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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捷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42、36908、42706、43415、45475、50280、50598、5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冠捷犯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含沒收)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含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含沒收)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冠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將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不知情許芮苓(業經本院判處無罪)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芮苓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曾冠捷再於同年4月4日,將許芮苓中信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桃園火車站置物櫃內並告以密碼,而提供予真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間,以該等編號所示詐欺方式,對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該等編號被害人2人均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示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金額至許芮苓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至許芮苓中信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未能及時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至該帳戶之款項,未生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曾冠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2人,施以該等編號所示詐術,致該等編號被害人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或面交現金或物品予曾冠捷(各次匯款或面交之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曾冠捷固坦承有向許芮苓收取許芮苓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該帳戶提款卡放在桃園火車站置物櫃內且告以密碼而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然否認有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以15萬元對價將許芮苓中信帳戶提供對方用作線上博弈的金流使用,我沒想過帳戶會被對方拿去做詐騙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誤以為是要做博弈的金流,主觀上並無幫助犯意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向許芮苓收取許芮苓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該帳戶提款卡放在桃園火車站置物櫃內且告以密碼而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間,以該等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2人,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金額至許芮苓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至許芮苓中信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未能及時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至該帳戶之款項,業據曾冠捷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許芮苓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個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與隱私性,

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持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藉以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使用外,斷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詐欺犯罪者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早廣經媒體披載及政府宣導,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之幫助工具,現今網路與媒體活絡,資訊流通快速且取得便利,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⒉被告偵訊時自承:我高職畢業,做過房屋仲介、工地零工、

比薩店店員等語(偵36842卷12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相當學經歷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傳之詐欺犯罪者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應知之甚明,並瞭解個人金融帳戶私密性及審慎保管之重要性。此外,被告偵訊自承:我不知道對方姓名年籍,我就依對方指示放在桃園車站2樓置物櫃等語(偵36842卷125頁),顯見被告於交付許芮苓中信帳戶資料時,關於對方之公司名稱、姓名、電話、地址等資訊均毫無所悉,與對方間全然欠缺情誼或信賴基礎,對方也全無任何合法營業之公司外觀,加以被告率然將許芮苓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放置在桃園車站置物櫃內而交予對方使用,更與日常求職、租賃等正常流程有別。綜以上開諸般異常情節,應可認被告對任意提供許芮苓中信帳戶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等帳戶之資金如遭提領或轉出,足以遮斷金流而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有所預見,猶將許芮苓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許芮苓警詢及偵訊均證稱:

被告跟我說他卡片遭凍結沒有銀行帳戶可以使用,所以跟我借比較少用的銀行帳戶,後來被告說要拿去逃稅,會被我2到3萬元借用帳戶對價等語(偵45475卷41頁,偵36842卷8、124頁),與被告所辯提供許芮苓中信帳戶資料係供他人博弈金流使用已有不同,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述供作博弈金流使用為真,然博弈產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且博弈產業多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高度關聯,此屬一般常識,而被告作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所提供許芮苓中信帳戶將被他人用作違法進出款項使用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否認犯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這幾位被害人,我當時向被害人許嘉銘借錢,許嘉銘希望我一次全部還清,但我沒有辦法所以還在談,目前都尚未還款,因為我希望可以談到可以接受的金額,我跟許嘉銘還有聯絡。被害人陳若羲的部分,當時我跟他聊到小時候我想當醫生,可能是他扭曲了我的意思,我曾經有打電話給她要談和解,但是她說等調解或地檢署傳喚,我隔天就去找她,但是她說我再找她就要報警,我是想要處理這個34萬元的等語。辯護人主張:許嘉銘跟被告是多年好友,此部分應只是單純借貸之民事糾紛。

陳若羲部分亦是網路上之朋友,被告對其也沒有施以詐術。

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不爭執事實:

被告以借款周轉而日後將會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為由,向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許嘉銘借款,許嘉銘即於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共10萬2980元至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旋遭被告提領及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該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害人許嘉銘警詢證稱:我於111年初因為信仰關係認識友人

