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頌翔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A05於民國113年6月間前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賴」、「迪仁傑」、「巴斯奎特」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於113年6月間,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林○澤(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所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83號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財物。A05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A04取得聯繫,冒充警察及檢察官,向A04佯稱:因伊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值錢物品交付專責人員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5日下午4時1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501巷口,將伊申設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之提款卡7張、金戒指7個、項鍊7條、手鐲4只、髮簪1個、墜子3個及金條1條(下合稱本案財物)交付予林○澤;林○澤則依「巴斯奎特」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A04收取本案財物,並依指示將本案財物交付予「迪仁傑」,使A04、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5於翌(6)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居所,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予少年林○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關於被告A05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不含證人即少年林○澤、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林○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林○澤自己找我朋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與我朋友雖然都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但我沒有指示林○澤去做本案,我也不知道本案發生過程云云。經查:
㈠少年林○澤於113年6月間,受人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A04收取款項或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話、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冒充警察及檢察官,向告訴人佯稱:因伊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值錢物品交付專責人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5日下午4時1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501巷口,將本案財物交付予少年林○澤;少年林○澤則依「巴斯奎特」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財物,並依指示將本案財物交付予「迪仁傑」,而被告於113年7月6日在其前址居所,交付5,000元予少年林○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林○澤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17至119頁,本院金訴卷第135至147頁),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內容相符,並有證人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59至69頁)、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見少連偵卷第5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以手機門號搜尋LINE帳號查知為證人林○澤之紀錄(見少連偵卷第43至4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招募證人林○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負責通
知證人林○澤為面交車手之工作,以及交付本案報酬予證人林○澤,而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
⒈證人林○澤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A05是在朋友的
生日聚會認識的,大約在113年6月間,他問我要不要工作,我說可以,他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去領錢,且叫我下載Telegram,並加入一個群組,他也在該群組內,群組會有人指示取款時間、地點,本案是他跟「巴斯奎特」在113年7月5日通知我上班,但詳細的取款地點是「巴斯奎特」通知我的,並告知我要假扮公務員,但我不知道A05知不知道我要假扮公務員,我就在同日下午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501巷口,向A04拿取本案財物,並在同日下午5、6點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環保公園前停車場,將本案財物交給「迪仁傑」,我的報酬是款項或變賣金飾的4至5%,如果我是面交款項,報酬是由「迪仁傑」給我,如果我是面交金飾,報酬是由A05給我,本案財物是提款卡跟金飾,所以本案報酬是A05給我的,我也是在隔天到他家跟他拿我的報酬5,000元,我確定是A05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確定他知道我113年7月5日要上班去面交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7至119頁,本院金訴卷第135至147頁),而就被告於113年6月間,有招募證人林○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7月5日與「巴斯奎特」通知其執行面交車手之工作,本案報酬亦由被告於翌(6)日親自發放,且被告知悉其收取本案財物之過程等情,均敘述詳盡一致,其中部分細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相互印證(詳如後述),並無不可信或虛偽之情形。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於113年7月6日在我家,
交付5,000元給一個人,但我當時不知道那個人是林○澤,且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跟我說,這5,000元是給林○澤坐計程車的通勤費用,不是本案報酬,而我手機內有林○澤身分證照片,也是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傳送至群組,我就下載下來,以防林○澤把錢或東西偷走等語(見本院本院金訴卷第88、151至152頁),並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49至50頁),可見被告雖不否認其手機內存有證人林○澤身分證照片,以及於113年7月6日在其居所交付5,000元予證人林○澤,然抗辯其存有證人林○澤身分證照片,係為防止證人林○澤偷竊,而其交付5,000元予證人林○澤時,並不知悉其交付款項之對象為證人林○澤。惟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去年(即113年)年中跟朋友一起去陽明山玩認識林○澤,我有問他缺不缺工作,但他說沒有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可見被告於113年7月6日在其居所交付5,000元予證人林○澤前,早已與證人林○澤相識,並詢問證人林○澤是否缺工作,而主動向證人林○澤提及工作事宜,並核與證人林○澤證稱係在聚會中認識被告,由被告介紹加入Telegram群組從事本案詐欺集團取款工作等情大致相符,是其稱交付上開款項時,並不知悉交付款項之對象為證人林○澤、未介紹證人林○澤詐欺車手工作等節,恐非事實;佐以被告手機內確有自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內所下載證人林○澤身分證照片,且其於偵訊時自承確有加入包含證人林○澤、「巴斯奎特」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見少連偵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不僅已與證人林○澤同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內,而與證人林○澤能於群組聯繫,亦明知證人林○澤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工作往來,故被告、證人林○澤、「巴斯奎特」三人本來就同在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內,足見三人間確具共同聯繫之管道,而證人林○澤證稱本次面交車手工作係由被告與「巴斯奎特」通知渠執行,其後續取款地點亦由「巴斯奎特」指定,此節證述與三人處於同一群組、具共同聯繫管道之客觀事實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可徵證人林○澤上開所證本次面交車手取款工作係由被告與「巴斯奎特」共同指示等情具有相當可信性。又證人林○澤於113年7月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本案財物,翌(6)日即至被告居所,向被告領取5,000元,此種任務完成翌日即結付固定金額之方式,與詐欺車手報酬之發放慣行完全相符;反觀若僅如被告所稱係概括性之通勤費用,則無需緊接特定取款任務後立即發放,且金額高達5,000元亦遠高於一般交通費用之所需,則證人林○澤證稱該款項為渠取得部分本案財物之報酬,即金飾部分4至5%之報酬較為合理,是以前述發放報酬之時序、方式及金額,均顯示被告所交付之5,000元即為本次證人林○澤取款任務之報酬,而非被告所辯之通勤費用,被告辯詞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採信。
