報酬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張惠慧、劉映晊、張智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劉映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張智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3時許,以不詳電話
號碼致電卓素貞,佯裝為某區公所公務人員,並佯稱:有某不詳人士欲持其證件盜領補助款等語,並轉介予佯裝為某警察局分局長及某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林元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卓素貞佯稱:涉嫌毒品案件須交付75萬5,000元以辦理刑事案件結案等語,並將將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並偽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核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準公文書1件,以及上有偽造「法務部執行公證處」之公印文1枚,並偽以表示法務部執行公證處「黃立維」核發之「法務部執行公證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準公文書1件,透過LINE傳送予卓素貞而行使之,偽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因執行刑事偵查業務而傳喚卓素貞並收取其所有之財產,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政院法務部。
㈡卓素貞於見聞上情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林元通」之指
示於111年8月30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交付75萬5,000元予受張惠慧指示前去面交取款之劉映晊。嗣劉映晊於收受該款項後,續依張惠慧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火車站某廁所內,張惠慧再指示張智先前往該處收取該款項,張智先於收取該款項後,復將該款項依指示交予張惠慧,張惠慧再將該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張惠慧因此受有報酬7,500元之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惠慧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7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廖寶桂、卓素貞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0182號卷〔下稱偵50182卷〕第2宗第5至8頁、第9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1793號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共犯温明聰、張智先、韋金龍、劉奕翔、劉映晊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0182卷第1宗第89至104頁、第135至140頁、第181至198頁、第227至240頁、111年度偵字第43022號卷〔下稱偵43022卷〕第2宗第199至204頁、第207至212頁、第217至222頁、第241至246頁、第323至329頁、第361至363頁、第365至366頁、114年度偵緝字第4059號卷〔下稱偵緝4059卷〕第107至109頁、第131至133頁、112年度偵字第50694號卷第85至87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卷第13至14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卷第59至62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義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182卷第1宗第271至278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下稱偵1796卷〕第53至56頁)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0182卷第1宗第43至49頁、第105至111頁、第143至155頁、第241至248頁、第301至308頁)、證人葉廖寶桂之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0182卷第2宗第15至17頁、第23至31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見偵50182卷第2宗第33頁)、證人葉廖寶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182卷第2宗第35至4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50182卷第2宗第43至82頁)、自小客車SML-5321號之租賃契約、BRF-0293車籍資料、温明聰與劉奕翔手機內拍攝之照片集TELEGRAM對話截圖、證人温明聰及韋金龍之FACETIME截圖、被告與證人温明聰、韋金龍之FACERIME對話截圖、承租資料及現場照片(見偵50182卷第2宗第83至15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證人劉奕翔手機內TELEGRAM之派工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匯款紀錄(見偵50182卷號第2宗第157至1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蒐證照片(見偵50182卷第2宗第181至273頁)、證人卓素貞與車手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796卷第19至22頁、第27至43頁)、證人卓素貞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796卷第73至8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條
文詳如下表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條文詳如下表所示)。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雖已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該規定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規定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其刑,此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被告本案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雖亦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均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犯行,受有7,500元之犯罪所得,其已自動繳交而由本院扣押中,此有本院115年2月23日115年沒字第13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不符合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 第44條 (罪刑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第47條 (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㈡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以及移送併辦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3號案件〕),論以想像競合犯。
⒊追加起訴意旨(111年度偵字第50182號〔本院114年度金訴緝
字第103號案件〕)雖認被告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如前述,被告所犯實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40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詳予說明,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該併辦意旨所載被告就告訴人葉廖寶桂部分之犯行係犯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變更為同條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與温明聰、張智先、韋金龍、劉奕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論處指揮犯罪組織罪。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劉映晊、張智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為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
罪(1個指揮犯罪組織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罪(見偵緝4059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2頁),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行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⒉如前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審理中均
自白本案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爰依該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載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則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乙節,應列入量刑事由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車手及收水手,共同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恐受財產損害,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生危害非輕,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另使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分工、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載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如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偽造公文書1紙,固屬被告本案為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偽造公文書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如犯罪事實三㈠所載之偽造準公文書共2件,固屬被告本案為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偽造準公文書均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9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陳因本案受有報酬1萬3,700元(如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受有報酬6,200元,如犯罪事實三部分受有報酬7,500元,合計1萬3,700元),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其他犯罪所得,僅能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3,700元,其中6,200元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7,5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而由本院扣押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及金飾,固屬被告與其他共犯之
犯罪所得以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難認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倘於被告項下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見偵50182卷第1宗第43至49頁),
固屬被告所有,然被告辯稱:我犯罪所用手機已由上游成員拿走,扣案手機並未用於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手機確實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韋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9月19日16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楊昇門市 2萬元 2 111年9月19日16時55分 同上 2萬元 3 111年9月19日16時55分 同上 2萬元 4 111年9月19日16時56分 同上 2萬元 5 111年9月19日16時57分 同上 2萬元 6 111年9月19日16時57分 同上 2萬元 7 111年9月19日16時58分 同上 2萬元 8 111年9月19日16時59分 同上 1萬元 9 111年9月20日13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蘆竹南竹門市 2萬元 10 111年9月20日13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蘆竹郵局 6萬元 11 111年9月20日13時27分 同上 6萬元 12 111年9月20日21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 9千元 13 111年9月21日0時41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平鎮北勢郵局 6萬元 14 111年9月21日0時42分 同上 6萬元 15 111年9月21日0時43分 同上 2萬9,000元 合計 (另有於111年9月21日9時32分由身分不詳之人轉帳13萬0,378元至葉廖寶桂合作金庫帳戶,轉帳後此郵局帳戶餘額為0元) 44萬8,000元附表㈡(温明聰提領葉廖寶桂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9月19日17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楊昇門市 5,000元 2 111年9月19日17時3分 同上 2萬元 3 111年9月19日17時3分 同上 2萬元 4 111年9月19日17時4分 同上 2,000元 5 111年9月21日20時28分 苗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苗谷門市 9,000元 合計 (提領後餘額為2,760元) 5萬6,000元附表㈢(韋金龍提領葉廖寶桂郵局帳戶款項):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9月21日18時25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2 111年9月21日18時26分 同上 2萬元 3 111年9月21日18時27分 同上 2萬元 4 111年9月21日18時31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新農會門市 2萬元 5 111年9月21日18時32分 同上 2萬元 6 111年9月21日18時33分 同上 2萬元 合計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