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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為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17號、110年度偵字第8002號、110年度偵字第9984號、110年度偵字第14435號、110年度偵字第16255號、110年度偵字第212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2281、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為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為騰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T」之人、陳冠翔、張昆翰(此2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7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簡為騰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提供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待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親赴銀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簡為騰嗣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下述㈢部分,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簡為騰之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5日前某時,向汪詩萍佯稱

:有專家能帶其一對一透過星際經濟中心操作外匯,且能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4日13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簡為騰復於109年7月14日13時23分許,搭乘陳冠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張昆翰一同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由簡為騰臨櫃提領該筆款項,並將之轉交予陳冠翔、張昆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5日某時許,向劉銘君佯稱

:可透過投資平台VPON大數據公司投資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4日12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簡為騰復於109年7月14日13時23分許,搭乘陳冠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張昆翰一同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由簡為騰臨櫃提領該筆款項,並將之轉交予陳冠翔、張昆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時,向吳諒弘佯稱:

可透過興富發娛樂城儲值並代操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5日22時2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汪詩萍、劉銘君、吳諒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為騰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48至1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⒈上揭犯罪事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3日行準備程序及115年7月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81、174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翔、張昆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24017號卷一第91至101、336至337頁;偵字第8002號卷第397至398頁;本院金訴字第627號卷第324至331頁)、證人即告訴人汪詩萍、劉銘君、吳諒弘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4017號卷二第285至297頁;偵字第24017號卷一第263至267頁;偵字第24017號卷二第319至325頁),且有劉銘君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24017號卷一第283至287頁)、吳諒弘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4017號卷二第343至36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與被告提款影像(見偵字第24017號卷二第25至31頁、偵字第8002號第189至193頁、偵字第24017號卷二第493至503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組織犯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但就犯該罪自白得否減刑部分,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⑶詐欺犯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下稱現行法),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就中間法及現行法而言,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均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復被告行為時亦尚無中間法及現行法第43條及44條所列各項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本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本案犯行,即與此部分刑法修正無關。又中間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⑷洗錢犯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款項,再將款項轉交陳冠翔、張昆翰,以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查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而係於本院115年2月3日行準備程序及115年7月8日審理時始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法、現行法減刑之規定。

④行為時法部分,被告因修正生效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惟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中間法及現行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中間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論處。⒉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

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7至35頁),故應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T」之人、陳冠翔、張昆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前揭各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對3位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告訴人吳諒弘除外)犯行,致渠等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亦對我國金融、社會秩序產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115年2月3日行準備程序及115年7月8日審理時坦承其所犯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告訴人汪詩萍、劉銘君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類型、間隔時間、所侵害之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㈠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

24017號卷一第37頁),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存簿1本,即為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存簿,自屬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又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74頁),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不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除獲得上述5,000元犯罪報酬外,本案詐得之財物業均已轉交予陳冠翔、張昆翰(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本院未認定被告成立洗錢犯罪),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為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時,向告訴人吳諒弘佯稱:可透過興富發娛樂城儲值並代操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1日23時37分許、109年7月13日17時20分許,分別匯款13,200元至李能名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8,000元至梁仁溢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2筆匯款」);又於109年7月15日22時2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此即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款項,本院認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後續洗錢犯行;下稱「後2筆匯款」)後,再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述4筆款項提領一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就「前2筆匯款」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後2筆匯款」部分所為,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對於上述4筆款項是誰去提領的沒有印象等語,參以被告在本案中所參與之部分,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待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其至銀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曾參與「告訴人吳諒弘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李能名及梁仁溢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即『前2筆匯款』)」,此一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蓋此2筆款項自始即未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又「後2筆匯款」雖曾匯入本案帳戶,然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至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時點,為109年7月14日13時23分,較告訴人吳諒弘匯款之時間即109年7月15日22時22分為早,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曾參與,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就該2筆款項之後續洗錢犯行知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述犯行,自無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就「前2筆匯款」部分)及一般洗錢罪(就「前、後2筆匯款」部分)相繩被告之理。從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2筆匯款」部分)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後2筆匯款」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榮加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存簿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6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ZTE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