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育仁
蘇政文
王家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5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112年9月18日合作金庫證券投資合約書壹份(其上含有「合作金庫」印文壹枚)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112年9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其上有「合作金庫」、「莊鴻文」印文及「莊鴻文」署押各壹枚)及112年9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其上有「合作金庫」、「莊鴻文」印文各壹枚及「莊鴻文」署押貳枚)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112年10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其上有「合作金庫」、「林俊偉」印文及「林俊偉」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戊○○、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A傳媒─鰻魚飯」(起訴書誤載為「AK傳媒─鰻魚飯」,應予更正,下稱「AKA傳媒─鰻魚飯」,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張子培、呂彥旻、王柏捷及不詳收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一團肉」,丁○○、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第679號判決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確定,均非本案起訴範圍),並均擔任面交車手,丁○○每次可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戊○○每次可獲有取款金額1%之報酬。嗣丁○○、戊○○、甲○○、「AKA傳媒─鰻魚飯」、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3日20時許起,陸續向丙○○佯稱:下載「合庫OTC投資」應用程式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等候。嗣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丁○○、戊○○、甲○○偽造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由丁○○、戊○○、甲○○各自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後,配戴工作證佯裝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丙○○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與丁○○、戊○○、甲○○,再由丁○○、戊○○、甲○○將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交付與丙○○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丙○○交付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丁○○、戊○○、甲○○於收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前揭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丁○○、戊○○因此分別獲利3,000元、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案外人即計程車司機邱永旭、蔡德輝、邱垂濱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2年10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06007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假合約書、假收據照片共68張、通訊軟體LINE名稱「全國打詐」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共3紙、112年10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3張、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莊鴻文)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康華」、「遠見許智凱」、「李秀玟」之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康華」、「李秀玟」、「玉潔」、「劉樂樂」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共24張、郵局便利包翻拍照片3張、合庫OTC投資網站擷圖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甲○○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丁○○、戊○○、甲○○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丁○○、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丁○○、戊○○、甲○○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丁○○、戊○○、甲○○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丁○○、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渠等於偵查時即均坦承有為本案被訴犯行,更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丁○○、戊○○迄至本院宣判前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丁○○、戊○○均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甲○○則均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為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被告丁○○、戊○○、甲○○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丁○○、戊○○、甲○○。
二、核被告丁○○、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丁○○、戊○○、甲○○、「AKA傳媒─鰻魚飯」、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印文或署押,各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與被告丁○○、戊○○、甲○○,而渠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丁○○、戊○○、甲○○夥同「AKA傳媒─鰻魚飯」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渠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丁○○、戊○○、甲○○雖均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渠等與「AKA傳媒─鰻魚飯」、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渠等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甲○○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且其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戊○○就本案犯行雖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惟迄今均未自動繳交渠等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丁○○、戊○○就本案犯行,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丁○○、戊○○均無自動繳交渠等全部所得財物,當無此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甲○○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為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甲○○所為洗錢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甲○○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戊○○、甲○○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並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以賺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亦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丁○○、戊○○、甲○○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被告甲○○因病未能如期與告訴人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1至20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丁○○、戊○○、甲○○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丁○○、戊○○、甲○○前均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兼衡被告甲○○所犯洗錢罪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丁○○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未婚、需扶養祖母、堂妹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搭鷹架、未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未婚、需扶養祖母、大伯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4至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被告丁○○、戊○○、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丁○○、戊○○、甲○○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均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丁○○、戊○○所獲犯罪所得亦非甚鉅,更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渠等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均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之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及112年9月18日合作金庫證券投資合約書1份(其上有「合作金庫」印文1枚)、112年9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含有「合作金庫」、「莊鴻文」印文各1枚、「莊鴻文」署押1枚)、112年9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有「合作金庫」、「莊鴻文」印文各1枚、「莊鴻文」署押2枚)、112年10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有「合作金庫」、「林俊偉」印文各1枚、「林俊偉」署押1枚),各均係供被告丁○○、戊○○、甲○○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9至170頁、第17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此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上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丁○○、戊○○、甲○○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上開工作證及文書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另案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深藍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丁○○所有,且供其與「AKA傳媒─鰻魚飯」聯絡所用,然前揭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54頁、第169頁、第179頁),又另案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戊○○所有,且供其與「AKA傳媒─鰻魚飯」聯絡所用,然前揭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第679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5至157頁、第169頁、第180頁),而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所用,然前揭行動電話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至94頁、第170頁、第180頁),為避免重複沒收,均不再就前開行動電話諭知沒收。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合作金庫」、「莊鴻文」、「林俊偉」印文及「莊鴻文」、「林俊偉」署押,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上開印文及署押均已隨同112年9月18日合作金庫證券投資合約書1份及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共3紙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查被告丁○○因本案獲有3,000元之報酬(見偵字卷第22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70頁);被告戊○○因本案獲有7,000元之報酬(見偵字卷第23頁、第207頁),均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渠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渠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四、而被告丁○○、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丁○○、戊○○、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戊○○、甲○○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面交對象 1 112年9月18日 16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240,000元 112年9月18日合作金庫證券投資合約書(上有偽造之「合作金庫」印文1枚) 丁○○ 2 112年9月22日 14時許 700,000元 112年9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合作金庫」、「莊鴻文」印文(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高橋證券,應予更正)及「莊鴻文」署押各1枚】、112年9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合作金庫」、「莊鴻文」印文各1枚、「莊鴻文」署押2枚) 戊○○ 3 112年10月20日 9時許 5,000,000元 112年10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合作金庫」、「林俊偉」印文及「林俊偉」署押各1枚)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