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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和第 三 人(非參與人) 陳細娥(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3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陳細娥未扣案之偽造證券保管單(所載日期為三月六日;所載金額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記載:㈠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之理由、諭知沒收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㈡又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依上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方式,而為記載。

二、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更正「廖橋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侮改,與李家和、鄭鈺樺分別於113年3月間某日、113年2月29日、113年2月間某日起」為「廖橋信(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侮改,與李家和、鄭鈺樺(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113年3月間某日、113年2月29日、113年2月間某日起」。

三、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補充「被告李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罪刑規定均一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下條文如未特別標明行為時或中間時,即係裁判時)。

㈢刑法第2條第2項。

㈣刑法第11條。

㈤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55條前段、第57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偽造證券保管單之追徵部分)。

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㈠新舊法比較⒈本院所採比較基準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所謂「行為後」,依不同犯罪之「犯罪行為完成」而定。蓋

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是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而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教唆犯亦同理。

⑶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個案」分別適用行為時、行為

後(含中間時、裁判時,下同【此際即應分別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之法律以形成主文(至少包含宣告刑、沒收)所各「具體適用」之法條間,法律要件或刑罰效果有實質變更,而不止於無關乎要件內容不同或處罰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抽象」對於「通案」(而不待個案判斷)「均」無有利與否可言之情形(此時非「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後法)。而「法律有變更」,但對於「個案」不生有利與不利之影響時,則「個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至「個案」不論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法律以形成主文時,均未「具體適用」之法條,縱使法律要件或刑罰效果有實質變更,也與「個案」無關,於「個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⑷又相較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現行法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則,其所謂不利益,應從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宣告主文之刑(刑名及刑度)形式上比較外,尚須總體綜合觀察,將二判決對應比較,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受較大損害者,即有實質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院主張: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以被告因判決所受自由、財產、名譽等損害為斷,而至少須以適用行為時法或行為後法所形成之宣告刑(包括得否聲請易科罰金)作為判斷標準。

⑸申言之,原則上應分別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罪刑規定,以

各形成之(類)處斷刑,斟酌刑法第57、58條之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至少依分別擬宣告之刑度及得否聲請易科罰金,綜合個案所有情節(包括但不限於宣告之刑度差距、行為人之資力等,且非不得詢問被告之意見),以判斷個案中孰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並以此為最終之適用;僅當各形成之(類)處斷刑,將導致對應之宣告刑間「必然」存在有利與否(含「無有利且無不利」,下同)之情形時(如各形成之【類】處斷刑間,有上下限均較高【低】或均相同之關係,且所各得宣告刑均得聲請易科罰金或均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此時因刑法第57、58條之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於行為時、行為後並無不同【特此說明: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依實務多數見解須於量刑時審酌;惟該當於此等加重減輕事由之事實,於行為時、行為後並無不同,且縱未該當行為時或行為後之加重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仍應審酌,又於審酌該等事實時,亦不因有無該當行為時或行為後之加重減輕事由,而於量刑上異其評價】,將使所各對應之宣告刑間「必然」存在有利與否),始可逕以【類】處斷刑為判斷標準。

⒉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罪刑規定均一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⑵被告本案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

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因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經本院曉諭並給予繳交機會卻未繳交。

⑶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係一行為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並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如適用中間時之法律,被告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係一行為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分別適用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之法律所各具體適用之罪刑規定間,法律要件、刑罰效果有實質變更,而該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又依各形成之(類)處斷刑,分別斟酌刑法第57、58條之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因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所形成之(類)處斷刑上下限均最重而使擬宣告之刑最重,適用中間時之法律所形成之(類)處斷刑則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所形成之(類)處斷刑相同,且不論適用何時點之法律所擬宣告之刑均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可逕以(類)處斷刑為判斷標準;進而依各形成之(類)處斷刑,適用裁判時、中間時之法律對被告均非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與本案所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為科刑一罪。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合併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量刑時併衡酌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故本案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審酌,反之則不予重複審酌。

㈣沒收⒈關於沒收之審查體系⑴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

為法院「裁判時」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又按共犯(含共同正犯、狹義共犯)之犯罪所得、犯罪物(含犯罪客體),倘共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此分配明確,自應依各成員實際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分別在各成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若成員內部對此於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成員各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則應向具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成員,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此際如尚有不具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其他成員,則不得對其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基此,關於沒收(含追徵)規定之適用,不論沒收標的之類

