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書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書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記載:㈠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之理由、諭知沒收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㈡又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依上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方式,而為記載。
二、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更正「李書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李書瑋(被訴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犯行,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㈡更正「甲、乙、丙帳戶」均為「丙帳戶」。
㈢更正「附表一」均為「附表一編號3、6」。
㈣更正「附表二」為「附表二編號2」。
三、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補充「被告李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㈢刪除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至3、5至
6、8至9、11、13至14所示之證據(名稱)。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罪刑規定均一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下條文如未特別標明行為時或中間時,即係裁判時)。
㈢刑法第11條。
㈣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57條。
(每一告訴人各1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共2罪)㈤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㈥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
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㈠新舊法比較⒈本院所採比較基準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所謂「行為後」,依不同犯罪之「犯罪行為完成」而定。蓋
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是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而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教唆犯亦同理。
⑶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個案」分別適用行為時、行為
後(含中間時、裁判時,下同【此際即應分別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之法律以形成主文(至少包含宣告刑、沒收)所各「具體適用」之法條間,法律要件或刑罰效果有實質變更,而不止於無關乎要件內容不同或處罰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抽象」對於「通案」(而不待個案判斷)「均」無有利與否可言之情形(此時非「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後法)。而「法律有變更」,但對於「個案」不生有利與不利之影響時,則「個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至「個案」不論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法律以形成主文時,均未「具體適用」之法條,縱使法律要件或刑罰效果有實質變更,也與「個案」無關,於「個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⑷又相較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現行法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則,其所謂不利益,應從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宣告主文之刑(刑名及刑度)形式上比較外,尚須總體綜合觀察,將二判決對應比較,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受較大損害者,即有實質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院主張: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以被告因判決所受自由、財產、名譽等損害為斷,而至少須以適用行為時法或行為後法所形成之宣告刑(包括得否聲請易科罰金)作為判斷標準。
⑸申言之,原則上應分別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罪刑規定,以
各形成之(類)處斷刑,斟酌刑法第57、58條之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至少依分別擬宣告之刑度及得否聲請易科罰金,綜合個案所有情節(包括但不限於宣告之刑度差距、行為人之資力等,且非不得詢問被告之意見),以判斷個案中孰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並以此為最終之適用;僅當各形成之(類)處斷刑,將導致對應之宣告刑間「必然」存在有利與否(含「無有利且無不利」,下同)之情形時(如各形成之【類】處斷刑間,有上下限均較高【低】或均相同之關係,且所各得宣告刑均得聲請易科罰金或均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此時因刑法第57、58條之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於行為時、行為後並無不同【特此說明: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依實務多數見解須於量刑時審酌;惟該當於此等加重減輕事由之事實,於行為時、行為後並無不同,且縱未該當行為時或行為後之加重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仍應審酌,又於審酌該等事實時,亦不因有無該當行為時或行為後之加重減輕事由,而於量刑上異其評價】,將使所各對應之宣告刑間「必然」存在有利與否),始可逕以【類】處斷刑為判斷標準。
⒉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罪刑規定均一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⑴被告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⑵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3偵91
35卷第315頁:被告僅承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而不及於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坦認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獲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
⑶從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如適用中間時之法律,被告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係一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分別適用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之法律所各具體適用之罪刑規定間,法律要件、刑罰效果有實質變更,而該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又依各形成之(類)處斷刑,分別斟酌刑法第57、58條之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因不論適用何時點之法律,各形成之(類)處斷刑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而無不同,且各擬宣告之刑均因法定刑上限不相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聲請易科罰金規定之限制而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可逕以(類)處斷刑為判斷標準;進而依各形成之(類)處斷刑,適用裁判時、中間時之法律對被告均非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沒收⒈關於沒收之審查體系⑴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
為法院「裁判時」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又按共犯(含共同正犯、狹義共犯)之犯罪所得、犯罪物(含犯罪客體),倘共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此分配明確,自應依各成員實際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分別在各成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若成員內部對此於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成員各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則應向具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成員,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此際如尚有不具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其他成員,則不得對其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基此,關於沒收(含追徵)規定之適用,不論沒收標的之類
型係犯罪所得、犯罪物沒收(含犯罪客體)或兼有複數類型而構成沒收競合,亦不論扣案與否,更不論有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均應先釐清法院「裁判時」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是否存在以及為何,必也①沒收標的出於滅失等原因以致法院「裁判時」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不含主體存在而僅身分不詳之情形),或②縱令存在但礙於沒收(含追徵)實體法之原因而無法對該(等)主體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時(主要指:主體為非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即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規定之適用】;而不包括係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主體,僅因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始得審查是否「改」向本案「行為時」至法院「裁判前」,「曾」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宣告追徵(如主體為複數,當複數主體間乃「同時」「曾」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法認定主體間各自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時,則共同宣告追徵;又當複數主體間乃「先後、相續」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本於不重複或超額追徵之本旨,亦得共同宣告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從而,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自始欠缺(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自不應對其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至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曾有、但於法院「裁判時」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除亦足認有上述①或②情形外,無庸也不應先行審查是否對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包括是否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以外之各要件【含有無適用過苛調節條款】)。