曾冠捷,且其在當鋪任職,因此請我協助其周轉資金,若借他週轉,除歸還本金外另支付利息2180元。我於111年3月28日開始陸續使用網路銀行匯款給對方8次,總金額102980元,對方只歸還給我5000元利息後便失去聯絡,直到我告知要對他提告才回復我,但也未歸還周轉之資金。我111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9日多次撥打電話,但對方都未接聽,直到111年8月3日突然發現對方帳戶匯款5000元利息給我,但均未償還給我本金,因為對方持續推拖且未償還本金,於112年3月14日起失去聯繫後驚覺受騙等語(偵50598卷65-66頁),觀之許嘉銘證述內容,情節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矛盾,如非其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加之許嘉銘尚有證稱被告有償還5000元予許嘉銘等有利於被告之還款情節,亦難認許嘉銘有何刻意誇大被害過程或誣陷被告之情,則許嘉銘上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⒊證人董妍君警詢證稱:我家是從事餐飲外燴生意,這個上海

商業銀行的帳戶都是提供客人訂餐後,將餐點訂金及餐點款項匯款,使用非常的單純,我收到通知單後有先跟警方聯繫確定是哪筆款項,我有將該筆遭警示之款項訂單調出來,該筆款項訂單是有位宮廟信眾打電話來,以臺北無極慈元宮的名義跟我們訂餐,他所留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訂單内容是紹興醉雞腿:480元、客家炒板條:850元、招牌香菇油飯:850元、總額是2180元,他是來我們現場取餐的,我們是做生意的,本來就是客人訂餐,然後匯款等語(偵50598卷46-47頁),並有餐點訂購單在卷可佐(偵50598卷49頁),足見被告向許嘉銘借得而匯入董妍君上海商銀帳戶款項2180元,係被告向董妍君所經營餐飲店訂購餐點,並非用於被告任職之當鋪,更佐證許嘉銘上開證述關於被告佯以當鋪周轉需求來借款等情,應屬實情。

⒋綜以上情,被告以向當鋪周轉需求為由向許嘉銘多次借款,

且未將款項用於當鋪周轉使用,更未依約償還利息及本金予許嘉銘,迄至許嘉銘最後1筆匯款後3個月之111年8月3日始匯款5000元予許嘉銘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既以當鋪周轉需求向許嘉銘借款,何以竟未將款項用於此途,反用於個人訂購餐點之用,更未依約償還利息及本金予許嘉銘,係經許嘉銘不斷催促後,始於許嘉銘最後匯款3個月後才償還5000元予許嘉銘,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應即有拒不償還款項之意,卻仍隱瞞此情而向許嘉銘多次借款,故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⒌雖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置辯。然被告並未將借得款項用於當

鋪周轉,已與其向許嘉銘允諾借款內容不符,如其無詐欺之意,何以不據實向許嘉銘說明即可,反杜撰當鋪周轉需求之借款理由。此外,被告也未依約還款,甚至依許嘉銘證述內容被告有持續拖延甚至拒不聯繫之消極作為,更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應即有拒不償還款項之意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⒍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對許嘉銘犯詐欺取財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不爭執事實:

被害人陳若羲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面交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共16萬7000元至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面交該編號所示金額共17萬9900元及提款卡1張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該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陳若羲警詢證述:我於111年10月或11月用交友軟體認識一名