型係犯罪所得、犯罪物沒收(含犯罪客體)或兼有複數類型而構成沒收競合,亦不論扣案與否,更不論有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均應先釐清法院「裁判時」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是否存在以及為何,必也①沒收標的出於滅失等原因以致法院「裁判時」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不含主體存在而僅身分不詳之情形),或②縱令存在但礙於沒收(含追徵)實體法之原因而無法對該(等)主體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時(主要指:主體為非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即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規定之適用】;而不包括係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主體,僅因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始得審查是否「改」向本案「行為時」至法院「裁判前」,「曾」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宣告追徵(如主體為複數,當複數主體間乃「同時」「曾」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法認定主體間各自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時,則共同宣告追徵;又當複數主體間乃「先後、相續」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本於不重複或超額追徵之本旨,亦得共同宣告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從而,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自始欠缺(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自不應對其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至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曾有、但於法院「裁判時」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除亦足認有上述①或②情形外,無庸也不應先行審查是否對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包括是否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以外之各要件【含有無適用過苛調節條款】)。

⑷又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沒收(含第三人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而無待檢察官聲請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宣告沒收(含第三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如未將此納入審判範圍,亦有漏未判決之虞。因此,於上述⑶情形(即本案被告對於沒收標的自始或嗣後於法院「裁判時」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如依卷內事證可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並無上述①、②情形且相符於沒收(含追徵)之實體法要件,經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以確保訴訟防禦權,則法院本即得於主體程序終結之際,依附於主體程序而與本案實體判決(含無罪判決)、程序判決(含不受理判決),向法院「裁判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含追徵),無庸也不待檢察官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含追徵)之聲請;然而,若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有無上述①或②情形尚無從判斷(如:雖足認本案被告對於沒收標的於法院「裁判時」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卻因沒收標的未經扣案,無法認定其於法院「裁判時」所在、所屬,而分別難以判斷法院「裁判時」是否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縱令存在是否係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主體),自亦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部分⑴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於悉數上繳本案犯行所涉詐欺款項

後,獲有1,300元報酬(見金訴卷第147頁),其未扣案,並考慮此等款項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金額。

⑵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其已全

部或部分履行,尚不生實際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效果,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時併予注意其履行狀況,附此敘明。⒊本案犯行所涉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部分

依本案情節與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已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取自告訴人陳細娥遭詐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對於上揭款項,現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無庸也不應先行審查是否對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上揭款項之價額。另因上揭款項未經扣案,尚無法認定上揭款項於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後,目前之所在、所屬,而難以判斷現時是否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縱令存在是否係得以向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之主體,依前開說明,亦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⒋本案犯行所涉偽造證券保管單(所載日期為3月6日;所載金

額為350萬元)部分被告係以偽造證券保管單(所載日期為3月6日;所載金額為350萬元)取信於告訴人陳細娥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並已交予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其未扣案,為免告訴人保有原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同時相符刑法第219條規定,構成沒收原因之競合,應由執行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對告訴人諭知沒收;惟此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院考量立法者係基於價值昂貴之犯罪物如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致無法原物沒收將顯失公平而制定一般性犯罪物追徵條款,因此物本身非價值昂貴之物,且對被告或告訴人宣告追徵並無助於犯罪物沒收制裁財產權濫用、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避免此偽造之印文、署押在外流通之立法目的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追徵。又本院考慮此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者,而認無依職權命告訴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第181點可資參照)。惟仍將告訴人列為受本判決影響之第三人,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關於救濟途徑,因本院未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其並不具參與人之身分,而不得提起上訴,但若係非因過失而未參與沒收程序,得於判決確定後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第三人因未命參與,如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以書狀記載本案案由、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34號被 告 廖橋信

李家和

鄭鈺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橋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侮改,與李家和、鄭鈺樺分別於113年3月間某日、113年2月29日、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松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廖橋信、李家和、鄭鈺樺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嗣LINE暱稱「松誠」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之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細娥佯稱:可在松誠APP操作下單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細娥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分別由廖橋信、李家和、鄭鈺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其上含「松誠證券」公司章印文1枚),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細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予陳細娥而行使之,廖橋信、李家和、鄭鈺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陳細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細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橋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廖橋信依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4之時、地,向告訴人陳細娥收取款項50萬元,並交付松誠證券保管單予告訴人,復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被告李家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依LINE暱稱「厚德載物」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350萬元,並交付松誠證券保管單予告訴人,復依「厚德載物」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3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依LINE暱稱「厚德載物」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60萬元,並交付松誠證券保管單予告訴人,復依「厚德載物」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細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細娥遭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廖橋信、李家和、鄭鈺樺之事實。 告訴人陳細娥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松誠證卷保管單照片擷圖各1份 5 113年3月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畫面擷圖1張 證明被告鄭鈺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6 113年3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李家和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7 113年3月12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證明被告廖橋信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57695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68535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細娥於113年3月6日收受之松誠證券保管單上存有有被告李家和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廖橋信、李家和、鄭鈺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俢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廖橋信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4張、松誠證券署押4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點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3月1日 10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0萬元 鄭鈺樺 2 113年3月6日 10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50萬元 李家和 3 113年3月12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廖僑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