⒊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其介紹或負責之車手依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款項或財物後,私自侵吞上開款項或財物,或有其他情事發生(如遭同行妒忌而搶奪上開款項或財物等),需確認該車手之真實身分而得以追查,因此持有該車手之個人資料,實為常見。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其手機內存有證人林○澤身分證照片,係為防止證人林○澤偷竊,顯與上開常情相符,可見證人林○澤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確實係由被告介紹或負責,被告手機內始存有證人林○澤身分證照片(見少連偵卷第49至50頁),以確保證人林○澤日後如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款項或財物後,私自侵吞上開款項或財物後,得以此方式知悉渠真實身分而得以追查,此核與證人林○澤上開證述,渠係由被告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相符,否則被告實無將證人林○澤身分資料存於其手機中,並以此方式防止證人林○澤私自侵吞渠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款項或財物,而查無渠真實身分,益徵證人林○澤上開證述渠係由被告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為真,堪可採信。
⒋準上各情,被告確有招募證人林○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於本案與「巴斯奎特」一同通知證人林○澤為本案面交車手之工作,再由「巴斯奎特」告知證人林○澤本案面交車手工作之詳細內容(如面交地點、以公務員名義向證人A04收取本案財物等),證人林○澤即依其指示,向證人A04收取本案財物,並交付予「迪仁傑」,而本案財物因內含提款卡及金飾,其中金飾需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變賣以換得現金,故證人林○澤未能於當日拿取本案報酬,始於翌日至被告居所,向被告拿取本案報酬。足見被告就本案確有與「巴斯奎特」一同通知證人林○澤為本案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交付本案報酬予證人林○澤。又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是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證人A04之行為,然其於本案與「巴斯奎特」一同通知證人林○澤為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交付本案報酬予證人林○澤,其行為均為本案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且其就本案詐欺犯罪確有如上之分工,則其應與證人林○澤、「巴斯奎特」、「迪仁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就本案詐欺犯罪負責。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聲請將證人林○澤送測謊鑑定,以證明證人林○澤說謊云
云。然按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確有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⒉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53頁),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減縮,僅成立之一罪並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招募少年林○澤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語。然少年林○澤為被告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如前所述,被告手機中存有少年林○澤身分證照片,而該身分證照片載有少年林○澤之出生年月日,又該照片於被告手機中之存取日期為113年6月17日,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49至50頁),核與少年林○澤經被告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相符,可見被告確知悉少年林○澤為未滿18歲之人,而招募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金訴卷第133至134頁),且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罪數關係: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此觀106年4月19日修正增列,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中,除於另案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有另案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外,尚於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通知少年林○澤為本案面交車手之工作、交付報酬予少年林○澤,其目的在於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可見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是依上開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上揭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雖依同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然屬刑法總則性質之加重(詳如後述),其法定刑之判斷仍回歸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而刑法第55條係以法定刑輕重為標準,不包括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少年林○澤、「小賴」、「巴斯奎特」、「迪仁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知悉少年林○澤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少年林○澤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說明如上,是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上開加重事由,雖有未洽,然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見本院金訴卷第133至134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其犯罪類型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型相仿,應認屬總則加重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招募少年林○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被告為成
年人,少年林○澤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已說明如上,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就想像競合輕罪加重其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招募少年林○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少年林○澤、「小賴」、「巴斯奎特」、「迪仁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以及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案負責招募少年林○澤、與「巴斯奎特」通知少年林○澤執行本案面交車手之工作、交付報酬予少年林○澤,屬本案詐欺犯罪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就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尚符合上開刑之加重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便利商店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1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固有提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見少連偵卷第57頁),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本案犯行,難認上開公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財物固經少年林○澤掩飾、隱匿,惟依少年林○澤所述,本案財物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迪仁傑」,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本案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是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