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佳瑜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46號、113年度偵字第5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6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轉交而為金融帳戶之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在網路上搜尋貸款廣告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弘樺」、「羅國華」(下稱「鄭弘樺」、「羅國華」)等人與A06聯絡,並向A06表示要製造金流,以利貸款順利通過,要求A06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A06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羅國華」指定之人;A06遂自113年8月29日起陸續以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鄭弘樺」、「羅國華」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予「鄭弘樺」、「羅國華」等人使用,嗣A06並依「羅國華」指示,將如附表所示A02等3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羅國華」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永華」(下稱「張永華」)之男子,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拍照傳送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鄭弘樺」、「羅國華」等人,及其後於如附表所示A02等3人匯入款項後,依「羅國華」之指示提領後轉交「張永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正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有資金需求,才會被詐欺集團所利用,誤信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對方所有,方依指示交付之,況且被告並未交付帳戶之實質管控權,僅係存摺封面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與典型之交付帳戶行為有本質上之差異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113年8月24日,在網路上搜尋貸款
廣告後,由「鄭弘樺」、「羅國華」等人與被告聯絡,並要求被告提供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指定之人;被告遂自113年8月29日起陸續以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鄭弘樺」、「羅國華」之方式,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予「鄭弘樺」、「羅國華」等人使用,並依「羅國華」指示,將如附表所示A02等3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羅國華」指定之「張永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2、A003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A02提出之手機聯絡人資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回條影本、告訴人A003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被害人A04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3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鄭弘樺」、「羅國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茲說明如下:
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未實際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然其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予「鄭弘樺」、「羅國華」等人使用,供「鄭弘樺」、「羅國華」等人操作本案3個帳戶內之金流,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3個帳戶內款項轉交「羅國華」指定之人,任由「鄭弘樺」、「羅國華」等人支配使用本案3個帳戶,核與實際提供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情形無異,自仍符合「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控制權云云,尚難憑採。
⒊被告於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人,自陳其大學畢業,從事
餐飲業,擔任外場服務員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4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⒋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而透過網路搜尋貸款廣告後,由「
鄭弘樺」、「羅國華」等人與被告聯絡,並要求被告提供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指定之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與「鄭弘樺」、「羅國華」等人並無任何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正常之商業或生意往來,是被告顯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對方用各種好聽的理由讓我相信可以順利核貸,說要幫我做金流,我就提供銀行帳戶的存摺照片給對方,對方跟我說是做數據,實際上就是有錢轉入讓我相信有金流可以後續貸款,等有錢轉入我帳戶時,對方就跟我說去領出來,交給對方的人等語(113偵54646卷第16頁),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對方說有金流匯入之紀錄,後續就會讓我比較容易通過貸款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4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他人之目的,係因「鄭弘樺」、「羅國華」等人告知要使用被告之本案3個帳戶製造金流、做數據,藉此美化帳戶,以利貸款順利通過。是被告上開所為之目的在於製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可提出帳戶之往來紀錄,意圖營造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所欺騙所利
用云云。然被告對於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目的係為製造虛假金流而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一節,其認識並無錯誤;且被告縱係遭「鄭弘樺」、「羅國華」等人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鄭弘樺」、「羅國華」等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真實目的,在於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欠缺認識或預見,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易言之,非謂被告對於「鄭弘樺」、「羅國華」等人取得被告本案3個帳戶之真實目的認識或預見之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之提供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是以,被告僅透過網路搜尋之貸款廣告,而與「鄭弘樺
」、「羅國華」等陌生之他人聯繫,為達順利貸款而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其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使不明金流匯入及轉出,顯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惟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又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經查,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8月23日尚有餘額6,862元,113年8月30日有一筆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113偵54646第5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前,並未事先刻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且該帳戶係供被告領用育兒津貼補助所用之帳戶。被告若欲以個人帳戶協助他人處理不法金流,衡情尚不致於以領用育兒津貼補助領用之帳戶為之,或於提供時仍留存個人之存款,致陷個人合法財物因帳戶涉及不法使用而同遭凍結或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之窘境。基此,被告於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初,是否已預見該等帳戶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並容任「鄭弘樺」、「羅國華」等人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實屬有疑。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為求貸
款通過,配合製造虛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該等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A02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合計達116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但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依本院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A02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下午1時42分許,佯裝為A02之友人,以電話及LINE向告訴人A02佯稱:須借款周轉購買餐飲設備款項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4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9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7分許,應予更正) 臨櫃提款 36萬8,000元 113年9月3日下午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1分許,應予更正) ATM提款 5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萬8,000元,應予更正) 2 A003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佯裝為A003之兒子,以電話及LINE向A003佯稱:有在介紹他人裝潢工程,可賺介紹費,因此須向其借款云云,致A003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下午2時5分許 3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3日下午3時26分許 臨櫃提款 35萬元 113年9月3日下午3時33分許 ATM提款 1萬元 3 A04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下午5時許,佯裝為A04之兒子,以電話及LINE向被害人A04佯稱:急須借款用錢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下午1時7分許 38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9月3日下午2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7分許,應予更正) 臨櫃提款 34萬8,000元 113年9月3日下午2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1分許,應予更正) ATM提款 3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