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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景欽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景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景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詐使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造成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且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可能遭提領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蘆勝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海成」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簡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海成」。嗣「林海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于紘偉、王子琳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于紘偉、王子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于紘偉、王子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游景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海成」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

我以為對方是真的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的員工,我才會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114金訴1030卷第173頁)。

㈡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案發前致電忠訓公司詢問貸款代辦事宜,經忠訓公司

告知審核未通過,嗣被告於同年7月17日接獲自稱忠訓公司客服之電話詢問被告有無貸款需求,被告乃於同日加入「林海成」為LINE好友,討論貸款申辦細節,「林海成」告以其他客戶成功案例,且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予被告,被告因而信任「林海成」,並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見本院114金訴1030卷第1

39、140頁)。⒉被告於同年月25日欲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轉帳時,發現有異,立即致電郵局及國泰銀行詢問,然客服表示須待隔日上班日始能知悉詳細情形。嗣被告於同年月26日再次致電郵局及國泰銀行詢問,客服表示因本案帳戶涉有不法,郵局及國泰帳戶因而遭受衍生性管制,被告始悉受騙,並於同日中午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下稱南竹派出所)報案,倘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不會前往南竹派出所報案,其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見本院114金訴1030卷第142頁)。

⒊被告歷來均有穩定工作,每月固定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

8,000元,且無任何洗錢或詐欺前案,又被告於本案帳戶內之原有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足見被告亦為被害人,而非洗錢或詐欺之惡徒等語(見本院114金訴1030卷第141、142頁)。

二、經查:㈠被告以LINE訊息與「林海成」聯繫,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海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林海成」間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紘偉、王子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法律見解:

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僅於113年4月28日致電忠訓公司諮詢貸款規劃,嗣忠訓公司於113年5月20日聯繫被告後,即未再與被告通聯:

被告於113年4月28日致電忠訓公司諮詢貸款規劃,經忠訓公司表示其目前現有貸款額度已達上限,不符合貸款資格乙節,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4金訴1030卷第113頁),並有忠訓公司114年11月12日訓法字第1141112000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114金訴1030卷第131頁),堪信屬實。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請被告提供手機內忠訓公司網站頁面及通話紀錄(見本院114金訴1030卷第1

14、119、121頁),可知被告提出之忠訓公司網站頁面所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且被告與該電話號碼僅有113年5月20日下午3時33分許之通話紀錄,該次通話係由忠訓公司撥入,此情與上開忠訓公司函文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於113年4月28日致電忠訓公司諮詢貸款規劃,嗣忠訓公司於113年5月20日聯繫被告後,即未再與被告通聯之事實甚明。

⒊被告對於「林海成」是否確為忠訓公司員工,以及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海成」申辦貸款等情,未盡合理查證舉措:

