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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佑賑

呂承恩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乙○○、丁○○、丙○○、己○○、甲○○、辛○○(乙○○、丁○○、己○○、辛○○等4人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加入同案少年徐○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語」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乙○○、丁○○、己○○、甲○○、辛○○及少年徐○孟於該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當面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丙○○則擔任負責監控面交過程及回報周邊狀況之工作。謀議既定,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並由附表一所示之面交車手,持該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工作證化名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當面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出示及交付以行使,並向其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依附表一所示回水方式上繳款項於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戊○○、同案被告乙○○、丁○○、己○○、甲○○、辛○○、少年徐○孟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其餘部分,依法仍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說明。

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共犯徐○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少年部分,均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7、97至10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1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107至11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27至233、235至248、285至291、323至33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除告訴人戊○○、同案被告乙○○、丁○○、己○○、甲○○、辛○○、少年徐○孟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而言外),應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僅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依被告丙○○之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可知,本案係由暱稱「林思語」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而被告丙○○係經由梁峻浩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受暱稱「麥香綠茶」之人指揮,負責監控取款車手即少年徐○孟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丙○○外,另有共犯少年徐○孟及「麥香綠茶」、「林思語」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丙○○於113年6月底7月初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麥香綠茶」指示擔任監控取款車手即少年徐○孟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是被告丙○○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告丙○○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指示至現場監控面交車手之工作,已如上述,另被告甲○○則自陳係受「黃靖威」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足徵被告2人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㈣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並由被告甲○○、少年徐○孟於收款

時所使用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旨在表明少年徐○孟、被告甲○○具有任職於「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區域駐點專員」之職務身分,並代表「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60、13萬元款項之意,而該等文書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分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無誤。

㈤罪名: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5「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2人另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47、334頁),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丁○○、己○○、辛○○、少年徐○孟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2人與上開人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罪數:

被告丙○○以一行為參與犯罪組織,並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丙○○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尚無前科,被告丙○○另有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正在監服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手及面交車手等工作,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係擔任下層監控手及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雖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失未受彌補;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人待其扶養;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3萬7千元,無人待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46、290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2人及少年徐○孟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及少年徐○孟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30至231、313至314頁),雖未經扣案,惟既有影本在卷,應認現尚存在,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5所示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5「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既已含於附表二編號3、5之收據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甲○○及少年徐○孟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工作證,被告甲○○陳稱使用完即丟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0至231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丙○○於本案負責監控少年徐○孟與告訴人面交,並不經手款項,而被告甲○○則陳稱已依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水方式將所收款項上交,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丙○○自陳其就本案獲有3,000元之報酬;被告甲○○亦自陳

就本案獲有10,000元之報酬,核均為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陳稱其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案件所參與之集團相同,考量被告甲○○於另案亦係擔任車手工作,犯罪日期為113年7月1日,與本案犯罪日期相近,且被告甲○○於另案被查獲時,亦遭查扣有本案相同化名「劉偉誠」之印章及工作證,足認被告甲○○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與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案件所參與之集團相同,而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判決,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為該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日期/時/分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對象/面交車手 工作證 化名 回水方式 證據出處 1 戊○○ 113年5月起/假投資 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青埔店) 70萬 被告乙○○ 李坤益 被告乙○○依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青松街附近公園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3年少連偵字第294號卷第131至135、137至145頁) ⒉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3年少連偵字第294號卷第13至19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3年少連偵字第294號卷第39至51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3年少連偵字第294號卷第61至67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3年少連偵字第294號卷第83至89頁) ⒍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3年少連偵字第294號卷第97至109頁) ⒎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3年少連偵字第294號卷第117至123頁) ⒏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6張-戊○○(見113年少連偵字第294號卷第175至185頁) ⒐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戊○○(見113年少連偵字第294號卷第187頁) ⒑手機截圖15張-戊○○遭詐騙相關(見113年少連偵字第294號卷第189至195頁) ⒒現場照片1份(見113年少連偵字第294號卷第197至212頁) ⒓少年徐○孟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金訴卷第311至319頁) 2 113年6月24日下午3時44分許 30萬 被告丁○○ 吳奇佑 被告丁○○依指示前往附近公園放置後離去,待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前來收取。 3 113年6月27日下午4時1分許 60萬 同案少年徐○孟負責面交收款、被告丙○○在旁監視 陳建宏 同案少年徐○孟依指示前往不詳指定地點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不詳成員。 4 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58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305巷2弄旁路口 13萬 被告己○○ 陳明發 被告己○○依指示前往不詳指定地點放置於指定之iRent汽車中便離去,待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前來收取。 5 113年7月4日下午12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青埔店) 13萬 被告甲○○ 劉偉誠 被告甲○○依指示前往桃園市某百貨公司內廁所便離去,待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前來收取。 6 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48分許 59萬 被告辛○○ 陳國財 被告辛○○依指示前往桃園高鐵站附近指定地點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不詳成員。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行為人 1 113年6月20日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新臺幣70萬元)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李坤益」印文及署押各1枚 乙○○ 2 113年6月24日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新臺幣30萬元)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吳奇佑」印文及署押各1枚 丁○○ 3 113年6月27日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新臺幣60萬元)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陳建宏」署押各1枚 少年徐○孟 4 113年7月2日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新臺幣13萬元)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陳明發」署押各1枚 己○○ 5 113年7月4日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新臺幣13萬元)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劉偉誠」印文及署押各1枚 甲○○ 6 113年7月11日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新臺幣59萬元)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陳國財」印文及署押各1枚 辛○○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