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戒」與同案被告彭冠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財財」、「財神」、「新聞台」、「艾斯」等人,共同基於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起操縱、指揮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且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案共犯A02、陳名辰、陳俊豪、林嘉樂、呂至鴻、呂祐聖、蔡○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7人(下合稱A02等7人),則於112年2月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同案被告彭冠傑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指揮、監督本案詐欺集團,並分配取款工作予集團成員之「車手頭」;另案共犯A02、陳名辰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接受同案被告彭冠傑指示取款工作後,親自或指派車手收取或提領款項,再向各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與同案被告彭冠傑;另案共犯陳俊豪、林嘉樂、呂至鴻、呂祐聖、少年蔡○翰擔任第二層車手,負責收取或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由另案共犯A02或陳名辰;同案被告彭冠傑取得另案共犯A02、陳名辰繳回之詐欺款項後,將其中10%款項交由回繳之車手頭,由其與收款車手自行分配外,另將其中6%款項作為自身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上繳該次取款案之上手「財財」或「新聞台」或「艾斯」,以此方式運作詐騙集團。嗣於彭冠傑在112年4月25日遭拘捕後,被告A07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戒」之人,遂與另案共犯A02、陳俊豪、呂祐聖、陳名辰、林嘉樂、呂至鴻、蔡○翰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上午9時許,佯裝戶政事務所課長、員警、檢察官以電話向被害人即告訴人A04佯稱:有人要申請A04之戶籍謄本,須由員警向A04製作筆錄詢問個人資料、A04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遭匯入擄人勒贖之贖金且涉及洗錢等語,要求告訴人將其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由指定之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復由被告A07指示另案共犯A02、陳俊豪、呂祐聖,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由另案共犯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共犯陳俊豪及呂祐聖前往嘉義縣○○鄉○○街00號之7之告訴人住處,由另案共犯呂祐聖佯稱為臺北地檢署林漢強檢察官之專員,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檢管科收據」,向告訴人拿取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另案共犯A02即指示車手另案共犯呂祐聖,於11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依照上述模式上繳款項予被告A07。因認被告A07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又同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同案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操縱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彭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03、證人即同案共犯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名
辰、陳俊豪、林嘉樂、呂至鴻、呂祐聖、證人即同案少年蔡○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A04前揭彰化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歷史軌跡追蹤畫面翻拍照片、GoogleMap街景翻拍畫面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401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是「八戒」,本案犯行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確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戒」之人(下稱「八戒」)
與同案被告彭冠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財財」、「財神」、「新聞台」、「艾斯」等人,共同基於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起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A02等7人則於112年2月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同案被告彭冠傑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指揮、監督本案詐欺集團,並分配取款工作予集團成員之「車手頭」;另案共犯A02、陳名辰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接受同案被告彭冠傑指示取款工作後,親自或指派車手收取或提領款項,再向各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與同案被告彭冠傑;另案共犯陳俊豪、林嘉樂、呂至鴻、呂祐聖、少年蔡○翰擔任第二層車手,負責收取或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由同案共犯A02或陳名辰;同案被告彭冠傑取得另案共犯A02、陳名辰繳回之詐欺款項後,將其中10%款項交由回繳之車手頭,由其與收款車手自行分配外,另將其中6%款項作為自身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上繳該次取款案之上手「財財」或「新聞台」或「艾斯」,以此方式運作詐騙集團。