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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晏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晏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晏賓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密瓜戰士」、「水箭龜」、「比芯」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晏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業經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郭晏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陳威(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哈密瓜戰士」、「水箭龜」、「比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虛偽投資訊息,莊育貴於113年6月底間某日瀏覽該訊息後,欲瞭解投資詳情,遂將暱稱為「劉慧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劉慧玲」即向莊育貴誆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莊育貴信以為真,乃依指示下載「路博邁」APP,迄至同9月4日止已陸續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以下同)140萬元給自稱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博邁公司)之線下營業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郭晏賓參與)。嗣「劉慧玲」續向莊育貴詐稱其抽中股票57張,須至少先支付200萬元始可交割云云,莊育貴至此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9月26日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交付200萬元,由陳威依「哈密瓜戰士」之指示,於上述約定時間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附近監控,郭晏賓則經「哈密瓜戰士」之指派到場,向莊育貴出示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自稱線下營業員「林正興」,並交付偽造之用以證明路博邁公司線下營業員「林正興」已收取現金200萬元之交割憑證給莊育貴後,為警上前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郭晏賓及陳威,並扣得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1張、「林正興」印章1顆、路博邁交割憑證3張,及郭晏賓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陳威持用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晏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陳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莊育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莊育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路博邁」APP截圖。

㈥被告持用手機內之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成員截圖(群組

名稱:11111;成員含「哈密瓜戰士」、「水箭龜」等人)及對話紀錄截圖。

㈦共犯陳威所有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內之本案詐欺集團TEL

EGRAM群組成員截圖(群組名稱:小小拿捏;成員含「哈密瓜戰士」、「水箭龜」等人)及對話紀錄截圖;共犯陳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比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犯陳威所有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內遭刪除之照片。

㈧扣案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1張、「林正興」印章1顆、路博邁

交割憑證3張;被告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共犯陳威持用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威、「哈密瓜戰士」、「水箭龜」、「比芯」、參

與本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已先獲有報酬,而交通費900元亦已扣案(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欲供出上游,並指認「哈密瓜戰士」即為楊金翰之人(參本院卷第66、103-109頁),惟楊金翰前已因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77、161-172頁),顯無從認定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⒊至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冒用不實身分施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分擔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又本案乃被害人已發覺受騙進而查獲,未再令被害人損害擴大,併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固定工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暨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犯罪工具物部分:

⒈扣案之偽造路博邁公司工作證1張、「林正興」印章1顆、

路博邁交割憑證3張、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3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路

博邁公司印文3枚、公司代表人印文3枚、「林正興」印文3枚及「林正興」署押1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⒊另上開博邁交割憑證係共犯將檔案傳送給被告後,由被告

自行列印使用,列印出之收款收據單已有路博邁公司印文、公司代表人印文於其上,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金訴緝卷第148頁),經核亦與扣案博邁交割憑證相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偽造印文,本件既無從確認博邁交割憑證之上路博邁公司印文、公司代表人印文係以印章蓋用,復未扣得路博邁公司、公司代表人印章,顯無證據證明有此揭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⒈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所供:扣案之現金2,900元,其中900

元係原本裝在牛皮紙袋內,給我坐車用的,其餘2,0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參偵卷第6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48頁),堪認該9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⒉至扣案之現金2,000元,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詐欺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宣告內容 1 扣案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1張、「林正興」印章1顆、路博邁交割憑證3張、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均沒收 2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00元 沒收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