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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名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名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名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1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賴溢翔、韓泓志、劉名晉於民國113年7、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宋曉天』、『小二』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賴溢翔、韓泓志、劉名晉於民國113年7、8月間,加入由『宋曉天』、『小二』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判決在案)」。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名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要件較為嚴格,且將合於要件之「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宋曉天」、「小二」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告訴人鍾淑媚之款項,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詐欺犯行,且自述曾看過「宋曉天」

,以及「宋曉天」與收水者係不同人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62號卷第196頁),可認其就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後述),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見金訴卷第233頁),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相合,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助長犯罪風氣,

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獲利之狀況,以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房仲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因本案獲有1,000元之報酬(見金訴卷第216頁),

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無訛,被告復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告訴人因遭詐而交付被告之款項29萬3,000元,業經被告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款項;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轉交,未經查獲,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62號被 告 賴溢翔

韓泓志

劉名晉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溢翔、韓泓志、劉名晉於民國113年7、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宋曉天」、「小二」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渠等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賴溢翔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假投資廣告吸引鍾淑湄,並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前來面交之業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2日17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與前

來取款之賴溢翔面交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賴溢翔到場冒以虛擬貨幣業務員「賴聖中」之身分收取上開款項後,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與鍾淑湄,賴溢翔再將取得之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賴溢翔並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

㈡於113年7月26日10時11分在上開地址,與前來取款之韓泓志

面交30萬元,嗣韓泓志到場以虛擬貨幣業務員之身分收取上開款項後,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與鍾淑湄,韓泓志再將取得之上開款項共計3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韓泓志並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

㈢於113年8月10日17時2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與前來

取款之劉名晉面交29萬3,000元,嗣劉名晉到場以虛擬貨幣業務員之身分收取上開款項後,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與鍾淑湄,劉名晉再將取得之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劉名晉並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

二、案經鍾淑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溢翔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韓泓志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劉名晉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劉名晉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收取款項涉及詐欺,但我不認識其他人,我一開始也是被騙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鍾淑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淑湄受詐騙之經過。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鍾淑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6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翻拍照片3份(日期:113年7月2日、7月26日、8月1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賴溢翔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韓泓志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劉名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49號起訴書各1份 (1)證明被告韓泓志前因擔任車手而涉詐欺、洗錢案件,與本件手法均相同,且被告於113年6月15日犯案時曾已遭員警當場逮捕,顯知悉本案其所為涉詐欺、洗錢犯行,卻仍決意為之之事實。 (2)證明被告韓泓志多次以相同手法犯案,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8月20日仍繼續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賴溢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韓泓志、劉名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賴溢翔、韓泓志、劉名晉與「宋曉天」、「小二」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賴溢翔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3紙,均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