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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程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品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中華郵政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投資之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2之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附表編號1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及時遭警示,致該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黃品程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9月27日看見臉書上有博弈的訊息便加對方的Line進行洽詢,對方跟我說明規則後,表示我有中獎77萬元,要求我提供個人資料及申辦網路銀行,後續我就依指示申辦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的網路銀行,並透過Line將我自己的身分證上開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傳給對方,當時是因為要領獎金方才將帳戶資料提供,沒有想這麼多,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於卷(見金訴卷第75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碧桃、劉怡伶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劉怡伶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人提領而出,當可認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本案告訴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提領後,其去向已陷於不明,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二、按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使用者,難為他人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卡、存摺等之認識,縱特殊理由偶須交由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再該等存摺、金融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能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由使用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三、查被告係高工畢業,先前曾任職於國瑞汽車等情,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於卷(見金訴卷第80頁),依被告年籍資料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為59歲之人,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為何中獎領取獎金為何除提供帳號外,尚需提供帳戶密碼,僅是避重就輕,泛言係因當時一時貪念,沒有想那麼多;對於匯入款項數額明顯與其中獎金額不符時,被告更表示因為老花眼,一時未注意,沒看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54頁、金訴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自陳,其理解將帳戶之帳戶連同密碼一同交出,係將帳戶使用權交出等語(見金訴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可認被告實際上心知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不法,僅因貪圖高額獎金,抱持僥倖嘗試之心理,且在未進一步確切查證之情況下,仍貿然地將帳戶資料交出甚明。

四、另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對其所辯雖毋庸擔負如檢察官程度之實質舉證責任,但仍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而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與對話紀錄之內容為佐證,被告之辯詞僅有其泛泛空言,實則被告辯稱係因中獎提供本案帳戶等情,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五、被告雖另辯稱自己也是被害人,有前往警局報案等情。然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並交付款項而共犯詐欺、洗錢等罪之行為人,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或掛失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依被告前往警局報案時為113年10月15日下午3時27分(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5頁),距離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已有近一日之時間,倘被告真為同為遭詐欺之人,衡情應擔憂遭受刑事訴追會即刻便報警處理,最遲也應於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之當下便會立即報警處理,被告卻直至隔日方才前往報案,更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應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對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告訴人林碧桃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因本案帳戶後續列為警示帳戶而幸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然依上開見解可知,當告訴人林碧桃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詐欺集團處於隨時得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狀態,對款項顯具有管領力,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先為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1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2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將提供本案帳戶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本案告訴人劉怡伶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偵審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告訴人劉怡伶受損之金額高達300萬元及告訴人林碧桃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匯還(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函檢附之文件,金訴卷第49頁至第51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卷內欠缺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依卷附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劉怡伶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林碧桃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部分,業經匯還告訴人林碧桃,業如上述,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碧桃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前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碧桃佯稱:可透過「聯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碧桃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14日下午3時53分許 281萬元 ⒈林碧桃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610號卷第33-35頁) ⒉林碧桃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114偵610號卷第43-45頁) ⒊林碧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灣土地銀行匯款憑證影本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偵610號卷第37-41頁) ⒋黃品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4偵610號卷第25-27頁) 2 劉怡伶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怡伶佯稱:可透過「聯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怡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 300萬元 ⒈劉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610號卷第51-55頁) ⒉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1紙(114偵610號卷第76頁) ⒊劉怡伶與詐騙集團通訊紀錄截圖(114偵610號卷第77-80頁、第88-146頁) ⒋劉怡伶遭詐騙之偽造「華友慶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5張、數位智識統籌合約書1份(114偵610號卷第66-70頁、第71-75頁) ⒌劉怡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偵610號卷第57-59頁、第61頁) ⒍黃品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4偵610號卷第25-27頁)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