叫曾冠捷,先前我跟他有交換過LINE聯絡一陣子但後來就中斷聯絡,直到8月15日我再次使用GOODNIGHT,曾冠捷看到我有上線,故使用GOODNIGHT主動聯繫我,他告訴我他是醫生,他很喜歡幫助人,他有一名病患沒有錢付醫藥費,因他說他的銀行帳戶在維修,需要用我的帳戶匯款,故我於112年8月16日7時3分使用我手機網路匯款從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匯款6000元到他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帳號,因為我想把6000元要回來,所以我跟曾冠捷約當日(16日)20時分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德利門市)見面,見面後告訴我很感謝上次的幫助,所以他請他母親匯款2萬元給我,我堅持跟他說不用,但他告訴我他母親已經將2萬到我的帳號了,所以後來我們協調說我再匯5000元給他,那筆2萬我就付1萬給他一人付一半的費用,後來我於112年8月16日21時28分,使用手機網路銀行從我台新銀行匯款5000元到他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匯完款後因為我臉書帳號遭盜用覺得很煩,所以我才找他傾訴,他就告訴我他有認識警察,我騎車騎到一半他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他已跟那位警察連絡了,他說事情有點嚴重,故我112年8月16日22時37分於使用手機網路銀行從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匯款5000元到他所提供彰化銀行帳號,他說他可以幫我,他說他家是開建設公司,可以以那家建設公司的名義保我的人格,必須成為該家建設公司員工,所以必須支付勞健保費用總共25000元,故我於112年8月16日23時6分,使用手機網路銀行從我台新銀行匯款10000元到他所提供中國信託帳號及112年8月16日23時7分,使用手機網路銀行從我台新銀行匯款10000元到他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12年8月16日23時7分使用手機網路銀行從我台新銀行匯款5000元到他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隔日(17日)他早上傳line告知我漏算到健保費用還需要支付5000元,故112年8月17日8時28分使用手機網路銀行從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匯款5000元到到他所提供聯邦銀行帳號,接下來4筆都說他急需用錢,我問他是什麼原因他說不要問我來處理,因為我對臉書遭盜用的事情有點著急,我跟他約8月17日19時30分在桃園區大有路6號7-11有成門市見面,我們就坐在店内用餐區最裡面,然後他告訴我總共和解費用要60000元,故我用台新銀行提款卡領60000元給他,8月18日他早上傳line告訴我,他忘了帶那6萬元出門,但他已經在外面跟對方談和解,請我匯款2萬給他。另外112年8月22日他傳LINE告訴我要快點見面不然完蛋了,故我跟他16時許約他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德利門市,見面後他告訴我臉書被盜用有拿我的帳號騙5個人,所以要再拿99900元,所以我用刷卡換現金方式使用陽信銀行提款卡提領99900元給他,最後我覺得不對勁我去問我朋友,才覺得遭到詐騙了。被告112年8月27日要協助我處理我臉書被盜用的事情,如果我今日沒有跟他見面,他就要把這件事情轉交給別人處理或是不再處理,他說告知我,他有三種處理方式,我想說我前面已經被騙了,所以我想說配合警方把他抓起來,因為他之前有把我一張國泰世華的提款卡拿走,所以他今天要求我再以同樣的方式,先向銀行刷卡借款,把錢存進金融卡内,並把卡片交付給他,讓他自己去提領。我今日交付給他的金融卡帳號為陽信銀行及新台幣2萬元。我臉書被盜用的期間,他告知我有人被詐騙了,他說要先以他們家建設公司的擔保,要向其他被害人來保證說,我不會做詐騙的行為,之後他又告知我,他有律師執照,可以利用他律師的身分來調閱案件的筆錄,並找到被害人先幫我談和解等語(偵42706卷85-98頁)。觀之陳若羲證述內容,情節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矛盾,如非其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陳若羲上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⒊觀之被告與陳若羲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LINE中對陳

若羲稱「第二位完成」、「因為第三個也打來約」、「3位解決」、「第3位、1萬」、「法院的信寄到你公司」、「你確定你要讓你家人知道這件事」、「轉移了」、「他怎麼做我無權干涉,我學長要你重新再來過找他的方式,你可以自行斟酌」、「你同意嗎?同意的話我就轉給他了」、「就是他教你怎麼做」,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42706卷61、70頁)。又依附表三之被告與陳若羲於111年8月27日現場談話內容,有111年8月27日現場對話錄音內容譯文在卷可稽(偵42706卷55-59頁),可見被告確有向陳若羲談及因陳若羲之帳戶遭盜用而涉及刑事詐欺案件,被告即佯以其具備律師資格可為陳若羲處理向被害人洽談和解或賠償事宜,並佯以將陳若羲掛名在被告家族之宜誠建設公司內擔任員工及投保健保以補齊陳若羲之個人資料,均與陳若羲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更可見陳若羲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警詢自承:我與陳若羲在交友軟體認識,陳若羲問我從

事什麼職業,我就開玩笑跟他說我是醫生,我平時有在做公益捐獻物資,而我當下有看到這個個案需要協助,我就詢問他是否要一起幫忙,他就回覆我說好,並在當下轉帳給對方。我阿伯家是開建設公司,而我得知他臉書被盜用,我依照我的經驗建議他,可以找一間大型的公司來做擔保說他個人不會做詐騙的行為,我才會建議他去找大型的公司行號協調,看能不能讓他掛人頭做薪轉資料,可以佐證他在大型公司上班,並不會從事詐騙行為。當下我可能比較急,我就以律師朋友的口吻陳述等語(偵42706卷18-19、24頁)。偵訊時自承:我有向告陳若羲表示我是醫生,因病患沒錢付醫藥費,因此需借用告訴人帳戶匯款,我就提示卷附譯文表內容沒意見,我確實有以不當言詞使陳若羲誤會(偵42706卷125-126頁),也與陳若羲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陳若羲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⒌故被告假冒為醫師佯稱需要協助病患支付醫藥費、或假冒為

