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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禹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禹衡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予姜梅英。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禹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持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來源不詳之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為其貸款之需求,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林志宏」、「謝錦誠」、「張曉君」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禹衡先於113年5月16日,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上開5帳戶下合稱本案5帳戶)之帳戶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謝錦誠」,嗣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黃禹衡再依「謝錦誠」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轉匯及提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謝錦誠」指定之「張曉君」,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葉秀珍、姜梅英、連忠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予「謝錦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謝錦誠」說要幫我洗金流美化帳戶方便我貸款,就是匯款至我帳戶,我再領出來歸還對方,因為當時我要做債務整合,所以就相信對方而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是受欺騙的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分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或以書狀陳述詳細,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本案5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復於前述時、地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謝錦誠」,復依「謝錦誠」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自附表編號2至4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張曉君」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57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1頁、第181至187頁、第189至191頁),基上可認本案5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經被告轉匯、提領並轉交予他人後,其去向亦陷於不明,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供稱係為貸款而洽詢貸款公司,進而聯繫該公司專員「

林志宏」,「林志宏」再介紹「謝錦誠」與其接洽,並依「謝錦誠」要求而提供本案5帳戶,及依指示提款後轉交等情,固據其提出與「富利寶」、「林志宏」、「謝錦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1至135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依「謝錦誠」指示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並向「謝錦誠」稱「我都申請好了,兆豐的我也把網銀打開了」、「謝總經理我的linebank跟將來已經開戶成功了」等語(見金訴卷第73至85頁、第99至105頁);及向「林志宏」稱「那邊說他要跟財務總監一起討論方案怎麼幫我擬出第二份收入證明」等語;併參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述:「謝錦誠」說要幫我做帳戶資金流動,美化帳戶,後面就有不明款項入帳,入帳後「謝錦誠」叫我將款項提領出來,並跟我說會有公司貸款專員跟我回收,我便依指示將款項交給專員「張曉君」;公司會分別匯入我戶頭4到7筆金額,要我去戶頭裡面看,要我領出歸還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168頁),而供承係為配合「謝錦誠」以製造虛假金流之方式美化帳戶,因而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予「謝錦誠」及提領款項,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之際,即知悉「謝錦誠」將透過本案5帳戶收受款項,其亦須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後轉交等節。

⒉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手段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人頭帳戶或由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情,迭經媒體播報,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呼籲民眾應謹慎保管帳戶,切勿任意出借個人帳戶。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毫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物件甚至提領匯入之款項,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細觀被告與「林志宏」間之對話紀錄,「林志宏」僅簡單詢問被告基本資料、工作,及要求被告提供勞保投保紀錄後,旋即轉介「謝錦誠」予被告,未見「林志宏」細問被告資力狀況或有何擔保物可資提供,顯與一般正常貸款業者多會仔細確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以評估是否得以貸款之常情相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之工作經歷(見金訴卷第58頁),衡情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難以推諉不知,堪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或收受匯款,可能會遭利用於詐欺犯罪並收取詐欺贓款,且款項經提領後將生金流斷點而涉洗錢;且被告既知悉其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係為製造與事實不符之金流,益徵其對於「謝錦誠」使用不正當方法及匯入本案5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

⒊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應行徵信,確

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及能否提供擔保品等,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及還款之方式。是以,能否順利貸得款項,係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紀錄等良好債信因素,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可順利貸得款項。徵諸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時間,均係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之短時間內即將款項轉匯或領出,是台新帳戶、連線帳戶、中信帳戶內之餘額與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幾無差異,甚至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陽信帳戶則尚未提領),尚難認單以前述金流之往來紀錄,即認得以提升個人信用以便核貸,可見「謝錦誠」所稱美化金流之方式,與被告能否順利貸得款項間,欠缺合理關聯。再觀被告自陳:「謝錦誠」說如果帳戶內每月餘額有5,000元,會比較方便貸款;我曾經透過網路辦理貸款,但沒有透過製造金流的方式,都是直接撥款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68頁、金訴卷第58頁),足見被告前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且未透過美化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方式為之,另依其提領款項之行為模式觀察,亦與「謝錦誠」宣稱每月帳戶餘額為5,000元以利貸款之情形相左。加以被告供承:我去臨櫃提款的時候,對方要我和櫃檯說是做買賣,是老闆撥款下來要我先去購買商品等語(見偵卷第168頁),以及被告與「謝錦誠」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先向「謝錦誠」稱「跟在台新那邊模式一樣嗎」,「謝錦誠」再稱「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和廠家那邊結算的」;後又向被告稱「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入,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見金訴卷第123頁、第129頁),可知「謝錦誠」除要求被告以虛假之資金來源應付銀行人員之關懷提問外,更叮囑被告勿接聽陌生來電,若被告深信該等款項並未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應無虛捏不實之款項來源以圖掩飾及規避來電之必要,在在均有可疑。是被告與「謝錦誠」接洽貸款之過程,既有前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綜上可認被告應已察覺「謝錦誠」要求其提供本案5帳戶,再要求其提款後轉交等行為,均與其先前親身經歷及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明顯違常。

