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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瑋志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

70、1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瑋志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4時前某時許,加入由曹智政(前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審結)、「姊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為Vitas Chi)」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曹智政於107年3月14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前,將其所申辦、甫於當日掛失補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徐瑋志及「姊姊」,經徐瑋志及「姊姊」測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足資使用無誤(存摺則交由曹智政收執)。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至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佯裝為洪瓊瑛之姪子,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洪瓊瑛訛稱:因支票到期,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致洪瓊瑛陷於錯誤,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內容為真,遂委請其配偶楊顯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徐瑋志於107年3月15日下午3至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曹智政及「姊姊」,於當日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轉匯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共45萬元,再由徐瑋志及「姊姊」將該等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洪瓊瑛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後述被告徐瑋志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㈡證人曹智政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曹智政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爭執該證述之證據能力。證人曹智政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在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暨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之情形,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證人曹智政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認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曹智政及「姊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去領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曹智政及「姊姊」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曹智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瓊瑛師以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FM-575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107.03.15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9854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9854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於107年3月15日提款之銀行、ATM編號及所在位置、刑案現場照片(含犯嫌前往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曹智政與「姊姊」間Facebook訊息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⒈證人曹智政之證詞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同案被告曹智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後,被告及「姊姊」測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可否使用,並請同案被告曹智政刷存摺,以確認有無匯入款項,嗣同案被告曹智政及「姊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等待被告,被告到場後教導同案被告曹智政如何繕寫取款憑條及與銀行行員溝通話術,「姊姊」亦在場聆聽,被告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曹智政及「姊姊」前往如附表編號2-6所示地點,請同案被告曹智政提領如附表編號2-6所示款項,同案被告曹智政提領完畢後,即將款項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曹智政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4金訴緝43第151-168頁)。衡諸證人曹智政上開證述均具體、明確,並無前言不對後語或答非所問之異常情事,就相關問答亦能切中題旨,針對問題回答,應係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之證詞,另證人曹智政與被告素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作成構陷被告之證詞,足見證人曹智政上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⒉證人曹智政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⑴證人曹智政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時間、地點、交通方式、駕

車主體等客觀事實經過之證詞,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內容相符(見107偵15275卷第15-18頁;114金訴緝43卷第44頁),並有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107偵15275卷第57-63),足以作為證人曹智政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⑵曹智政與「姊姊」於案發當日傳送訊息略以:

傳送者 訊息內容 曹智政 姐姐,補辦的話也怕被發現... 「姊姊」 不會 曹智政 我怕我老爸發現 「姊姊」 可是我都在路上了 曹智政 好... 曹智政 可是姐姐我沒有$$哦>< 「姊姊」 沒關係 曹智政 姐姐現在1120,我1130 曹智政 要等10號... 「姊姊」 沒關係 「姊姊」 很快 「姊姊」 因為這間很大間 曹智政 摁摁,我覺得會有點久@@ 「姊姊」 沒辦法,還是得等 曹智政 我知道姐姐,只是先跟妳知會一聲而已@@ 「姊姊」 嗯嗯 「姊姊」 到幾號 曹智政 差1號就是我了 「姊姊」 你辦好之後跟 「姊姊」 我說 「姊姊」 我們去拿一下石頭 「姊姊」 我需要充電一下了 「姊姊」 剛剛她叫你辦的東西 「姊姊」 要辦好 曹智政 我快好了 「姊姊」 卡跟本子都要好了嗎? 「姊姊」 收據那些都要帶喔 「姊姊」 知道嗎? 「姊姊」 好了就跟我說 「姊姊」 我也馬上好 曹智政 收據?? 「姊姊」 等等你辦好會有收據 「姊姊」 好了 「姊姊」 我馬上到 曹智政 好,我也在刷簿子 「姊姊」 嗯嗯 「姊姊」 我很快 「姊姊」 等我一下下 曹智政 好 曹智政 不好意思噢 「姊姊」 不會,沒關係 「姊姊」 快到了 曹智政 好 曹智政 姐姐,我現在不要了可以吧 「姊姊」 不要什麼 「姊姊」 我不太明白 「姊姊」 什麼意思 曹智政 就是簿子跟卡 曹智政 老實說昨晚這樣他有給我200和150點數!然後我爸真的也火大了... 「姊姊」 誰給你點數 曹智政 就那個哥哥 曹智政 沒有啦姐姐,我都做了那就進行好了 曹智政 等等看哥哥方便借(應係「接」之誤載)我回家這樣 曹智政 說真的姐姐,如果哥哥沒有硬要我來我反而還沒有補 曹智政 到一個地方他也叫我等 曹智政 他自己進去找人