律師佯稱可處理臉書帳戶被盜所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之處理費或和解費、或成為建設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等理由,向陳若羲施用詐術,致陳若羲陷於錯誤,而依約面交或匯出款項予被告,應堪認定。

⒍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已從陳若羲證述內容如

何具體詳實,且證述情節與被告及陳若羲兩人間對話內容相符,加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也自承確有以醫師或律師等身分向陳若羲要求款項,綜合認定被告確有對陳若羲施用詐術致匯出或面交款項等情。被告及辯護人徒以陳若羲扭曲己意、沒有詐術等語置辯,不僅與陳若羲證述情節及客觀對話內容均有不合,更與被告先前供述情節不符,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⒎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對陳若羲犯詐欺取財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罪,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規定減輕其刑,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輕其刑」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故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詐欺集團利用許芮苓中信帳戶受領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洗錢犯罪僅屬未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然犯罪之既、未遂僅有行為階段之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三、競合關係:㈠被告交付許芮苓中信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一編

號1至2之被害人2人財物,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㈡附表二編號1至2之被害人遭被告詐欺後多次依被告指示匯款

或面交款項,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犯罪事實擴張:㈠起訴書漏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中詐欺集團成員

將該被害人匯入許芮苓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及轉出」,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補充後併予審理。

㈡起訴書漏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中尚有詐得陳若

羲交付之陽信銀行提款卡1張,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補充後併予審理。

六、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許芮苓中信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犯罪事實一中附表一編號1至2之被害人2人之款項,造成該等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生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又親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犯罪事實二中附表二編號1至2之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依指示匯出或面交現金或物品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更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通緝而逃避審判,犯後態度欠佳,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洗錢僅只未遂,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再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經濟狀及被害人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犯罪事實一所宣告幫助洗錢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宣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中附表二編號1至2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宣告之刑,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刑,未經被告聲請,不得定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因交付許芮苓中信帳戶而獲有報酬,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附表一編號1至2之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入許芮苓中信帳戶款項

,固屬洗錢之財物,因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實際掌控,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其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交付許芮苓中信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毋庸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向許嘉銘施詐使許嘉銘匯出款項共10萬2980元(各次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除被告嗣後已償還予許嘉銘款項5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上開犯罪所得中扣除外,其餘犯罪所得共9萬79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2部分:㈠扣案IPHONE手機1具為被告所有用以向陳若羲施用詐術之工具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向陳若羲施詐使陳若曦匯出及面交款項共34萬6900元及

陽信銀行提款卡1張(各次匯款及面交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除業已發還陳若羲之2萬元及陽信銀行提款卡1張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上開犯罪所得中扣除外,其餘犯罪所得共32萬6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曾冠捷本件一銀帳戶、曾冠捷本件郵局帳戶、曾冠捷本件中信帳戶、曾冠捷本件樂天帳戶,不知情之董妍君本件上海商銀帳戶、不知情江柏賢本件永豐帳戶、不知情鄧恩昌本件台新帳戶、不知情許芮苓本件台企銀帳戶、不知情楊宗霖本件永豐帳戶等帳戶,對附表四編號1至2之人,訛以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詐術,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面交、自己帳戶或不知情者之帳戶,收受詐得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贓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附表四編號1至2之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被害人吳佳雯的部分,當初是我跟她借錢要買五股西母宮玄天上帝的衣服,這是我發願要買的,我隔天就還款給吳佳雯,我有把5000元現金給許芮苓,要許芮苓還給吳佳雯。被害人陳庭怡的部分,當時是她自己去找一個私人貸款,43萬元是她自己交給申辦貸款的人,這43萬元我都沒有經手過,但我確實有跟她借過錢,但我不知道是否是她申辦完貸款後借我的,至於借款的金額我自己有寫起來,印象中是8萬元;禮物卡的部分我不知道,是後來我找不到她才沒有還款等語。辯護人主張:吳佳雯部分僅借款一次五千元,隔天即還款,縱使帳戶被凍結,亦與被告無關。陳庭怡部分,被告家族的確有設立建設公司,所以建立其投資不動產,所以被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附表四編號1部分:

