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岳選任辯護人 江亭慧律師
康皓智律師吳鴻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85號、113年度偵字第5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岳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處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智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毫無信任關係之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之不明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亦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許俊安」、LINE暱稱「楊坤福」、暱稱「育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陳智岳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存摺資料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予「楊坤福」。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4帳戶後,俟該等款項匯入後,「楊坤福」又指示陳智岳於附表「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分別自本案4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將之交付與「育仁」,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晼琴、劉彩華、石騏、鄭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陳智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第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4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存摺資料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予「楊坤福」,並依「楊坤福」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分別自本案4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將之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育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意,辯稱:我是因為有貸款需求,但「許俊安」跟我說我的財力不足,但「許俊安」有認識的公司可以協助貸款,就叫「楊坤福」協理來跟我聯絡,「楊坤福」跟我說要提供金融帳號給他培養財力證明,「楊坤福」並說他們要作帳,作帳後就可以順利辦貸款,並叫我簽意向同意書,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育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所交付的本案4帳戶均為日常使用之帳戶,且被告請求協助辦理貸款並無特別不合理的地方,被告在本案係因信任代辦人員的話術,才將本案4帳戶交出去並幫他們領錢,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分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復於前述時、地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楊坤福」,復依「楊坤福」指示於附表編號於附表「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育仁」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案4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85號卷【下稱偵51985卷】第37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基上可認本案4帳戶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他人後,其去向亦陷於不明,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供稱係為貸款而洽詢貸款公司,進而聯繫該公司專員「
許俊安」,「許俊安」再介紹「楊坤福」與其接洽,並依「楊坤福」要求而提供本案4帳戶,及依指示提款後轉交等情,固據其提出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意向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51985卷第171至183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及其他書證,可見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並向「楊坤福」稱「副理 國泰入帳26萬元」等語(見偵51985卷第181至183頁);併參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楊坤福」說要我提供金融帳號給他培養財力證明,之後並依照對方要求收款後把款項交給公司,我其實也沒有跟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上的人進行家具購買,我跟「楊坤福」就是要用這個採購單騙銀行等語(見偵51985卷第194頁;本院卷第48頁),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際,即知悉「楊坤福」將透過本案4帳戶收受款項,其亦須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後轉交等節。
⒊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手段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人頭帳戶或由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情,迭經媒體播報,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呼籲民眾應謹慎保管帳戶,切勿任意出借個人帳戶。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毫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物件甚至提領匯入之款項,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我當時是在網路上搜尋創達金融後加入對方的LINE,我當時辦理300萬元的貸款,違約金與擔保品都沒有約定,對方有要我提供貸款資料收入證明、裝潢好的房子的照片及目前上班公司的照片,對方說有幫我問國泰、渣打跟富邦銀行,但說我財力不足,所以就叫「楊坤福」協理跟我聯絡,「楊坤福」說他們要作帳,作帳後就可以順利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觀被告所提出與「楊坤福」、「許俊安」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中除可見被告拍攝存摺、交易明細與家具照片外外,均未見雙方就相關貸款細節以及被告所稱「美化帳戶」之細節予以討論,顯與一般正常貸款業者多會仔細確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以評估是否得以貸款之常情相左。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產物保險等節(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且被告亦供稱其之前有向國泰世華辦理100萬元的信貸、和潤的30萬元車貸款之貸款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不僅對於貸款程序亦非毫無經驗,且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資訊,應能清楚知悉正常借貸流程及相關資格,對於上述貸款實務當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楊坤福」要求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4帳戶供作匯款所用,再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甚至要求被告將其所提領之金錢在非營業處所之地點交付予「楊坤福」指派之「育仁」,製作虛偽金流,以便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見本院卷第48頁),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等情應能察覺,並對「楊坤福」匯入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
⒋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應行徵信,確
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及能否提供擔保品等,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及還款之方式。是以,能否順利貸得款項,係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紀錄等良好債信因素,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可順利貸得款項。徵諸被告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均係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之短時間內即將款項轉匯或領出,是本案4帳戶內之餘額與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幾無差異,尚難認單以前述金流之往來紀錄,即認得以提升個人信用以便核貸,可見「楊坤福」所稱美化金流之方式,與被告能否順利貸得款項間,欠缺合理關聯。再觀被告自陳:我先前帶辦理貸款的時候,銀行並沒有叫我去領款項製作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前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且未透過美化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方式為之。是自上開被告與「楊坤福」接洽貸款之過程,已有前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綜上可認被告應已察覺「楊坤福」要求其提供本案4帳戶,再要求其提款後轉交等行為,均與其先前親身經歷及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明顯違常。
