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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願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願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伍願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在臉書見家庭代工之廣告,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蘇琇燕」之人聯繫,該人表示第一次入職需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進行實名登記申請購買材料,而伍願橏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家庭代工方式後,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上華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蘇琇燕」。嗣「蘇琇燕」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伍願橏固坦承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予「蘇琇燕」,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是因為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提供提款卡、帳號及密碼方便讓廠商提領貨款,並要我把裡面的錢領出來,當時對方講的讓我信以為真,他有提供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我有去網路上搜尋,對方還說1張卡片可以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最多6張卡片,但是他講的這些我都沒有收到錢,我有去臺中少年法庭開庭,我的身分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蘇琇燕」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暨與「蘇琇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收據暨查詢系統畫面截圖、本案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14年度偵字第4867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7、31、149、1

53、157頁)在卷可稽;且「蘇琇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欣怡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之事實,亦有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1、155、159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㈢被告雖稱係為取得家庭代工而提供本案3帳戶,惟觀諸被告與

「蘇琇燕」之對話紀錄,對方告知交付帳戶之目的係為避免代工材料寄出後無法收回加工品之損失,而需入職者提供帳戶以便存入公司墊付之款項購買材料,然為避免無法確認入職者身分而造成材料損失之情形,當以提供身分證件即可輕易達成,何需以本人帳戶加上公司資金作為確保方式,又細繹其流程,益徵其真正目的係為達成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資金存取之目的;又倘該代工公司係為上揭目的而需要帳戶,亦僅取得1帳戶即可,卻同時收取本案3帳戶,更以帳戶個數作為給予補助費之計算,均與藉詞避免材料損失之目的不符,互核「蘇琇燕」之說法及實際作為,在在顯示以代工為由收取銀行帳戶不合理之處。況被告與「蘇琇燕」談話過程中,曾詢問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目的(見偵卷第28頁),被告對此供稱:我當下覺得對方因為家庭代工材料只需要單純提供卡片,發現對方也需要密碼,所以覺得很奇怪,我當下有意識到如果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就可以自行使用該帳戶,我當時也以為是我要花錢購買材料,他跟我說我不用花錢,他們是把錢放進去,把放進去的錢付給廠商,所以他還特別提醒我要把帳戶的錢都領出來,確保我的帳戶是空的,比較好跟廠商叫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已認識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蘇琇燕」,有使之落入遭他人任意使用之危險。㈣又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代表帳戶之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帳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行為時為25歲之青年,自陳學歷為五專、觀光相關科系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前協助自家經營之宗教事業(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可認被告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佐以前揭被告與「蘇琇燕」之對話過程,顯現被告認知本案3帳戶遭違法使用之疑慮,是以,被告對於本案3帳戶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當具有預見可能性。

㈤再者,被告雖稱曾查詢「蘇琇燕」表示之公司名稱,然倘被

告接洽之代工公司確屬正當合法,何以要求被告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本案3帳戶,而非提供實際公司名稱及地址,加以被告事後完全無法與「蘇琇燕」或該代工公司取得聯繫,足見被告根本不知該公司為何及「蘇琇燕」之真實身分,遑論掌握對方使用本案3帳戶之情形,理當無法確保後續取得本案3帳戶之取回,基此情狀,被告仍逕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蘇琇燕」,益徵被告具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5人遭詐欺之匯款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本案3帳戶,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蘇琇燕」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蔡幸芸、劉詠琦施以詐

術,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之詐術及詐欺對象相同,係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使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金融帳

戶對於財產犯罪之重要性,仍在察覺不合理之工作流程中任意交付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前揭之被告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主觀犯意程度及告訴人受損總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告訴人5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全數沒收之,然考量被告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其在本案洗錢犯行參與之情節,難認獲有除前揭報酬外之任何利益,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稱每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補助,惟被告稱未實際收取補助款項,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受有報酬而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逕予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陳欣怡 於113年11月2日0時許起,於社群軟體佯裝網路賣家販售物品,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3年11月3日下午1時44分許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4萬4,015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1至43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8至63頁)。 ⑶臉書貼文截圖(偵卷第64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7至55頁)。 2. 蔡幸芸 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佯裝網路賣家販售物品,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3年11月3日下午3時2分許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9,999元 113年11月3日下午3時9分許 9,998元 113年11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 9,989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7至7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3張(偵卷第8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3至80頁)。 3. 甘歆 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佯稱告訴人參與之免費抽獎活動,有中獎須依指示領獎金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3年11月3日下午2時46分許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3萬2,102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5至86頁)。 ⑵銀行局線上專員陳宇宏識別證翻拍照片(偵卷第99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99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0至10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9至97頁)。 4. 楊婕妤 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佯裝網路賣家販售物品,佯稱告訴人帳戶遭凍結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3年11月3日下午2時47分許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2萬9,985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07至109頁)。 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5至127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偵卷第12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23頁)。 5. 劉詠琦 於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於社群軟體佯裝網路賣家販售物品,佯稱告訴人帳戶不安全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3年11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9元 113年11月3日下午1時11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1月3日下午1時13分許 4萬9,234元 證據: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31至133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45頁)。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