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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冠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冠華前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各以「陳凱駿貸款達人」(下稱「陳凱駿」)、「林憲誠」為暱稱之人向被告表示因其收入不夠,需要其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渠等作帳以美化金流,亦即帳戶內要有錢出入給銀行看,銀行方願意借款,詎被告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陳凱駿」、「林憲誠」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渠等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並提領、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成功申辦貸款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入「陳凱駿」、「林憲誠」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林憲誠」,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即與「陳凱駿」、「林憲誠」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各編號「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次由被告依「林憲誠」指示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轉匯及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依「林憲誠」指示當面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其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則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蔡月秀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單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洪姿宜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湯怡萱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訊息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手寫匯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曾婉婷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張家騵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上開華南帳戶及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將所申辦之華南帳戶及彰銀帳戶提供予「陳凱駿」及「林憲誠」,並依其等指示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華南帳戶或彰銀帳戶之款項,各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方式予以提領後,再交付予「林憲誠」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為了申辦貸款,而在網路上依貸款廣告加入「陳凱駿」的LINE,他再介紹「林憲誠」給我,我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對方說會用公司的錢來幫我美化金流,他的意思是我的帳戶內要有錢出入,給銀行看,這樣銀行才願意借我錢,所以匯入我帳戶的錢要再提領出來還他,我何時要去領多少錢都是「林憲誠」跟我說的,「林憲誠」要求我去銀行提領匯入款項時,有指派不明人士跟我一起去銀行,並在銀行門口等我把錢領出來交給「林憲誠」指定之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本案華南帳戶、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並將華南帳戶及彰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LINE上各以「陳凱駿」及「林憲誠」為暱稱之人,被告嗣並依「林憲誠」之指示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實係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施詐所各匯入其華南帳戶抑或彰銀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帳至其郵局帳戶,進而交付「林憲誠」所指派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卷一第21至23頁反面,偵卷卷二第211頁及其反面、第237頁及其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72頁),另「陳凱駿」、「林憲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各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各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詐,致各告訴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之華南帳戶或彰銀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均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證述及各該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予「陳凱駿」及「林憲誠」,進而依「林憲誠」指示而為前揭提領款項再行交付予「林憲誠」所指示者此等行為之際,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與「陳凱駿」、「林憲誠」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即為本案之審認重點。

二、查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方與「陳凱駿」、「林憲誠」聯繫,並經其等指示、安排而欲藉提供華南帳戶及彰銀帳戶以便「林憲誠」為其安排帳戶有金流進出以達美化帳戶,便於申辦貸款等情,除據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一致,並經被告提出其與「陳凱駿」及「林憲誠」各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為佐。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凱駿」及「林憲誠」之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13年4月12日起為申辦貸款之事與「陳凱駿」聯繫,嗣「陳凱駿」即以將為被告向銀行送件申辦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個人之姓名、電話、戶籍及現居地址、任職公司之名稱與電話、親屬聯絡人之姓名、稱謂與聯絡電話等攸關個人詳細資訊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均各依「陳凱駿」之指示而詳予回覆提供(見偵卷卷二第131至139頁所示對話內容),而後「陳凱駿」再以欲由「林憲誠」協助被告申辦貸款為由,將「林憲誠」之聯絡方式提供被告,被告即於113年4月22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憲誠」聯繫,以欲請求「林憲誠」協助申辦貸款事宜,後被告復於同年4月29日起,依「林憲誠」指示以赴銀行臨櫃或自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自其華南帳戶及彰銀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林憲誠」所指派自稱「曉君」之人,且「林憲誠」並於對話中陸續明確繕打「四月二十九日已收蘇冠華現三十萬元整、由曉君繳回公司、林憲誠收。」、「四月二十九日已收蘇冠華八萬三千元整、由曉君繳回公司、林憲誠收。」、「四月二十九日已收蘇冠華二萬元整、由曉君繳回公司、林憲誠收。」此等意在證明「林憲誠」確有收受經被告自華南帳戶抑或彰銀帳戶所提領進而交予「林憲誠」所指派前往收款之「曉君」,再由「曉君」將該等款項繳回交予「林憲誠」之證明文句(見偵卷卷二第151至183頁所示對話內容)。是依被告與「陳凱駿」及「林憲誠」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係為申辦貸款之需,方與該等二人聯繫,且亦係為申辦貸款而依「陳凱駿」指示提供攸關個人重要基本資料之本人個資、工作內容及聯絡方式、甚至包含其父母之姓名、電話等隱私資料予「陳凱駿」,期間無論與「陳凱駿」或「林憲誠」均無談及其餘除申辦貸款及依「林憲誠」指示前往提領進而交付匯入款項以外之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斯時之所以有貸款之需,係因家人過世而欲搬回戶籍地居住,故欲貸款以便修繕戶籍地及搬家之用,則被告所稱貸款需求之因,亦係為滿足個人居住基本之需。