嗣於同案被告彭冠傑在112年4月25日遭拘捕後,「八戒」遂與A02等7人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上午9時許,佯裝戶政事務所課長、員警、檢察官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有人要申請告訴人之戶籍謄本,須由員警製作筆錄詢問個人資料、本案玉山帳戶遭匯入擄人勒贖之贖金且涉及洗錢等語,要求告訴人將其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由指定之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復由「八戒」指示另案共犯A02、陳俊豪、呂祐聖,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由另案共犯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共犯陳俊豪及呂祐聖前往嘉義縣○○鄉○○街00號之7之告訴人住處,由另案共犯呂祐聖佯稱為臺北地檢署林漢強檢察官之專員,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檢管科收據」,向告訴人拿取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另案共犯A02即指示車手另案共犯呂祐聖,於11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依照上述模式上繳款項予「八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8號卷(下稱訴緝卷)第94頁至102頁、21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4、證人即另案共犯陳名辰、陳俊豪、林嘉樂、呂至鴻、呂祐聖、證人即另案少年蔡○翰、證人劉欣昀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97號卷(下稱偵43297卷)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112年度他字第5796號卷(下稱他5796卷)卷一第109頁至115頁、139頁至151頁、261頁至265頁;他5796卷卷二第117頁至125頁、135頁至143頁、161頁至173頁、183頁至188頁;桃園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880號卷(下稱偵8880卷)卷二第3頁至5頁、7頁至第15頁、329頁至3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冠傑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他5796卷卷二第273頁至275頁、277頁至286頁、393頁至395頁)、證人A03、證人即另案共犯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他5796卷卷二第47頁至58頁、67頁至78頁、97頁至101頁、257頁至264頁、349頁至351頁;偵8880卷卷二第165頁至169頁;偵43297卷卷二第385頁至第387頁;訴緝卷第164頁至190頁),並有桃園、宜蘭及嘉義地區被害人遭以假檢警方式之桃園地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結構圖(他5796卷卷一第5頁)、偵查報告(他5796卷卷一第9頁至16頁)、同案共犯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份(他5796卷卷一第39頁至50頁;他5796卷卷二第59頁至65頁、103頁至10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監視器擷取畫面(他5796卷卷一第51頁至54頁、57頁至61頁、63頁至70頁)、Google街景圖(他5796卷卷一第55頁)、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5796卷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另案共犯陳俊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份(他5796卷卷一第83頁至94頁;他5796卷卷二第175頁至181頁)、Google地圖擷圖(他5796卷卷一第10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車軌跡圖(他5796卷卷一第103頁至第107頁)、另案共犯林嘉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5796卷卷一第117頁至123頁)、另案共犯呂至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5796卷卷一第153頁至159頁)、另案少年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份(他5796卷卷一第187頁至198頁)、另案共犯A02租屋處手繪平面圖(他5796卷卷一第219頁)、另案共犯陳名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份(他5796卷卷一第231頁至250頁;他5796卷卷二第127頁至13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他5796卷卷一第267頁至279頁)、另案共犯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5796卷卷二第59頁至65頁、103頁至109頁)、Google街景圖【桃園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6號卷(下稱偵406卷)卷一第161頁至165頁】、證人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5796卷卷二第265頁至第271頁)、同案被告彭冠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5796卷卷二第287頁至第293頁)、被告A07之照片(他5796卷卷二第295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份(他5796卷卷二第311頁至第331頁)、Google街景圖(偵8880卷卷一第9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A04帳戶遭提領一覽表(偵43297卷卷一第75頁至77頁、第79頁至第81頁;偵406卷卷一第41頁)、