⒈雖被告以借款名義向被害人吳佳雯借款,吳佳雯即於於112年

4月3日23時41分,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鄧恩昌台新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審理時所不爭執,有附表四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吳佳雯於警詢證稱:我朋友曾冠捷112年4月3日23時40分以購

買神明的物品之名義向我借5000元,要我用名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至他指定的帳戶,112年4月5日21時45分,曾冠捷以還我錢的名義,以不明帳戶轉帳5000元至我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我想說曾冠捷已經還我錢,我就沒有多想這件事等語(偵50280卷23頁),而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5日21時48分,委請許芮苓以許芮苓台企銀帳戶轉帳5000元至吳佳雯台新帳戶,業據許芮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45475卷53頁),並有吳佳雯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吳佳雯對話紀錄截圖、許芮苓台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偵50280卷45、69頁,偵45475卷101頁),足見被告向吳佳雯借款後,未及2日即將借用之5000元歸還吳佳雯,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懷有將來不履約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至起訴書附表編號5記載吳佳雯於112年4月5日21時45分匯款5000元至許芮苓台企銀帳戶一節,則與上開吳佳雯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吳佳雯對話紀錄截圖、許芮苓台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證據有所不同,誤解本院所認定之上開匯款金流方向,可見吳佳雯並未於112年4月5日21時45分匯款5000元至許芮苓台企銀帳戶,自無足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併此指明。

⒊雖吳佳雯於警詢另證稱:112年5月29日10時我要使用網路銀

行轉帳給同事時,無法轉帳之後撥打客服電話,客服告訴我被設定成警示帳戶,因而發現遭詐欺,我打去銀行客服詢問,輾轉得知是因為112年4月5日21時45分,曾冠捷以還我錢的名義,以不明帳戶轉帳新台幣5000元至我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導致我被設定成警示帳戶等語(偵50280卷23頁),且吳佳雯收款之台新帳戶確於112年4月21日經許芮苓以被害人身分報案後為警方通報為詐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偵45475卷73頁),然被告是否有對吳佳雯施詐,重點在於被告於借款之初,是否即懷有將來不對吳佳雯還款之意,而被告已於借款後未足2日即還款,已難認被告對吳佳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於吳佳雯收款之台新帳戶嗣後經許芮苓以被害人身分報案後為警方通報為詐欺警示帳戶一情,則為被告有無對許芮苓施用詐術之問題,詐欺罪嫌之被害人為許芮苓,而非吳佳雯,要難以此反向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對吳佳雯有不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況許芮苓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4月5日21時45分有拿5000元請我轉帳至吳佳雯台新帳戶(偵50280卷102頁),可見該筆匯還予吳佳雯之5000元為被告所支出,並非許芮苓所支出,更可佐證被告事後確有還款予吳佳雯之情,故尚難以吳佳雯台新帳戶收款後成為警示帳戶,證明曾被告對吳佳雯有故意不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綜上,被告雖向吳佳雯借款週轉,然被告已於短時間內將借

款償還予吳佳雯,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借款之初,即無意清償而具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從而,前開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對吳佳雯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㈡附表四編號2部分:

⒈被害人陳庭怡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款項

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等情,有該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

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雖陳庭怡警詢時證稱被告佯稱投資房屋藉此獲利、投資房屋

須裝潢,對陳庭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為上開匯款等語(偵43415卷17-18頁)。然本案警方未能於偵查階段通知被告到案詢問,檢察官也未於偵查階段傳喚被告訊問陳庭怡指訴關於被告佯稱投資房屋獲利一事是否屬實,旋即對被告提起公訴,有偵43415卷宗在卷可稽,檢察官因而未能得悉被告辯解內容,並據此促使陳庭怡提出證據或由檢察官調查證據,以補強陳庭怡指訴之憑信性。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陳庭怡上開指訴內容,而陳庭怡於警詢證稱:沒有約定投資利潤,被告只有說房子最後賣掉會給我70萬元,沒有簽投資房屋合約,只有口頭約定,我沒有看過投資的房子等語(偵43415卷20頁),加之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與陳庭怡間曾談及上開投資房屋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足見陳庭怡指訴被告以投資房屋獲利來對其施詐一節,僅有陳庭怡單一指訴,尚乏其他客觀證據如投資合約或被告與陳庭怡間對話紀錄等證據以補強陳庭怡指訴之真實性,尚難僅以陳庭怡上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以投資房屋獲利為由對陳庭怡施詐。