是依被告所稱貸款需求之因,以及其於本案所稱係為申辦貸款而與「陳凱駿」及「林憲誠」聯繫,進而依「林憲誠」指示而將匯入華南帳戶或彰銀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再行交付「林憲誠」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以欲藉此達美化個人帳戶以利申辦貸款此等所辯,除均核與其與「陳凱駿」及「林憲誠」間之前揭對話內容相符,且其在與「陳凱駿」及「林憲誠」於對話中所呈現之積極應對方要求備妥個人相關重要資訊及不時詢問對方關於申辦貸款有無進一步消息此等心態(見偵卷卷二第131頁、第135至143頁反面、第151至155頁所示對話內容),亦核與因需錢孔急而亟需藉貸款以達資金周轉目的者,在遇他人提供協助申辦貸款機會,莫不就能否成功申辦時時關心,且就對方所要求提供有關申辦所需之相關個人資料,莫不竭力滿足以求順利申貸之人性心理常情相符。從而,本案實難排除被告因主觀上誤信「陳凱駿」及「林憲誠」係確為從事代辦貸款業者,故依其等指示提供個人證件照片、金融帳戶資料以供檢閱、查核,故對「陳凱駿」、「林憲誠」之說詞真偽未有識破而予信賴乙情,即非全無可能。況被告既將自己之年籍資料、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工作內容、任職公司及親屬之姓名暨連絡方式此等分別屬自己及親屬重要之個人資料提供予「陳凱駿」,倘非內心確信「陳凱駿」係從事協助申辦貸款專員,衡情應無輕易揭露上開自己及至親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徒增遭不法人士非法利用之理。復佐以「陳凱駿」於被告傳送上述個人證件、個人及直系親屬資料、任職公司、金融帳戶及帳戶交易明細此等資料後,旋向被告表示將速為被告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並請被告向其詢問進度消息,嗣又以其舅舅「林憲誠」可協助被告申貸為由,而轉介被告與「林憲誠」聯繫,且對話中亦對被告多所問候關心,堪認「陳凱駿」係藉此與被告拉近距離、建立關係以鬆懈被告心防,進而促使被告認為「陳凱駿」確實欲幫助被告申辦貸款,足認被告確有可能因誤信「陳凱駿」係真實欲幫助被告貸款,故方繼續落入「陳凱駿」所轉介,再由「林憲誠」以製作金流為名指示被告將不詳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予以提領而後交付「林憲誠」所指派之人,以欲藉此順利申辦貸款之陷阱。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逕認為虛,本院尚難排除被告係因遭「陳凱駿」及「林憲誠」佯以欲協助申辦貸款並欲藉製作金流以達美化帳戶,以便更易於申貸之虛言,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方依其等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及將不詳匯入帳戶款項予以提領再行交付之可能。

三、次查,被告提供予「陳凱駿」及「林憲誠」上開帳戶中之彰銀帳戶,係其工作所用之薪資轉帳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該帳戶自112年10月間起至113年4月29日止,每月均有交易名稱為「轉存薪水」、金額自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有彰銀帳戶前揭期間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卷二第193頁反面至199頁)。是依前開被告供述佐以前揭交易明細,確實可認彰銀帳戶至113年4月29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彰銀帳戶時止,該帳戶確為被告正常使用以受領每月薪資之日常生活高度倚賴之帳戶,此與一般具詐欺、洗錢故意而提供或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者,通常會提供「久未使用」或「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情形有別。被告既以彰銀帳戶作為受領每月薪資之用,若非其誤信自身帳戶確可供申辦貸款之用,而對可能涉及詐騙毫無所悉,乃使本案上開華南帳戶及彰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實難認為被告有甘冒將用以供支付個人日常生活基本開銷之薪轉帳戶因涉詐欺等犯罪而遭列為警示帳戶進而凍結,致個人存款及所獲薪資均無法提領處分,甚且有將致自身資金運用困難並罹於可能之民刑事責任風險而猶為本案行為之理。故而,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求申辦貸款才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並予以提款,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上開證據逕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四、再按,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及被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而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抑或提供帳戶供之使用,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本案依上所述,既難排除被告係因遭「陳凱駿」及「林憲誠」佯以協助為其申辦貸款為由施詐,致被告誤信為真方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依指示而為本案上開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予交付之舉,縱被告客觀上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付款項行為,然其主觀上實有高度可能係為供己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利自身申辦貸款所用之意,且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目的而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陳凱駿」及「林憲誠」共同製造不實金流之舉,雖有欺瞞銀行之可能,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具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有詐騙銀行放貸之犯意,被告亦未以該金流向任何銀行申辦貸款而難認著手於詐術之實施,況製作金流、美化帳戶可能欺瞞之對象為銀行,終與不法利用該帳戶詐騙再行提領之詐欺、洗錢犯行之被害人不同,更無從以被告有依「陳凱駿」及「林憲誠」指示而為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之行為,即認其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意。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轉交他人之客觀事實,然難逕認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支持其說法,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方式 證據出處 1 蔡月秀(提出告訴)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6日下午6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月秀配偶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告訴人蔡月秀借款,導致告訴人蔡月秀配偶因此限於錯誤,而委請告訴人蔡月秀協助匯款如右。 113年4月29日中午12時9分許 300,000元 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被告先於113年4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58,000元,次將餘款42,000元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轉匯至其所申辦之街口支付電子帳戶後,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再行轉匯41,985元至郵局帳戶,並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插入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機臺方式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元(另包含郵局帳戶內原有之15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一第19至25頁、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二第211至212頁、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卷第114頁) ⑵告訴人蔡月秀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一第105至107頁) ⑶告訴人蔡月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影本(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一第121頁) ⑷告訴人蔡月秀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一第123至127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一第109至119頁) ⑹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二第187至188頁) ⑺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二第241至245頁) ⑻被告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二第131至184頁) 