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3297卷卷一第115頁至第12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79號起訴書(偵43297卷卷二第427頁至第43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起訴書(偵43297卷卷二第437頁至第440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偵43297卷卷二第501頁至第51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401號起訴書(偵43297卷卷二第441頁至第4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2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3297卷卷二第549頁至555頁)、同案共犯A02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406卷卷一第177頁至183頁)、數位證物鑑識同意書(偵406卷卷一第185頁)、社區住戶資料表、社區門禁卡刷卡紀錄、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RCF-8723號汽車GPS資料及Google地圖擷圖(偵406卷卷一第433頁至435頁、463頁至470頁;偵406卷卷二第131頁至162頁)、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06卷卷二第375頁至第379頁)、證人劉欣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880卷卷一第335頁至341頁)、證人劉欣昀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8880卷卷一第363頁至36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訴緝卷第43頁至7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然被告既已否認其為「八戒」,自不能僅憑此部分之事實,即率斷被告必然為「八戒」,而予以論罪科刑。
㈡關於「八戒」之真實身分為何,同案被告彭冠傑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八戒」是隸
屬於「新聞台」的水房成員,大約20歲出頭,兩手手腕上有刺青,證人A03跟另案共犯A02也只見過1、2次面,「八戒」是伊被羈押之後代替伊擔任收水的人,「八戒」跟另案共犯A02互相要找對方,所以透過證人A03給他們雙方聯絡方式等語(他5796卷卷二第277頁至286頁、393頁至395頁),並於警詢時當場指認被告即為「八戒」,有同案被告彭冠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5796卷卷二第287頁至第293頁)為證。
⒉參以同案被告彭冠傑上開證述內容,似可證明接替其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負責指揮旗下車手之「八戒」確為被告,然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同案被告彭冠傑上開證述係屬共犯之自白,除不得有其他瑕疵可指外,亦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方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決基礎。
㈢關於「八戒」之真實身分為何,證人A03證述如下:
⒈證人A03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跟「八戒」見過1、2次面,他是
同案被告彭冠傑的朋友,是「八戒」跟另案共犯A02互相要找對方,所以透過伊給雙方聯絡方式等語(他5796卷卷二第257頁至264頁),並於偵查中指認檢察官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9之人即為「八戒」(偵43297卷卷二第385頁至第387頁)。
⒉證人A03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見過「八戒」1、2次
,是在伊的不起訴處分之前、洗車的時候見過的,但時間久遠,已無法記得其長相、身高、體型或其他特徵,伊只是僅係提供「八戒」跟另案共犯A02雙方的聯絡方式供渠等自行聯絡,不知道他們之後要幹嘛。伊當時是在洗車時看過「八戒」的長相,有知道他的本名,但不知道他是「八戒」,伊是看到伊的不起訴處分書,上面有寫到「八戒」才知道他是誰。後來警察請伊去指認時,伊才知道伊看到的人就是「八戒」,也才知道「八戒」的名字。伊無法確認伊當時所見之人是否為在庭的被告,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為「八戒」。檢察官在偵查中提示供伊指認的「八戒」,好像是偵8880卷卷一第189頁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編號9之人等語(訴緝卷第178頁至190頁)。
⒊是依證人A03上開證述內容,雖可見其表示曾與「八戒」見面
過,惟對於「八戒」的長相、特徵均未能詳述,亦未能辨識在庭被告是否即為「八戒」,甚且對於究竟是如何得知「八戒」即為被告,先稱是看到本案相關書類上知記載才得知,後又稱是警詢指認當時得知其見聞之人即為「八戒」即被告,前後供述有所不一,是其所述是否能證明「八戒」即為被告,已然有疑。況證人A03雖曾於偵查中指認檢察官所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9之人即為「八戒」,惟觀諸本案卷內所有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5796卷卷一第39頁至50頁、83頁至94頁、117頁至123頁、153頁至159頁、187頁至198頁、第231頁至250頁;他5796卷卷二第59頁至65頁、103頁至109頁、127頁至133頁、175頁至181頁、265頁至第271頁、287頁至第293頁、311頁至第331頁),各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9之人均非被告,益徵證人A03上開證述無法證明「八戒」即為被告。