「林海成」於113年7月17日致電被告,並透過LINE與被告就貸款申辦事宜進行對話文字略以:(林海成) (被告) 我是ok忠訓的林專員 我們可以幫你整合負債,目前有專案可以申辦100萬年利率最低可以做到3.5代辦費3趴 公司這邊先了解一下你目前的實際情況 然後擬訂適合你的方案來協助你申辦 你最近是否跟金融機構或代辦公司遞交過申請資料,有無退件紀錄 有中國信託 你名下申辦信用卡嗎,信用卡有無逾期 沒 那你目前貸款部分有嗎,像車貸、房貸、機車貸、紓困貸款、信貸之類的 國泰信貸15萬,中信信貸50萬,中租機車貸10萬,私人14萬 都有正常在繳款嗎 要把私人的整合一起對嗎 當然 都有 冒昧詢問一下你目前有開戶的銀行是哪幾家 公司這邊會先針對你目前有開戶的銀行進行測評 這個真的忘了 目前有在使用只有國泰,玉山,郵局 由於公司規定需要你幫我填寫基本資料,我們公司需要先幫你進行資格內審 姓名: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 居住地: 聯絡電話: 教育程度: 役別: 工作: 公司名稱: 公司地址: 有無薪轉: 有無勞健保: 年資: 月薪: 婚姻狀況: 有無信用卡: 是否有車、房貸: 需求金額: 貸款用途: 公司這邊先內審一下你的綜合評分 不足的地方公司會出方案補足 方便的時候填寫一下喔 (回覆資料) 收到 我這邊提交公司內審 明天結果出來我第一時間通知你 依據你每月的還款能力,我友邦你計算出3種方案你參考看看 第一個就可以,因為目前加私人一個月還28000 (語音通話) 到時候把卡片寄過來,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行一定的資金流水 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到時候做完流水就會馬上歸還給你,到時候你的存簿都會體現出來,我傳給你看看 都有公司的抬頭,工程行的名義 不會說資金來路不明,你這個不用擔心 你卡裡面不需要放錢,登記時候會收到簡訊通知,保證你全數監控自己的卡片,我們很多客戶都有在進行,你可以放心 幫你做流水的期間,你都是可以隨時刷存簿或者是查看網路銀行的明細,我們都是跟銀行有合作,是合法操作,所以並不會影響你的帳戶 以這個方案申貸的人很多,不是說只有你一個人而已,我傳給你近期部份客戶寄卡到公司做流水的紀錄給你看看,都是有保障,可以放心合作 這些是其他客戶及卡到公司作業的紀錄 你的流動都是用於消費跟轉帳 我們的流動是有利你的收益往來,確實有一個真實形象的一個包裝 到時候銀行也都能核實也都能查得到,我們的包裝主要是提高你的綜合信用評分 這個是公司的證明單 是公司給你的一個保障,你可以做個保留 確保大家能互相信任,我把我本人的證件傳給你做一個擔保,等你確認收到卡片,貸款完整貸下來,在(再)刪掉我的證件 早上好 在嗎 什麼時候能完成密碼的動作呢 是哪幾家銀行 第一,華南,台企 藥盒、口罩盒、零食盒都可以喔 我傳其他客戶包盒的樣子給你參考一下 裝好之後拍傳給我看下你有沒有保護好 盒子有找到嗎 給店員買一個交貨便的袋子,裝一下你的盒子,再把單據貼在你的包裹上交給店員說你要寄件,店員就會幫你用了 寄的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小禮品之類的就可以了喔,畢竟是這是私人的物品,我們要保護好 寄件流程你看一下 代碼Z00000000000 取件人王時亨 公司作業部王專員 早上好 早,請問您們這樣作業大概幾天以後會找銀行開始申貸 7個工作日喔 去711買一下儲值卡 照會要用 你方面就可以去711用了 有去用好了嗎 還沒喔 你可以說明一下嗎? 您們作業害我國泰跟郵局都被管控了

等情(見本院114審金訴1407卷第145-203頁),可知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接觸「林海成」,並非直接致電忠訓公司,而係「林海成」主動致電並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聯繫,於此情形下,「林海成」究竟是否為忠訓公司職員,一般人均會有所懷疑,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並未質疑「林海成」之身分,即率爾與「林海成」討論貸款事項,且被告於113年4月28日致電忠訓公司諮詢貸款規劃,嗣忠訓公司於113年5月20日聯繫被告後,即未再與被告通聯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查證「林海成」專員是否真的存在等語(見114偵10382卷第117頁),足見「林海成」於113年7月17日主動致電被告後,被告並未加以質疑,或者主動透過電話向忠訓公司確認,則被告辯稱其深信對方等語,以及辯護意旨稱被告並無容任本案帳戶由他人使用等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復稽「林海成」於上開對話中表示「寄的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小禮品之類的就可以了」等語,然倘「林海成」與被告係討論合法及正當之貸款申辦事項,何以「林海成」需要促請被告注意勿讓超商店員得悉寄件內容物品?此情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從事合法及正當之貸款申辦流程顯有不同,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再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向國泰借貸,但對方沒有叫我提供提款卡,本案我也覺得對方的要求不合理,我有懷疑對方合法性,但當時急需用錢,才交付帳戶,我是想到國泰和郵局是有在使用的帳戶,所以不敢給對方,至於我交出去的帳戶都是我沒有在使用的等語(見114偵10382卷第116、11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被告真意無訛(見本院114金訴1030卷第113頁),足見被告先前已有向國泰銀行申貸經驗,且其對於本案必須提供提款卡乙節認為不合情理,然因經濟需求急迫,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海成」,且被告對於交付經常使用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乙情感到畏懼,乃選擇交付日常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林海成」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已有警覺,且其警覺係達於不敢提供自身經常使用之帳戶資料,遂提供其日常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之程度,理由則著重在其急迫之經濟需求,堪認被告僅因用錢孔急,即不論此次申辦貸款情節是否合理,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海成」。