⒌又觀被告所提出的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在該等採
購單上的「輸入單位」欄中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採買人」欄中則均為被告,而「合計金額」欄中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遭詐騙的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並沒有跟附表所示之人進行真實的交易,且依照我的認知,採購單是要作帳給銀行看,我是賣方,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應為買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如為合法之貸款過程,又豈會以製作假金流方式欺瞞銀行而獲取貸款,足認為此貸款過程已與常情相悖,況依上開「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之記載可見,理亦應由被告匯款予賣方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為何反而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予被告,如此顯然之矛盾,被告未為任何質疑,一再配合「楊坤福」,在同一日內至不同的地點提款。而受「楊坤福」指示前來收款之「育仁」竟亦未隨同被告前往銀行領款,反而要被告另外拍攝自己騎乘機車之車牌,將照片傳予「楊坤福」(見本院第49頁),所約定之地點又均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提款後均係交給同一人,此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95號卷【下稱偵54095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9頁),苟係向合法之公司申辦貸款業務,疏難想像需以此迂迴之方式分次提領現金並交給陌生之第三人,不僅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堪認此種申辦貸款之流程甚為不合理,倘係合法之申辦貸款業務,又怎會以虛假之採購單欺瞞銀行而獲取貸款,更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此金流之不法性已有所預見。
⒍根據被告自陳:我在網路上看到創達金融的廣告,就和對方
聯繫;我沒有看過「楊坤福」與「許俊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認被告與「楊坤福」與「許俊安」僅係於網路上偶然接觸,認識程度甚低,亦無深入互動,彼此信賴基礎薄弱。則被告於主觀上知悉「楊坤福」與「許俊安」意在虛構不實之帳戶交易紀錄,且已察覺前述辦理貸款流程與其先前借貸經驗及常情均有異之情形下,仍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可見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漠視違常,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楊坤福」以供匯款,更提領附表編所示之款項轉交「育仁」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其為貸款而心存僥倖,對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⒎另依被告供承:我領完錢後,「楊坤福」打電話叫我去某個
地點,並叫我轉交給「育仁」,因為見面後我不確定是不是育仁,我有跟「楊坤福」通話確定那個人是「育仁」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接觸之對象包含「楊坤福」、「許俊安」及收款之「育仁」」,是其主觀上認知本案參與之人已達3人以上,而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然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育仁」,已產生金流斷點,而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坤福」、「許俊安」、「育仁」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多次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得貸款,於可預
見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及代為領款、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及隱匿贓款金流之手法,竟為圖謀個人己利,率為本案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產法益之損害,且除被害人被騙之財物,均因被告之提領及轉淮,而遭隱匿,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迄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情節、並未實際獲取詐欺款項或報酬(詳後述),再衡以被告之前案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產物保險、月收入32,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案件,然本案判決後有一部上訴之可能,如一部先行確定,即屬無意義之定刑,且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已陳明其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然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⒉附表編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予「育仁」(見偵51985卷第24至26頁),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轉交,未經查獲,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及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 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張晼琴 113年7月14日12時30分許 假親友 113年7月15日13時58分許 26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⑴113年7月15日14時53分許提款10萬元 ⑵113年7月15日14時55分許提款9萬9,000元 ⑶113年7月15日14時58分許網銀轉出3萬5,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再經被告於113年7月15日15時10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ATM提款3萬5,000元 ⑷113年7月15日14時58分許網銀轉出2萬6,000元至被告申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張晼琴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1985卷第63-64頁) ②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1985卷第73-77頁) 陳智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劉彩華 113年7月15日9時許 假親友 113年7月15日11時49分許 20萬元,本案富邦帳戶 ⑴113年7月15日12時56分許提款10萬元 ⑵113年7月15日12時57分許提款4萬9,000元 ⑶113年7月15日13時3分許網銀轉出5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⑷113年7月15日13時4分許網銀轉出1,000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上開轉入本案元大帳戶款項由被告於: ①113年7月15日13時6分提款20,000元 ②113年7月15日13時8分提款10,000元 ③113年7月15日13時15分網銀轉出21,000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劉彩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1985卷第81-84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偵51985卷第93頁) 陳智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石騏 113年7月14日10時6分 假親友 113年7月15日10時51分許 32萬8,000元,本案元大帳戶 ⑴113年7月15日11時29分許現金取款22萬3,000元 ⑵113年7月15日11時41分許ATM提款5萬5,000元 ⑶113年7月15日11時42分許ATM提款5萬元 ①告訴人石騏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1985卷第97-99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1985卷第115-121頁) 陳智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鄭玉文 113年7月8日15時1分許 假檢警 113年7月15日14時17分許 32萬5,600元,本案台新銀帳戶 ⑴113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現金取款22萬3,600元 ⑵113年7月15日15時15分許ATM提款10萬2,000元 ①告訴人鄭玉文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1985卷第125-130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1985卷第141-160頁) 陳智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