㈣關於「八戒」之真實身分為何,另案共犯A02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另案共犯A02於112年7月28日警詢時證稱:伊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是由「財神」下方工作給同案被告彭冠傑,他再指派給伊或另案共犯陳名辰,伊或另案共犯陳名辰再派卡給其他人去提領,由伊或另案共犯陳名辰回帳給同案被告彭冠傑或「財神」的手下。但同案被告彭冠傑在112年4月27日被拘捕後就斷聯繫了,證人A03就牽線給「八戒」,伊跟其他人就開始做「八戒」這團,「八戒」會告訴伊等回帳地點丟包或他派人跟伊等點交,且警察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沒有「八戒」等語(他5796卷卷一第31頁至38頁),而被告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3所示之人乙節,有另案共犯A02112年7月2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5796卷卷一第39頁至45頁)可佐。
⒉另案共犯A02另於112年9月13日警詢時證稱:伊曾於擔任「八
戒」提領車手期間見過「八戒」,「八戒」當面直接跟伊說他就是「八戒」,「八戒」經常回帳的地點是平鎮區的檳榔攤等地,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0之人就是「八戒」等語(他5796卷卷二第97頁至101頁),而被告即為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0所示之人乙情,亦有另案共犯A02112年9月13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5796卷卷一第103頁至109頁)可參。
⒊另案共犯A02復於偵查中證稱:偵43297卷第178頁的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同他5796卷卷一第44頁)中編號23之人就是「八戒」,伊先前說沒有見過,是後來警察有提伊出來指認,伊有回想後覺得應該是他,才認出他就是「八戒」。伊不一定可以當面辨識「八戒」,他有特徵是嘴巴有縫合過的傷痕,小小的,身高與伊相近,是瘦的等語(偵8880卷卷二第165頁至169頁)。
⒋另案共犯A02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同案被告彭冠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在同案被告彭冠傑被抓後,就由「八戒」跟「財神」指示伊等去跟被害人見面、收水、回水,他們會叫人去收取贓款,伊不能確定碰面的人是否為「八戒」,對方沒有承認過是「八戒」,之前偵查會說對方是「八戒」,是因為伊個人認知可能是「八戒」,伊在偵查說的「八戒」就當時來跟伊收水的人。但當時跟伊見面、收取款項的人不是在庭的被告,在庭的被告沒有如同「八戒」有嘴巴縫合傷痕的特徵,且伊的身高約為170公分,在庭被告的身高182公分也跟伊先前在偵查中說「八戒」身高與伊相似的特徵不相符。伊在偵查中會指認被告是因為那時看照片覺得很像,但是在庭的被告完全是不一樣等語(訴緝卷第164頁至177頁)。
⒌是參諸另案共犯A02歷來證述內容,雖可見其於警詢及偵查曾
指認被告即為「八戒」,然其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說明其是以其所認知的「八戒」具有嘴巴有縫合傷痕、身高與其相仿等特徵作為判斷基礎,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被告不具備該等特徵,進而認定被告與「八戒」為不同人。衡以另案共犯A02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僅僅是透過照片進行比對、判斷,而本院審理時是以實際面對面觀察之方式確認被告是否即為「八戒」,且亦有詳實說明其認為被告並非「八戒」之具體理由,堪認另案共犯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非「八戒」等語,應較為可信。況另案共犯A02前於112年7月28日首次警詢進行指認時,不僅未指認被告為「八戒」,更是明確表示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無「八戒」存在,復於112年9月13日警詢進行指認及偵訊時始改口指認被告係「八戒」,益徵另案共犯A02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恐有記憶不清、混淆等情事,實難僅以另案共犯A02曾指認被告為「八戒」之證述,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觀諸另案共犯陳名辰、陳俊豪、林嘉樂、呂至鴻、呂祐聖
、證人即另案少年蔡○翰警詢時之陳述(偵43297卷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他5796卷卷一第109頁至115頁、139頁至151頁、261頁至265頁;他5796卷卷二第117頁至125頁、135頁至143頁、161頁至173頁、183頁至188頁;偵8880卷卷二第3頁至5頁、7頁至第15頁、329頁至333頁),除同案共犯陳名辰曾表示「八戒」是同案共犯A02牽來的詐欺集團收水,沒有看過「八戒」等語外(他5796卷卷一第222頁至225頁)外,其餘人等均未提及「八戒」或被告之名字,自無從憑渠等證述認定「八戒」即為被告。
㈦職是之故,稽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見除同案被告彭冠
傑明確證稱被告即為「八戒」外,其餘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即為「八戒」,甚至另案共犯A02更明確證稱被告並非「八戒」,核與同案被告彭冠傑之證述有所扞格。況縱觀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全部事證,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亦未見有何被告有何參與其中本案詐欺集團、指示A02等7人或轉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證據或相關對話紀錄,以及其他可資證明被告與「八戒」之關聯性之事證,是依首開說明,本案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同案被告彭冠傑證詞之憑信性,且同案被告彭冠傑之證詞亦與另案共犯A02之證詞有所矛盾,難謂毫無瑕疵,自不能單憑有瑕疵之同案被告彭冠傑之供述,即謂被告確係「八戒」,而對被告論以本案上開犯行。
㈧從而,依卷內事證雖可證明A02等7人在同案被告彭冠傑遭拘
捕後,另有接收「八戒」之指示,繼續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行為,並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即為「八戒」,自難僅憑上情即率斷被告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操縱犯罪組織等犯行,是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該等犯罪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上開各罪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