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毅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毅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毅昇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6頁、第54頁),並將起訴書之附表補充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本案依指示提領本案永豐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之犯行,
於修正前、後均構成一般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460元(詳後述)。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則量刑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Lio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被害人張吉祥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雖有分次
轉帳行為部分,然對此轉帳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
即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詢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521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L
ion」不法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以36,000元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款項等情(見他卷第63至6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GOGORO,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中,本案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如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等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獲有3,46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54頁),此自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主動繳回而經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本案永豐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吉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5時58分許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張吉祥佯稱:與女子約會需要保證金等語,致張吉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5日15時58分許,7萬元 ①111年11月25日16時11分,手機轉帳,5萬元,至不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②111年11月25日16時13分,手機轉帳,1萬7900元,至不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①張吉祥於警詢、檢詢中之供述(113偵45143卷第37-40、59-61頁) ②匯款紀錄(113偵45143卷第43-44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5143卷第31-35頁) 111年11月25日16時40分許,1萬2,000元 ①111年11月25日16時43分,手機轉帳,1萬1640元,至不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②111年11月25日20時11分,手機轉帳,2萬400元,至不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9日20時4分許,3萬1,000元 ①111年11月25日20時16分,手機轉帳,3萬元,至不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43號被 告 陳毅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昇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Lion」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陳毅昇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提供與「Lion」,再由「Lion」於111年11月25日15時58分許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張吉祥佯稱:與女子約會需要保證金云云,使張吉祥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復遭陳毅昇再為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毅昇自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毅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替「Lion」轉帳上開款項,並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2,100元、360元、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有遭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等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與不詳之人並協助轉帳即可從中獲利;且被告曾懷疑其僅需協助轉帳即可獲取報酬等節可能涉及不法,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永豐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該款項旋遭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Lion」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4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1月25日15時58分許 7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毅昇) 2 111年11月25日16時40分許 1萬2,000元 3 111年11月29日20時4分許 3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