⒋根據被告自陳: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專員,就和對方聯繫;

我沒有看過貸款業者,對方只有在我領款後請專員跟我收款等語(見偵卷第18頁、金訴卷第33頁),可認被告與「林志宏」、「謝錦誠」僅係於網路上偶然接觸,認識程度甚低,亦無深入互動,彼此信賴基礎薄弱。則被告於主觀上知悉「林志宏」、「謝錦誠」意在虛構不實之帳戶交易紀錄,且已察覺前述辦理貸款流程與其先前借貸經驗及常情均有異之情形下,仍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可見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漠視違常,輕率提供本案5帳戶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謝錦誠」以供匯款,更提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轉交「張曉君」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其為貸款而心存僥倖,對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⒌另依被告供承:收款專員和洽談貸款的人不一樣,收款都是

同一人,是女生,談貸款的是男生等語(見金訴卷第33頁),足見被告接觸之對象包含「林志宏」、「謝錦誠」及收款專員「張曉君」,是其主觀上認知本案參與之人已達3人以上,而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㈢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然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2至4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謝錦誠」指定之對象,已產生金流斷點,而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㈡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葉秀珍遭詐騙而匯入陽信帳戶之33萬元,因已處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詐欺集團利用陽信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陽信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惟因款項尚未提領,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洗錢未遂。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林志宏」、「謝錦誠」、」「張曉君」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就附表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

惟因被告尚未提款而不遂,為未遂犯,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前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配合領款後

轉交,所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然業與告訴人姜梅英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參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情節(一併考量附表編號1部分洗錢未遂減刑之情形)、並未實際獲取詐欺款項或報酬(詳後述),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末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告訴人姜梅英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雖未坦承犯行,惟仍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而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並期被告能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姜梅英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7號調解筆錄按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姜梅英,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已陳明其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然未獲得貸款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200頁),卷內復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洗錢之財物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⒉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編號2至4所示帳戶之款項

,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張曉君」,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轉交,未經查獲,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而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秀珍匯入陽信帳戶之33萬元,同屬洗錢

之財物,且尚未經被告提領而留存於陽信帳戶內,有陽信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頁),是此部分款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又如告訴人葉秀珍嗣已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秀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假冒葉秀珍之子並佯稱:須借款經營副業等語,致葉秀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8分許」) 33萬元 陽信帳戶 ⅹ(已圈存)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秀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葉秀珍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81至85頁、第87頁) ③葉秀珍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卷第89至90頁) 黃禹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連忠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晚間6時50分許假冒連忠義之子並佯稱:須借款支付工程款等語,致連忠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58分許 38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臨櫃提領3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忠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4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03頁) ③連忠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07至111頁) 黃禹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姜梅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上午9時41分許假冒姜梅英之子並佯稱:須借款支付手機及車貸等語,致姜梅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 10萬元 連線帳戶 ①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姜梅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29頁) ③姜梅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33頁) 黃禹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文太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假冒李文太之姪子並佯稱:須借款購買股票等語,致李文太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 ②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中信帳戶 ①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③於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49分許、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先後轉匯5萬元、3萬元至兆豐帳戶;復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自兆豐帳戶提領3萬元;同日下午1時27分許自兆豐帳戶提領3萬元;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自兆豐帳戶提領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太之書面陳述(見偵卷第233頁) ②李文太名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7至209頁) 黃禹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7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