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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峻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峻銘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峻銘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代他人提領或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有收取、提領不法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高度可能,且將因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辣椒」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6日晚間11時14分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從事轉匯工作。而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晚間11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小辣椒」向謝祺祥佯稱要應徵工作,但需先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還前夫等語,致謝祺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匯款8,000元至本案帳戶,並由楊峻銘轉匯至下一層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謝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峻銘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第156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有收取告訴人謝祺翔匯款之8,000元款項,且有將8,000元款項轉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該筆款項是我朋友要還我錢,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款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經查:

(一)告訴人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63至68頁)、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帳戶所有人若不配合轉匯、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查本案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之把握,認定本案帳戶並無遭被告侵占贓款之可能,才指定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應無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侵占之理。再觀之告訴人係於113年6月6日晚間11時41分許匯款8,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於113年6月7日凌晨12時35分許及凌晨1時20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及3,000元至下一層帳戶,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密接時間內,即將款項全數匯出,亦徵被告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操作本案帳戶甚明。

2.被告雖稱該筆款項係友人還款等語,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6月5日向「仕融(五萬)」催繳款項,於113年6月6日由「甘蔗」為「仕融(五萬)」還款,「甘蔗」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後,即由告訴人匯入8,000元,「甘蔗」再轉貼告訴人傳送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予被告,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42頁)可佐。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跟我借錢的是我朋友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全名,他什麼時候跟我借錢我忘記了,約定什麼時候還錢我也忘記了,我們有簽本票但是本票被我撕掉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足認被告不知悉借款對象之真實姓名,且被告與「仕融(五萬)」、「甘蔗」均於113年5月間始成為LINE好友,顯見被告與「仕融(五萬)」、「甘蔗」並不熟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每個月收入約5-6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1頁),卻願意借貸相當1個月薪資之金錢與不熟識、不知悉本名之人,尚難採信;退步言之,若被告願借貸與不熟識之人,因雙方信賴基礎較低,理應對於借貸條件,如:何時還款、未還款效果、簽立借據或本票為詳實紀錄,亦應探知借款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未如期還款時,能據以向借款人請求還款,惟被告卻對於借款細節均陳稱已遺忘,亦無法提出借據、本票,且被告與「仕融(五萬)」、「甘蔗」分別於113年5月7日、113年5月11日成為LINE好友後,雙方傳送LINE貼圖後即無任何對話,被告未詢問對方真實姓名、更無關於借貸之借款內容、還款時間、利息計算,甚至是感謝借款之話語,LINE相簿亦無留存本票翻拍畫面(見本院金訴卷第97至98頁),而於113年6月6日即雙方成為LINE好友大約僅1個月後,被告突然開始對「仕融(五萬)」催款、「甘蔗」亦與此從時表示願為「仕融(五萬)」代為付款,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難認被告有借貸款項與「仕融(五萬)」之事實。

3.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或轉匯款項,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無論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告訴人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6日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將前開款項轉匯至下一層帳戶,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亦未超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素未謀面之人指示,提供其個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轉匯至下一層帳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僅係返還借款,犯後飾詞狡辯,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難謂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擔任車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屬聽從指示、負責提供帳戶收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數額非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類)處斷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間刑度為基準點,並考量受害金額偏低,而給予低度刑中之偏低刑度,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財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至下一層帳戶,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已將前開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經查,本件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遂行本案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