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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岳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轉匯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華南帳戶與彰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章筱易、李春子、羅伊人、鄞寶真、吳麗美、林玉金、張雲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俊岳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175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俊岳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如該表所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而係搬家時遺失上開資料,提款卡密碼則寫在提款卡上云云。

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如該表所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本院金訴卷175頁),核與被害人黃郁雯於警詢(偵卷一63-69、71-73頁)、告訴人章筱易於警詢(偵卷○000-000頁)、告訴人李春子於警詢(偵卷○000-000頁)、告訴人羅伊人於警詢(偵卷○000-000頁)、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偵卷○000-000頁)、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偵卷○000-000、367-370頁)、告訴人林玉金於警詢(偵卷二95-97頁)、告訴人張雲美於警詢(偵卷○000-000頁)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黃郁雯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拍照片(偵卷一75-91頁)、被害人黃郁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一101、111-113頁)、告訴人章筱易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偵卷○000-000頁)、告訴人章筱易提供詐騙集團所使用APP、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富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及設定抵押權地政謄本(偵卷○000-000頁)、告訴人李春子之匯款憑條、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000-000頁)、告訴人羅伊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000-000頁)、告訴人鄞寶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一311頁)、告訴人鄞寶真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000-000頁)、告訴人吳麗美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偵卷一377頁)、告訴人吳麗美提供之和合富途理財E時代營業員、專員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000-000頁;偵卷二3-75頁)、告訴人林玉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二105頁)、告訴人林玉金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000-000頁)、告訴人張雲美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偵卷二175頁)、告訴人張雲美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聊天紀錄(偵卷○000-000頁)、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47-49頁)、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51-53頁)、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4年4月24日函暨附件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133-1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家裡房間的抽屜,後來搬家不見了,不確定搬家時是否有拿走,也忘記搬家的時間,搬家時僅搬走個人用品、盥洗之類物品,搬家太臨時,不確定有否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帶走,因為與朋友結怨怕回家遇到朋友,從113年2月起已1年多沒有回家,有打電話問母親,但他說人在大陸云云(本院金訴卷217-221頁);然於偵訊辯稱:本案帳戶都放在家裡,並未出租或轉賣他人,不清楚家人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前是薪轉使用,忘記最後一次係在何時察看帳戶,因地下錢莊會來家裡,目前並未住家裡,不知道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否尚在,提款卡密碼都寫在存簿上云云(偵卷○000-000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在113年4月從平鎮搬到新北市,整理行李時,將帳戶的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放在小行李箱的衣服堆上,警察通知我到案,才發現帳戶遺失,不清楚何時遺失云云(本院金訴卷174頁)。可見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遺失,但究竟是於何時何地遺失,其前後辯稱不一致,或辯稱係搬到新北市將本案帳戶的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放在小行李箱的衣服堆上遺失云云,或辯稱放在家中房間抽屜,不知道是否尚在家中云云,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乃個人重要金融資料,實難想像被告對本案金融資料如何遺失,竟為反覆不同之辯稱,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雖於上開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放在家中,並未住在家中,不清楚是否尚在云云,然被告因本案已於113年10月21日接受偵訊(偵卷309-313頁),衡諸常情若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一般人當會戮力提出此有利事實,而儘速回家或透過家人確認本案帳戶是否尚在家中,被告卻一反常情自上開偵訊起迄今未為此確認行為,實與常理有違。且就其為何不回家確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與朋友結怨怕回家遇到朋友(本院金訴卷219-220頁),偵訊時則辯稱:因地下錢莊會來家裡,目前並未住家裡云云(偵卷二311頁),益徵被告所辯不僅顯不合常理,且前後辯詞亦不一致,實難可採。

(二)況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犯行遭查緝,通常會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如拾獲有記載密碼之提款卡,應得以預見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定會隨即辦理掛失手續,若猶以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被告之辯解,實難以想像為真,益證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偶然拾獲或竊取,貿然以他人之提款卡、密碼,作為犯罪使用。再者衡情一般人當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若提款卡遺失被他人拾獲後,很可能會被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卻放任寫有密碼之提款卡遺失,而未報警或掛失,其辯稱實有違常情,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三)又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華南帳戶後,隨即於同日遭他人轉匯、提領;另附表編號4告訴人羅伊人於112年9月27日匯入彰銀帳戶後,旋於同年10月3日被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一49頁;本院金訴卷135頁),衡諸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帳戶之被告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管道,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否則當無告訴人、被害人將受詐騙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即可迅速將贓款轉匯、提領之可能。參以華南帳戶第1筆匯款之本案告訴人即如附表編號6告訴人吳麗美匯入款項前,帳戶內餘額僅有1元,另彰銀帳戶在附表編號4告訴人羅伊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內僅有15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卷一49、53頁;本院金訴卷135頁),顯然被告應係考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不會造成其本身損害後,而出於己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云云(本院金訴卷220頁);然於偵訊時則辯稱:密碼寫在存簿上(偵卷二311頁),其前後辯詞歧異,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1歲,且自陳高中畢業,並已有遊覽車及救護車司機之工作經驗(本院金訴卷222頁),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上云云(本院金訴卷220頁),然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其配偶的生日,且於本院訊問其密碼時,被告瞬間即可回答密碼號碼,有被告供述在卷為憑(本院金訴卷220頁),堪認被告辯稱怕忘記將密碼寫在提款上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應無可採。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況被告李俊岳前已因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先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104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後,而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11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本院審金訴卷33-39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判決(偵卷○000-00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15-18頁)等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否認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28、174、217頁),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遊覽車及救護車司機、已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222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前科素行(偵卷○000-000頁、本院金訴卷15-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表 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被害人 黃郁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黃郁雯佯稱:可透過「和合富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郁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2日13時51分許 377,000元 華南帳戶 偵卷一47-49、63-135頁。 2 告訴人 章筱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章筱易佯稱:可透過「和合富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章筱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1時29分許 200萬元 華南帳戶 偵卷一47-49、145-195頁。 3 告訴人 李春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春子佯稱:可透過「和合富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春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57分許 100萬元 華南帳戶 偵卷一47-49、203-233頁。 4 告訴人 羅伊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伊人佯稱:可透過「Firstrade」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伊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2時51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卷一51-53、241-289頁。 5 告訴人 鄞寶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鄞寶真佯稱:可透過「和合富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鄞寶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1分許 120萬元 華南帳戶 偵卷一47-49、303-349頁。 6 告訴人 吳麗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21時1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麗美佯稱:可透過「和合富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麗美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0時19分許 44萬元 華南帳戶 偵卷一47-49、357-398頁、偵卷二3-87頁。 7 告訴人 林玉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玉金佯稱:可透過「和合富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玉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0時11分許 46萬元 華南帳戶 偵卷一47-49頁、偵卷二95-151頁。 8 告訴人 張雲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雲美胞妹佯稱:可透過「和合富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雲美及其胞妹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54分許 42萬元 華南帳戶 偵卷一47-49頁、偵卷○000-000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