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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4號、114年度偵字第5693號、114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育誠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吳育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當今社會上汽車租賃服務極為便捷,任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之人均可自行持雙證件租用車輛,已可預見使用其名義租賃車輛借予他人,因租賃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正東」(另改稱「小欣」、「善心大使」)之指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車),並將該車交予林凱靖使用。嗣馬振翔、林凱靖、蕭智元(上3人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育誠對於三人以上及洗錢部分有預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湯永照佯稱:其老闆「賴麗珠」在各國投資飛天茅臺酒,可購買飛天茅臺酒參與投資,穩賺不賠云云,因湯永照經警方告知後已知受騙,遂配合警方追緝,假意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並相約於113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湯永照上開住處前交付210萬元,後蕭智元依馬振翔之指揮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湯永照收取210萬元,林凱靖在旁駕駛吳育誠所承租之本案租賃車,依馬振翔之指揮監控蕭智元收取詐欺贓款,旋經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蕭智元、林凱靖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育誠固坦承其有依「柯正東」之指示承租本案租賃車,並將該車交予同案被告林凱靖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柯正東」他們開車要去詐騙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於113年12⽉12日依「柯正東」指示,承租本案租賃車,並將該車交予同案被告林凱靖使用。

⒉告訴人湯永照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述詐術,經警

方告知後已知受騙,遂配合警方追緝,假意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交付210萬元,再由同案被告蕭智元依同案被告馬振翔之指揮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收取210萬元,同案被告林凱靖在旁駕駛被告所承租之本案租賃車,依同案被告馬振翔之指揮監控同案被告蕭智元收取詐欺贓款,嗣旋為在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同案被告蕭智元、林凱靖。

⒊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緝卷第81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馬振翔、林凱靖、蕭智元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據影本、查獲現場照片、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同案被告林凱靖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蕭智元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及收據照片等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⒉一般人至租車公司租用車輛,僅須提出雙證件證明身分

、提供擔保品或簽發本票等簡易作業,不需其他繁雜手續,租用手續極為便捷且迅速,苟有正當租用車輛之需求,理應以本人或信賴之親友名義承租即可,而若非意圖佯以他人名義租用車輛作為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刻意使用他人名義租用車輛之必要;又自用小客車價值甚高,一般民眾向租賃汽車業者租賃自用小客車,衡情須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以供核對、確認租賃人之真實身份,並需簽發與出租汽車價值相當金額之本票或提供擔保品,以免車輛發生遺失或毀損時,得以確保租賃者之賠償責任。是租賃車輛,如車輛一旦發生遺失或毀損,租賃者自當按照契約負賠償之責,或依照所簽發之本票負擔保責任,故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使用租賃車輛時,通常會小心避免發生碰撞,以免發生賠償之責,且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輕易借予他人自己所租賃之車輛、交由他人保管,以免發生車輛滅失、毀損等自己難以管控之情,又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會妥為保管自己租賃車輛,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車輛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租賃車輛,而租賃車輛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車輛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利用他人名義租賃車輛之必要。兼以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財產犯罪,即屬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依其犯案模式,多係騙使被害人當面交付現金或帳戶資料,而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查獲,常以未到場收款之人提供之車輛作為犯罪工具,且不斷更換車輛以降低風險,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

⒊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其自陳曾在加油站、全家超商及

工廠工作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80頁),是依其年齡、學識、經歷,對上開常情自難諉為不知,應可預見以其名義租賃車輛後出借他人使用,極可能使借用人利用該車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檢警追查。⒋被告自陳其不知道「柯正東」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亦不認識同案被告林凱靖(114偵8909卷第301、314頁),顯見被告對於借用本案租賃車之人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其以自己名義租用本案租賃車後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本案租賃車之用途,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柯正東」要我將車交給「小威」即林凱靖,林凱靖在車行將租車費用1萬2,500元拿給我,我再交付給車行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等語(114偵8909卷第37、312、3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凱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給吳育誠7,000元至8,000元的報酬,租車的錢另外算,我總共拿2萬多元給吳育誠等語(114偵3204卷第287、374頁),可知被告完全不用支付租賃費用,僅須以其名義租用本案租賃車後出借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達7,000餘元之報酬,其投入成本與獲取報酬間顯不相當,亦與社會常情相悖。況同案被告林凱靖為成年人,可持汽車駕照及證件至租車公司租賃車輛,其捨此不為,反而先提供租賃費用給被告,由被告代為租賃本案租賃車後再取得本案租賃車使用,並給予被告高額報酬,此一迂迴且徒增成本取得本案租賃車之過程,明顯違反事理常情。被告為智識程度且有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依前述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之情事,當可預見「柯正東」、同案被告林凱靖等人所借用之本案租賃車將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藉以躲避查緝。

⒌從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以其名義租賃車輛後將該車出借他人使用,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仍抱持心存僥倖、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出借本案租賃車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雖供稱其係依「柯正東」 指示租用車輛後交予林凱

靖使用,惟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確已認知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或另有其他共犯參與之情節,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等實施詐術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就變更後之被告所犯罪名已知所防禦,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金訴緝卷第93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之實行,但

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追緝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

爰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租賃車輛出借

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使用之工具,竟任意以出借租賃車輛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凱靖所述,其將報酬連同租賃費用1萬

2,500元在內,總共給付2萬多元給被告(114偵3204卷第2

87、374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報酬,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7,5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2,500元=7,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 Plus

)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庭毓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