⒋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

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雖陳庭怡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然本院業已說明檢察官主張被告以投資房屋獲利為由對陳庭怡施詐部分,舉證有所不足,此外,陳庭怡匯款原因多端,是否均為被告向陳庭怡借款或有其他事由,未見檢察官有所舉證?縱為被告向陳庭怡之借款,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借款之初之財務狀況是否已陷於困難?借款流向為何?是否預見將因財務困境致無力清償,猶向陳庭怡借款?是否於借款之初即無意清償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故本案尚不得僅以陳庭怡匯款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一情,即推論被告確有施用何等詐術而向陳庭怡詐欺取財之犯行。

⒌起訴意旨另稱陳庭怡尚有因被告以投資房屋獲利及裝潢房屋

為由,面交共43萬元及家樂福禮物卡3張面額共4萬2300元予被告等語,上開面交款項及禮物卡部分,雖經陳庭怡於警詢時有所證述(偵43415卷17、20頁),然此節亦經被告所否認,且陳庭怡於警詢時證稱:我去借貸後將錢給被告部分我沒辦法提供資料,因為被告把借貸契約拿走,我們對話紀錄也刪掉,而上述交錢給被告部分並沒有寫借據或收據等語(偵43415卷18、20-21頁),加以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與陳庭怡間曾談及上開面交共43萬元及家樂福禮物卡3張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足見陳庭怡指訴其面交共43萬元及家樂福禮物卡3張予被告部分,僅有陳庭怡單一指訴,尚乏其他客觀證據如借據或被告與陳庭怡間對話紀錄等證據以補強陳庭怡指訴之真實性,尚難僅以陳庭怡上開單一指訴,遽認陳庭怡有面交共43萬元及家樂福禮物卡3張面額共4萬2300元予被告。