⒋職此,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是否將遭「林海成」用以挪作

貸款申辦以外之途,並非被告所關切之情事,益徵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用途,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以為對方是真的忠訓公司員工;辯護意旨稱被告亦為被害人等節,均無足採。

㈢其餘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稱:「林海成」告以其他客戶成功案例,且傳送其

身分證正反面予被告,被告因而信任「林海成」,並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發見其他帳戶異常後亦致電郵局及國泰銀行詢問,並前往南竹派出所報案,被告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見本院114金訴1030卷第139-142頁)。經查,「林海成」傳送其他客戶成功案例及其個人資料予被告,被告嗣後亦有致電郵局、國泰銀行及前往報案之舉止等情,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4金訴1030卷第115、116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及南竹派出所回函檢附報案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114審金訴1407卷第145-203頁;114金訴1030卷第31-53頁),然被告既先於113年4月28日致電忠訓公司諮詢貸款規劃,則當「林海成」主動致電被告時,被告當有再次透過電話向忠訓公司確認虛實之能力,且被告嗣後與「林海成」之對話中,「林海成」促請被告注意勿讓超商店員得悉寄件內容物品之際,被告亦有相當懷疑空間及查證機會,其仍捨此不為,悉依「林海成」之指示辦理,參諸被告係因經濟需求急迫,乃不論此次申辦貸款情節是否合理,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海成」,則被告對於其帳戶資料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節,當具有容任及漠不關心之意無訛,縱被告發見帳戶異常時,採取致電銀行或前往報案等行為,然此係因被告使用郵局及國泰銀行帳戶進行轉帳時遇有困難始行此舉,被告亦僅致電郵局及國泰銀行詢問,無礙被告與「林海成」對話及嗣後交付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即已具有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也有打給華南跟第一銀行等語(見本院114金訴1030卷第116頁),然經本院函詢華南及第一銀行,均未見致電或辦理掛失之資料等情,有該等銀行回函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114金訴1030卷第59、61、63-95、99、101頁),復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審理中當庭諭知具狀補充齊全事證資料(見本院114金訴1030卷第116頁),本院迄今未獲相關資料,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⒉辯護意旨稱:被告歷來均有穩定工作,每月固定收入約4萬8,

000元,且無任何洗錢或詐欺前案,又被告於本案帳戶內之原有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足見被告亦為被害人,而非洗錢或詐欺之惡徒等語(見本院114金訴1030卷第141、142頁)。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海成」時,本案帳戶僅餘不到百元乙節,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此情與被告上開所稱本案帳戶並非平時經常使用帳戶之情節相符,益證被告供稱因深感警覺始交付較不常使用之本案帳戶等情屬實,則縱本案帳戶原有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對於被告損失甚微,與被告主觀上預期得以貸得之金額相比,實不足一提,且即使被告具有穩定工作及金流,無礙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需錢孔急之情形,被告僅因經濟窘迫即不顧對方身分之真實性以及要求勿讓超商店員知悉之不合理性,自該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要件甚明。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渠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罪名: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罪數: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並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㈠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此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列於量刑審酌事由。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復參酌被告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或者實質填補渠等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于紘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28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蝦皮購物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于紘偉,佯稱欲藉由蝦皮購物購買選物販賣機,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驗證云云。 113年7月22日下午5時34分許 4萬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 3萬6,388元 2 王子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王子琳,佯稱欲藉由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嬰兒推車,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云云。 113年7月22日下午5時4分許 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 1萬9,123元 113年7月22日下午5時7分許 3,123元 113年7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5,123元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