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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RUNG KIEN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TRUNG KIEN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TRUNG KIEN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復未提供任何可供傳喚地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羈押3個月。

二、按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定有明文,是法院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倘依職權認定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得依職權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之居留及工作許可效期均已逾期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114金訴緝84卷第15頁),且前經通緝始到案說明,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

㈢惟查,本院考量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

案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行簡易程序之審理進度,以及被告業已陳報居住地址等節,依比例原則審酌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項後,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限制被告住居及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應足對被告產生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屬適當之保全方法,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停止羈押,並命其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