等情(見107偵15275卷第91-97頁),可見曹智政於訊息中對於案發當日掛失補發、提領款項等事項均不熟稔,必須時刻探問「姊姊」並回報進度,甚且於案發後屢次猶疑是否繼續從事相關行為,則曹智政對於提領及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乙節,應非居於主導及指揮之地位,反係經他人指示及引導,且曹智政及「姊姊」並不熟識。再稽諸曹智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次警詢說將本案帳戶交給自稱陳志偉的人的說法是被告教我說的,陳志偉是虛構的人,之後警詢改稱交給「姊姊」才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109金訴27卷三第7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姊姊」請被告來的,在車上「姊姊」也有問被告為何車又換了一台,基於這些對話內容,我覺得被告及「姊姊」應該熟識,否則不會這樣對話等語(見本院114金訴緝43卷第160、161頁),可知曹智政於案發當時前往各處提領款項,以及案發後於警詢中不實應答,均係經被告及「姊姊」之相關指揮而為。雖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朋友剛好有事,我幫忙他順路載他的朋友曹智政及「姊姊」回去八德,我不知道他們在領錢,他們在車內也沒有談論有關提領的事情等語(見107偵15275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到派出所作筆錄時,警察告訴我曹智政及「姊姊」的具體行為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14金訴緝43卷第107頁),然此節不但與曹智政上揭陳述全然不符,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始終居於駕駛地位,搭載曹智政及「姊姊」前往上開各處,倘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毫不知情,僅係搭載曹智政及「姊姊」回八德,何須駕車前往各處?另曹智政對於提領及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乙節係居於經他人指示及引導地位,且與「姊姊」並不熟識,皆於上述,則若曹智政及「姊姊」在車內對於提領事宜均無討論,曹智政豈能順暢從事其所不熟悉之提領行為,此情均與被告所述不符,反與曹智政所稱自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銀行辦理掛失補發業務及提領款項之時,嗣前往各處提領款項,直至案發後對於本案行為如何懊惱,以及於警詢中如何應答等經過,均係基於被告及「姊姊」之指示行動之情事相符。是證人曹智政上開證詞,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猶執前揭情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

⒈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6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①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詳下述)。

②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亦為有期徒刑7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⑸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經查,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罪,足見其無論新、舊法,均不得適用減刑規定,量刑範圍分別應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法律見解之說明: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發起、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曹智政、「姊姊

」等人,且同案被告曹智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姊姊」背後尚有「公司」其他成員(見本院109金訴27卷三第46-49頁),並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107偵15275卷第93頁),此情與一般詐欺集團取款犯罪之多人分工模式相符,是本案達3人以上,被告上開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乃三名以上之人組成,目的在於詐取財物,且

其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徐瑋志及「姊姊」另測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堪以使用無誤,並由徐瑋志駕駛車輛搭載曹智政及「姊姊」前往提領及轉匯前揭款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基此,被告依指示擔任車手成員,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08年12月9日繫屬於本院

,其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主持、操作、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9日桃檢東倫107偵12370字第108911202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曹智政、「姊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㈠被告所為多次提領及轉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取盡告訴人

所有款項、盡速將詐欺犯罪所得層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似且關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之情形,自無適用前揭減刑規定之餘地。

七、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以及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八、沒收:㈠未扣案之42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6所示提領款項):

如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或經被告提領,或由同案被告曹智政交予被告乙節,業經同案被告曹智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案(見本院108審金訴213卷第59頁),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3萬元(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款項)及未扣案之5

萬元(即告訴人之配偶匯入50萬元後,經如附表所示提領及轉匯後之餘款):

如附表編號7所示轉匯款項3萬元,業經「姊姊」轉帳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郵局帳戶內,而告訴人之配偶匯入50萬元後,經如附表所示提領及轉匯後之餘款5萬元,尚在同案被告曹智政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非由被告持有。由此可見,前揭款項均非被告持有,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前揭款項具有實質管領權限,難認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另前揭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該等款項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如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然該等物品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復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且均未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提(匯)款人 1 下午3時4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30萬元 由曹智政以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臨櫃提領,得款後交與徐瑋志。 2 下午3時52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3萬元 由徐瑋志以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在超商之ATM提領。 3 下午3時5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萬元 4 下午4時許 3萬元 5 下午4時1分許 3萬元 6 下午4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2萬元 由曹智政以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在超商之ATM提領,得款後交與徐瑋志。 7 下午4時33分許 桃園市某處 3萬元 由「姊姊」以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在某ATM轉帳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