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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元瑋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3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之不詳時間,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A03極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卷〉第71至7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要把卡片寄給他才能支付材料費,我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前因氣爆職業災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謀職不易,只能打零工維持生活,本案係為應徵家庭代工,經對方表示需以被告名義購買材料,故需要使用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始因此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是被告係受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受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7號卷〈下稱調院偵緝卷〉第37至38頁,本院金訴緝卷第41至43、67至74、113至12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隱蔽某筆資金之流向與行為人之身分,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供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然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3歲,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有過2段婚姻,育有1名子女,從事過工廠作業員、家庭代工等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陳,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見調院偵緝卷第37至38頁,本院金訴緝卷第33、67至74頁),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且對於銀行帳戶資料保管之重要性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風險,均知之甚詳,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雖辯稱對方有給我公司的地址跟網址,「蔡小姐」也一

直告訴我他們不是詐騙,所以我才受騙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詐騙集團之套路太狡詐,致使被告因急需工作而落入其陷阱等語,然公司登記資料及網站本為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輕易取得,按諸一般常理,實無僅從傳送公司登記資料或公司網站網址,即形成何種信賴基礎。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臉書上有一位叫「岳小姐」問我有沒有在找工作,要介紹我從事家庭代工的工作,我不知道她為什麼要問我,她突然私訊我說要介紹工作,傳了「蔡小姐」的LI

N ID給我,「蔡小姐」沒有說她是什麼單位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9至71頁),足見被告係於網際網路上受「岳小姐」主動招攬,而被告對「岳小姐」、「蔡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所任職公司或單位、其他聯繫方式均一無所知,僅於網際網路上以文字訊息溝通;而以目前網際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照片編修、相機濾鏡、AI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以及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之帳號遭盜用或出租、出借他人使用之情況亦時有耳聞,則對於僅於網際網路上接觸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真實身分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際網路對談之人,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及相貌,此情自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所能預見。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不論係與「岳小姐」或與「蔡小姐」之間均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亦無從僅因「蔡小姐」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網站網址,而建立何種信賴關係。㈤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蔡小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曾向對方詢問稱:「好,所以要付提款卡?」、「只卡片而已對吧?」、「所以是我明天先寄出,星期五司機貨運連卡一起給我?還有補貼的1萬?」、「能方便尋問貴公司住址?」、「新北那?」、「Ok第一次接觸,難免的,你懂」等語,而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亦有向對方表示:「姐,近期詐騙行為無所不在,千萬要記得不得寄出任何存摺.證件.金融卡等相關證件,也不可聽信出國或出借任何帳號密碼,以免受騙」、「我弟說詐騙的,請把我的卡寄回」等語(見調院偵緝卷第43至99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7至9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詢問「蔡小姐」公司地址的用意是要確認這間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是否真的會寄材料,是否真的有這份工作,後來我向「蔡小姐」表示我弟弟說這是詐騙等,是因為我朋友跟我說為什麼要把提款卡寄出去,讓我不要被詐騙,我就傳這段話給「蔡小姐」,讓她把提款卡還我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0至71頁),足見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即對於「蔡小姐」所稱之工作有警覺之心,而對於該工作之真偽有所擔憂,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又經友人提醒,寄出金融卡或出借帳號密碼均有可能為詐騙等語,可見被告應就其先寄出帳戶提款卡予他人而後又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將使他人掌控其金融帳戶,而極有可能遭利用為不法使用乙情,已有充分之預見。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對方說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公司就會幫我出第一次的材料費,但我不知道為何提供提款卡跟密碼,公司就願意幫我承擔這筆費用,「蔡小姐」一直告訴我他們不是詐騙,我因為沒錢需要工作,對方也跟我說他們是真的,也有給我公司的地址,我想要工作,我就給他們密碼,對方有跟我說提供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的補助,對方跟我要提款卡密碼的時候,我沒想那麼多,我想說對方如果是要提領帳戶裡面的錢,我的帳戶裡沒有錢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9至71、121至123頁),參以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本案帳戶內僅有餘額新臺幣(下同)9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6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頁),足見被告對於所謂「岳小姐」、「蔡小姐」並非毫無疑心,僅因其自身需錢孔急,且認其帳戶內並無金錢,縱然「岳小姐」、「蔡小姐」所述為虛,亦不至於使自己受到損害,則其明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仍心存僥倖,為圖「蔡小姐」所稱之高額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洵

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應認該項規定之性質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故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及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1萬8千元、須扶養其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4頁),並具有重度身心障礙之情形(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偵查審理中2度遭通緝始能到庭,嗣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以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之犯行,其遵法意識亦難謂健全,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該等物品及帳戶均未據扣案,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停用或註銷,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A01 112年6月13日晚間8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A01佯稱:為處理訂金問題,需被害人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晚間9時13分/ 4萬9,985元 ⒈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49065號卷第29至32頁) ⒉A03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1份(見112年偵字第49065號卷第19至26頁) ⒊截圖4張-A01遭詐騙相關(含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49065號卷第33至34頁) 112年6月13日晚間9時21分/ 4萬9,986元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