⒍綜上,雖陳庭怡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款

項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然檢察官所舉之陳庭怡單一指訴等事證,均未使本院達於確信陳庭怡指證、陳述具有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關於陳庭怡部分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前開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或面交時間、金額、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 主文(含沒收) 1 吳耘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許,與吳耘涵聯繫,佯裝為商品買家、金融機構人員,佯稱欲使用賣貨便,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9403元至右揭帳戶(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出)。 112年4月4日15時28分,匯款9403元,至許芮苓中信帳戶。 ①吳耘涵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5475卷201-203頁)。 ②吳耘涵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5475卷211-217頁)。 ③【許芮苓】之中信帳戶(72011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908卷19-25頁)。 曾冠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黃盈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訊息與黃盈豪聯繫,佯稱需要蝦皮帳號認證才能於網路平台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8萬6581元至右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起訴書漏載提領及轉出)。 ①112年4月4日15時20分,匯款4萬9568元,至許芮苓中信帳戶。 ②112年4月4日15時25分,匯款3萬7013元,至許芮苓中信帳戶。 ①黃盈豪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6842卷57-59頁)。 ②黃盈豪所提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6842卷75-85頁)。 ③【被告許芮苓】之中信帳戶(72011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842卷87-93頁)。 ④【提領相片】112年4月4日許芮苓中信帳戶提領監視器照片(112偵45475卷229-250頁)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或面交時間、金額、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 主文(含沒收) 1 許嘉銘(未提告) 曾冠捷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許,佯稱其在當鋪任職,請協助其周轉資金,除歸還本金外另支付利息云云,致許嘉銘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共10萬2980元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3月28日23時47分,匯款3000元,至曾冠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冠捷郵局帳戶)。 ②111年4月7日20時20分,匯款3000元,至曾冠捷郵局帳戶。 ③111年4月12日15時33分,匯款7000元,至曾冠捷郵局帳戶。 ④111年3月30日9時24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至曾冠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冠捷一銀帳戶)。 ⑤111年3月31日14時50分,匯款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至曾冠捷一銀帳戶。 ⑥111年4月18日12時56分,匯款2萬5000元,至曾冠捷一銀帳戶。 ⑦111年4月15日12時6分,匯款2800元,至江柏賢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1年4月17日5時28分,匯款2180元,至董妍君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許嘉銘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0598卷65-68頁) ②許嘉銘所提之匯款紀錄(112偵50598卷87-89頁) ③【被告曾冠捷】郵局(56116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0598卷25-27頁) ④【被告曾冠捷】一銀(74721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0598卷15-24頁) 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函所附【江柏賢】(47903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審金訴332卷55-59頁) ⑥【董妍君】上海商銀(99976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0598卷55-60頁) 曾冠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9萬7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若羲(提告) 曾冠捷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陳若羲聯繫,假冒為醫師佯稱需要協助病患支付醫藥費、或假冒為律師佯稱為陳若羲處理臉書帳戶被盜所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之處理費或和解費、或成為成為建設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等理由,向陳若羲施用詐術,致陳若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面交共17萬9900元及提款卡1張與曾冠捷、匯款共16萬7000元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8月16日7時3分,匯款6000元,至指定新光銀行金融帳戶。 ②112年8月16日21時28分,匯款5000元,至指定中信銀行金融帳戶。 ③112年8月16日22時37分,匯款5000元,至指定彰化銀行金融帳戶。 ④112年8月16日23時6分,匯款1萬元,至指定中信銀行金融帳戶。 ⑤112年8月16日23時7分,匯款1萬元,至指定中信銀行金融帳戶。 ⑥112年8月16日23時7分,匯款5000元,至指定中信銀行金融帳戶。 ⑦112年8月17日8時28分,匯款5000元,至指定聯邦銀行金融帳戶。 ⑧112年8月17日9時34分,匯款5000元,至指定聯邦銀行金融帳戶。 ⑨112年8月17日14時43分,匯款5000元,至指定聯邦銀行金融帳戶。 ⑩112年8月17日17時5分,匯款5000元,至指定聯邦銀行金融帳戶。 ⑪112年8月17日20時17分,匯款1萬元,至指定聯邦銀行金融帳戶。 ⑫112年8月17日20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面交6萬元。 ⑬112年8月18日9時31分,匯款1萬元,至指定第一銀行金融帳戶。 ⑭112年8月18日9時43分,匯款1萬元,至指定合庫銀行金融帳戶。 ⑮112年8月19日0時24分,匯款1萬元、1萬元,至楊宗霖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宗霖永豐帳戶)。 ⑯112年8月19日0時25分,匯款1萬元,至楊宗霖永豐帳戶。 ⑰112年8月19日0時27分,匯款1萬元,至楊宗霖永豐帳戶。 ⑱112年8月19日18時2分,匯款4500元,至指定中信銀行金融帳戶。 ⑲112年8月20日7時42分,匯款1500元,至指定中信銀行金融帳戶。 ⑳112年8月22日16時,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面交9萬9900元。 ㉑112年8月23日21時51分,匯款1萬元,至指定國泰銀行金融帳戶。 ㉒112年8月24日3時13分,匯款7000元,至指定國泰銀行金融帳戶。 ㉓112年8月24日3時36分,匯款7000元,至指定國泰銀行金融帳戶。 ㉔112年8月24日9時31分,匯款6000元,至指定國泰銀行金融帳戶。 ㉕112年8月27日15時30分,在,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面交2萬元及陽信銀行提款卡1張(均已發還陳若羲) ①陳若羲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2706卷85-98頁) ②陳若羲所提之與曾冠捷面交照片、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譯文表、對話紀錄截圖、陳若羲遭詐交易一覽表(112偵54484卷75-87頁、112偵42706卷55-71、107-108頁) ③【楊宗霖】之永豐銀行(60584號)帳戶往來明細(112偵54484卷49頁) 曾冠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IPHONE手機1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2萬6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 對話內容 1 2 3 4 5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或面交時間、金額、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 1 吳佳雯 (提告) 假借款 112年4月3日23時41分,匯款5000元,至鄧恩昌台新帳戶 ①吳佳雯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0280卷21-27頁) ②吳佳雯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吳佳雯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50280卷41-47、51-75頁) ③【鄧恩昌】之台新銀行(9907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0280卷87-97頁) 2 陳庭怡 (提告) 假交友假投資 ①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3月15日,面交43萬元及家樂福禮物卡3張(面額共4萬2,300元)。 ②匯款4萬6,000元至曾冠捷一銀帳戶。 ③匯款共10萬元至曾冠捷中信帳戶。 ④匯款共3萬元至曾冠捷樂天帳戶。 ①陳庭怡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415卷17-21頁) ②【被告曾冠捷】之一銀帳戶(74721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3415卷39-48頁) ③【被告曾冠捷】之中信帳戶(3928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3415卷53-57頁) ④【被告曾冠捷】之樂天帳戶(81989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3415卷63-65頁)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