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114年度訴字第2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啟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陳嘉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60號、114年度偵字第1675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啟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4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啟平、陳嘉豐、羅茗崧(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廖能皜(經本院通緝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對王鈺婷、許方瑜施以投資獲利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劉啟平、陳嘉豐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16分許、同年月2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劉啟平出示附表編號1、4之偽造文件及證件、陳嘉豐出示附表編號3、6之證件,持以行使分別向王鈺婷收取新臺幣(下同)107萬元、60萬元現金;另由劉啟平於113年7月1日下午2時5分許,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54巷32弄內,出示附表編號2、5之偽造文件及證件,持以行使向許方瑜收取60萬元後,均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致生損害於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誌銘,劉啟平、陳嘉豐則因此分別取得報酬1,400元及5,000元。嗣因王鈺婷、許方瑜察覺有異,報警並提出翻拍本案工作證之照片及本案收據供警方扣押,經警比對及鑑定,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啟平、陳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未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黃顯華」、「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玉梅」印文及「王誌銘」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被告二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二人與羅茗崧、廖能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啟平所為2犯行,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啟平前有幫助洗錢之
前案紀錄,而被告陳嘉豐正值青年,竟均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得收入,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所為已造成社會經濟及秩序之破壞,更使檢警無法查緝詐欺集團上游,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始終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兼衡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啟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3年7月間所涉其他詐欺案件,另由其他法院判決確定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規定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4至6工作證、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單據
,分別經被告二人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為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工作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至3之單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顯華」、「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玉梅」印文、「王誌銘」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㈢被告二人分別自承本案獲有報酬1,400元、5,000元,核屬其
等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二人收取後轉交予上游之現金,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全數沒收之,然考量被告二人在本案洗錢犯行參與之情節,難認獲有除報酬外之任何利益,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7月1日「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含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顯華」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顯華」印文1枚(113年度偵字第54560號卷第151頁)。 2 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紙 含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玉梅」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114年度偵字第16753號卷第55頁)。 3 偽造之113年7月2日「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含含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顯華」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顯華」印文1枚、「王誌銘」署押1枚(113年度偵字第54560號卷第161頁)。 4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劉啟平 5 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劉啟平 6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誌銘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560號、114
年度偵字第16753號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4221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60號114年度偵字第16753號
被 告 羅茗崧
廖能皜
劉啟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茗崧、廖能皜、劉啟平、陳嘉豐(陳嘉豐另案通緝,渠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向被害人當面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羅茗崧、廖能皜、劉啟平、陳嘉豐與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並由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持該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工作證化名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之收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當面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及交付以行使,並向其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依附表所示回水方式上繳款項於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王鈺婷、許方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茗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依暱稱「凱旋支付(閃電符號)」指示與告訴人王鈺婷面交之事實。 2 被告廖能皜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與告訴人王鈺婷面交之事實。 3 被告劉啟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與告訴人王鈺婷、許方瑜面交之事實。 4 告訴人王鈺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王鈺婷提供之偽造「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鈺婷遭詐欺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車手面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許方瑜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許方瑜提供之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方瑜遭詐欺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車手面交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37788號鑑定書、114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08226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劉啟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與告訴人王鈺婷、許方瑜面交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38766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羅茗崧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依暱稱「凱旋支付(閃電符號)」指示與告訴人王鈺婷面交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52655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廖能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與告訴人王鈺婷、許方瑜面交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份 證明被告劉啟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與告訴人許方瑜面交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何冠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羅茗崧、廖能皜、劉啟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罪嫌。被告羅茗崧、廖能皜、劉啟平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羅茗崧、廖能皜、劉啟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羅茗崧、廖能皜、劉啟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劉啟平就附表編號1、2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羅茗崧、廖能皜、劉啟平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羅茗崧、廖能皜、劉啟平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羅茗崧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劉啟平、廖能皜各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交付對象/面交車手 工作證 化名 1 王鈺婷 於113年4月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雅玲」之人向告訴人王鈺婷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鈺婷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6月12日 16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6萬元 羅茗崧 賴名緯 113年7月1日 12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7萬元 劉啟平 劉啟平 113年7月4日 13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40萬元 廖能皜 陳明發 113年7月2日 11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0萬元 陳嘉豐 王誌銘 2 許方瑜 於113年6月17日間10時27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晴」之人向告訴人許方瑜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方瑜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7月1日 14時5分許 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54巷32弄內 60萬元 劉啟平 劉啟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21號被 告 陳嘉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5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秋股)審理中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豐(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當面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陳嘉豐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4月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雅玲」之人向王鈺婷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王鈺婷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復陳嘉豐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該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工作證及「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之收據,於113年7月2日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當面向王鈺婷出示及交付以行使之,並向其收取新臺幣60萬元,再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依附表所示回水方式上繳款項於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王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婷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告訴人王鈺婷提供之偽造「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嘉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復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嘉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劉啟平、羅銘崧、廖能皓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5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案件(秋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