2 洪姿宜(提出告訴)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洪姿宜佯稱其二手拍賣平臺之帳戶有問題,欲協助處理,致洪姿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①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27分許 ②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39分許 ①29,977元 ②29,977元 (此部分編號與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方式等欄位編號對應相同) ①華南帳戶 ②被告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①被告先於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31分許將該筆款項中之29,965元(含手續費15元)轉匯至彰銀帳戶,次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將上開轉匯至彰銀帳戶款項中之20,000元轉匯至郵局帳戶,再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以插入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機臺方式提領20,000元。 ②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46分許、同日下午4時47分許,以插入彰銀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機臺方式提領20,000元、9,005元(包含手續費5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一第19至25頁、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二第211至212頁、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卷第114頁) ⑵告訴人洪姿宜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一第57至59頁) ⑶告訴人洪姿宜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一第87至10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一第61至85頁) ⑸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二第187至188頁) ⑹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二第191至200頁) ⑺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二第241至245頁) ⑻被告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二第131至184頁) 3 湯怡萱(提出告訴)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8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湯怡萱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認證,欲協助處理,致湯怡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57分許 19,999元 彰銀帳戶 連同附表編號4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4分許、同日下午5時6分許、同日下午5時7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以插入彰銀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機臺方式提領20,000元、20,000元、6,005元(包含手續費5元及帳戶內原有款項3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一第19至25頁、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二第211至212頁、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卷第114頁) ⑵告訴人湯怡萱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二第3至10頁) ⑶告訴人湯怡萱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訊息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手寫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二第103至12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二第11至101頁) ⑸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二第191至200頁) ⑹被告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二第131至184頁) 4 曾婉婷(提出告訴)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曾婉婷佯稱中獎,須繼續購買指定商品方能給予獎金,致曾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57分許 25,998元 彰銀帳戶 同附表編號3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一第19至25頁、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二第211至212頁、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卷第114頁) ⑵告訴人曾婉婷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一第129至130頁) ⑶告訴人曾婉婷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一第161至174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一第131至159頁) ⑸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二第191至200頁) ⑹被告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二第131至184頁) 5 張家騵(提出告訴)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24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張家騵佯稱其所使用之賣貨便平臺因帳戶有問題遭凍結,欲協助處理,致張家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 8,008元 彰銀帳戶 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55分許,以插入彰銀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機臺方式提領8,0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一第19至25頁、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二第211至212頁、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卷第114頁) ⑵告訴人張家騵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一第35至37頁) ⑶告訴人張家騵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一第49至55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一第39至47頁) ⑸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二第191至200頁) ⑹被告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二第131至184頁)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