⑷又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沒收(含第三人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而無待檢察官聲請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宣告沒收(含第三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如未將此納入審判範圍,亦有漏未判決之虞。因此,於上述⑶情形(即本案被告對於沒收標的自始或嗣後於法院「裁判時」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如依卷內事證可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並無上述①、②情形且相符於沒收(含追徵)之實體法要件,經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以確保訴訟防禦權,則法院本即得於主體程序終結之際,依附於主體程序而與本案實體判決(含無罪判決)、程序判決(含不受理判決),向法院「裁判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含追徵),無庸也不待檢察官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含追徵)之聲請;然而,若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有無上述①或②情形尚無從判斷(如:雖足認本案被告對於沒收標的於法院「裁判時」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卻因沒收標的未經扣案,無法認定其於法院「裁判時」所在、所屬,而分別難以判斷法院「裁判時」是否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縱令存在是否係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主體),自亦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自陳無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獲得報酬(見訴卷第
187、20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涉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部分
依本案情節與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聖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黃聖琳」)指示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遭詐款項並均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對於上揭款項,現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無庸也不應先行審查是否對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上揭款項之價額。另因上揭款項未經扣案,尚無法認定上揭款項於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目前之所在、所屬,而難以判斷現時是否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縱令存在是否係得以向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之主體,依前開說明,亦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名、宣告刑) 1 告訴人彭瑋晴部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李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拾伍日。 2 告訴人蘇柏蓉部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李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拾伍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5號被 告 李書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楷翔」、「黃聖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楷翔」及「黃聖琳」,以此方式將上開甲、乙、丙帳戶之帳戶號碼交付、提供予「王楷翔」、「黃聖琳」以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乙、丙帳戶之帳戶號碼後,旋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斯時李書瑋則旋即依據「黃聖琳」之指揮,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之不詳地點,將匯入甲、乙、丙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並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蔡函芸、黃錦玉、彭瑋晴、林政儀、彭珍維、蘇柏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甲、乙、丙帳戶提供予「王楷翔」及「黃聖琳」,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付、提供予「王楷翔」、「黃聖琳」。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在新竹縣○○市○○○街00號附近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函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錦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彭瑋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彭珍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蘇柏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蔡函芸所提供之手機截圖11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第148頁至第150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蔡函芸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錦玉所提供之手機截圖6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第167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黃錦玉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彭瑋晴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0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第185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彭瑋晴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儀所提供之手機截圖4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第223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儀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蘇柏蓉所提供之手機截圖19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第269頁至第27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蘇柏蓉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3 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蔡函芸、林政儀、彭珍維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嗣後被告李書瑋旋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黃錦玉、林政儀、彭珍維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嗣後被告李書瑋旋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15 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彭瑋晴、蘇柏蓉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嗣後被告李書瑋旋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函芸(已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3日下午5時10分 3萬1,027元 甲帳戶 2 黃錦玉(已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3日下午5時7分 4萬9,981元 乙帳戶 3 彭瑋晴(已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8月3日下午3時10分 ②112年8月3日下午4時9分 ①3萬3,987元 ②1萬1,985元 ①丙帳戶 ②丙帳戶 4 林政儀(已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8月3日下午4時58分 ②112年8月3日下午5時整 ③112年8月3日下午5時2分 ④112年8月3日下午5時23分 ①9,996元 ②9,997元 ③9,998元 ④4萬6,989元 ①甲帳戶 ②甲帳戶 ③甲帳戶 ④乙帳戶 5 彭珍維(已提告) 假買家 ①112年8月3日下午6時6分 ②112年8月3日下午4時33分 ③112年8月3日下午4時38分 ④112年8月3日下午4時35分 ①1萬元 ②4萬9,985元 ③3萬5,236元 ④4萬124元 ①乙帳戶 ②甲帳戶 ③甲帳戶 ④甲帳戶 6 蘇柏蓉(已提告) 假網拍 ①112年8月3日下午3時23分 ②112年8月3日下午3時28分 ①2萬4,123元 ②2萬9,985元 ①丙帳戶 ②丙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①112年8月3日下午4時37分 ②112年8月3日下午4時38分 ③112年8月3日下午4時39分 ④112年8月3日下午4時42分 ⑤112年8月3日下午4時43分 ⑥112年8月3日下午4時46分 ⑦112年8月3日下午5時5分 ⑧112年8月3日下午5時6分 ⑨112年8月3日下午5時14分 ⑩112年8月3日下午5時15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5,000元 ⑥1萬4,000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⑨2萬元 ⑩1萬1,000元 甲帳戶 2 ①112年8月3日下午5時10分 ②112年8月3日下午5時11分 ③112年8月3日下午5時12分 ④112年8月3日下午5時31分 ⑤112年8月3日下午5時32分 ⑥112年8月3日下午5時33分 ⑦112年8月3日下午6時7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7,000元 ⑦1萬元 乙帳戶 3 ①112年8月3日下午3時20分 ②112年8月3日下午3時21分 ③112年8月3日下午3時26分 ④112年8月3日下午3時33分 ⑤112年8月3日下午4時14分 ①3萬元 ②4,000元 ③2萬4,000元 ④3萬元 ⑤1萬2,005元 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