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石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石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石旺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已預見無合理原因提供不詳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分子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遭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5時2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林吟霞、羅名成、陳啟源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吟霞、羅名成、陳啟源驚覺受騙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吟霞、羅名成、陳啟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謝石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114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是伊的,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大園分局通知伊時,伊才知道提款卡被盜用,伊沒有告知其他人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3828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第261至262頁、本院卷第74頁)。嗣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林吟霞、羅名成、陳啟源等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林吟霞、羅名成、陳啟源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3頁、第121至125頁、第189至195頁),並有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影本、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75至115頁、第127至135頁、第149至181頁、第207至222頁、第265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作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
然查:
⒈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就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之出入,均非由伊
所為,伊亦不知悉存、匯入款項之人為何人;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即係實際實行詐騙並將款項轉出之人,則本案帳戶之相關存提資料於112年12月26日前之某時許,即已非由被告所支配、使用乙節,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語。然被告就何時知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歷次供述分別為:
⑴於113年5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大概是去年(112年)6月要
去領錢發現卡片不見了,伊只記得裡面只剩幾千元,伊沒有把帳號交給別人。那時候伊的工作是配送家具,有送到臺北還有臺中,伊記得卡片是在臺中不見,因為伊平常很少使用本案帳戶,伊之後要去領錢才知道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9頁)。
⑵於113年11月21日偵查時供稱:伊在112年6月要去領本案帳戶
裡的錢,裡面還有幾千塊,結果發現提款卡不見,伊有去臺中大雅的工廠找,但沒找到伊就回桃園了,且伊當時很忙母親出車禍,伊就沒有再去找了等語(見偵卷第262頁)。⑶於114年7月2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他
人,提款卡伊都是自己帶著,伊不知道為何有人匯款到伊的帳戶,存摺都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⑷於114年8月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大園分局通知伊的時候(即
113年5月30日),伊才知道提款卡被用,當時伊不知道提款卡掉了,後來伊去問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⑸於114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大園分局通知伊,伊才知道提款卡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⑹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何時何地
遺失乙情,歷次說詞反覆,則被告所辯,已難逕信為真。又一般人如察覺帳戶遺失,因提款卡可用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倘提款卡遭他人盜用,亦可能無端遭不法案件牽連,一般人均會立即致電金融機構掛失,或立即報警處理,然被告既已於112年6月領款時知悉提款卡遺失,理應立即報案或向銀行申辦掛失,惟被告卻直至113年5月30日大園分局通知到案說明前,將近一年期間均無此作為,已與一般人發覺遺失金融卡後旋即申辦掛失或報案處理之情形不符。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否係因遺失而脫離被告持有,已有可疑。
⒊被告另辯稱:未將本案帳戶密碼給別人等語。然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密碼為何歷次供述分別為:
⑴於113年11月21日偵查時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為001122,好記,沒有特別意義等語(見偵卷第261頁)。
⑵於114年8月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1234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⑶於114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己的密碼伊都不知道,伊忘記了,因為沒有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⑷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乙
情,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則被告所辯,亦難逕信為真。又欲使用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銀行之提款卡若經輸入錯誤密碼3次後,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是以,被告若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則本案詐欺集團如何能知悉正確密碼進而憑卡提領款項;再者,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取得,為詐欺不法份子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存摺提領款項或轉帳,則詐欺不法份子當不致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徒勞無功之風險,使用拾得或竊得,而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之可能,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應已確信本案帳戶能正常使用,且被告不會掛失本案帳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應非偶然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係已實質控制本案帳戶,由此亦徵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於銀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任意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金融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國中畢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配送家具行業(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8頁),並於開庭時尚能正常應答,顯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時,對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故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詐
騙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刑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將本案帳戶容任詐欺成員取得並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
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本案匯款時間 本案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吟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N77財富啟動計畫」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12月27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7日12時24分許 3萬元 2 羅名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馨茹」向告訴人佯稱:可先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L2財富啟動計畫」及暱稱「兆皇客服No.05」、「兆皇客服No.58」好友,並下載兆皇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12月26日15時27分許 4萬9,000元 本案帳戶 3 陳啟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馨茹」向告訴人佯稱:可先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B3財富啟動計畫」,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皇客服No.05」儲金,再使用投資網站「兆皇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交付金錢予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12月28日10時49分許 15萬5,556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