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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來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A05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不詳時、地,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欺成員已達3人以上,下稱詐欺成員)。嗣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成員提領罄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下稱身分證證明文件)一起遺失,我在今年初二(即民國113年2月11日)要去領錢時,才發現身上的東西都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緝

卷第5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偵卷第119-121頁)。而告訴人A002、A03(下統稱告訴人等)遭詐欺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罄盡等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是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確實遭詐欺成員取得,並供作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偵訊時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了,我有去報警。我的密碼跟身分證號碼一樣等語(偵緝卷第51頁);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今年初二(即113年2月11日)要去領錢買東西,所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證明文件都帶在身上,後來發現身上的東西都不見,我有去樹林分局報案,我過年後去郵局時,郵局承辦人員說帳戶已經被凍結等語(本院卷第59-62頁);次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依照你的報案紀錄,你2月16日就知道要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為何拖到2月29日才去派出所報案?因為我東西不見的那天要去領錢,發現我身分證、健保卡那些都不見,我就先去申請身分證、健保卡,我印象中我有立刻去報案」;「(問:你的提款卡有密碼嗎?)有,是我的身分證後六碼,223035」(本院卷第100-101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其自承初二(即113年2月11日)當天要去領錢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帶在身上,參以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15日9時24分前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元(偵卷第121頁),餘額不足100元,根本無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被告應無隨身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必要,被告辯稱過年時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證明文件要去領錢,不足採信。

⒉稽之桃園○○○○○○○○○114年12月9日桃市龜戶字第1140010351號函檢附被告於113年2月16日申請補發身分證證明文件(申請書所載遺失時間:113年2月8日,本院卷第69-79頁)可知,被告於春節開工後隨即前往新北○○○○○○○○補發身分證證明文件。惟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114年12月1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44387659號函檢附樹林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83-91頁)可知,被告遲至113年2月29日方前往警局報案,並自陳: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於113年2月4日遺失。依被告前揭供述,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證明文件一起攜帶在身上,且同一時間遺失,為何被告未選擇於發現遺失後,即前往警局報案?衡情,金融機構提款卡與身分證證明文件同時遺失時,涉及帳戶存款安全、身分遭冒用之危險性,理應於第一時間前往警察局報警並掛失。遑論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被告作為請領社會補助之帳戶,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被告卻反其道而行,選擇前往新北○○○○○○○○補發身分證證明文件,約2個禮拜後,方前往樹林分局警備隊報案,顯然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又被告報案時間點(113年2月29日)剛好落在告訴人等匯入詐欺款項,並經詐欺成員提領後,足徵,被告待本案帳戶遭非法利用殆盡後,方前往警察局報案,實難僅憑事後報案紀錄,回推本案帳戶提款卡確實有遺失之事實。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過年本來想要去買東西,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身分證明文件都帶在身上,今年初二(即113年2月11日)要去領錢,發現身上的東西都遺失了(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於新莊戶政事務所陳稱遺失時間為「113年2月8日」(本院卷第71頁),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陳稱遺失時間為「113年2月4日」(本院卷第85-89頁),足見,被告辯稱遺失時間先後矛盾不一,信用性低下,關於遺失辯解,實難遽加採信。

⒊又依被告所陳: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我沒有告訴別人,如

果我在路上撿到提款卡,我也不會知道提款卡密碼(本院卷第61頁),且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非被告生日(本院卷第101頁),加上,一般金融機構,如連續輸入密碼錯誤3次,會被鎖卡,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未告知密碼前提下,如何精準「猜中」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加以使用?足證,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實難加以採信。

⒋另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確保順利取得詐欺款

項並規避查緝,理應選擇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且得正常使用之帳戶,顯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或非他人任意交付之帳戶資料,一般人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可能在提領款項遭金融機構行員發覺,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從而,詐欺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成員提領,足見詐欺成員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同意供渠等使用並告以密碼,詐欺成員豈有可能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徒增自身風險。綜上可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成員使用。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成員,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已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等,並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⒉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時係年近71歲成年人

,學歷雖為國中肄業(本院卷第102頁),但被告透過本案帳戶請領社會補助,仍應有相當金融智識與社會經驗,可理解上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成員時,對於詐欺成員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為存、提、轉帳、匯款等行為,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等情,知之甚詳,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對詐欺成員提供助力,本案帳戶資料將之作為犯罪工具已如前述,被告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情,自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遺失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詳下述)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致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與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因本案遭詐騙金額共計15萬元之損害程度;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無積極事證證明經查獲

、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抑或由被告支配、處分等情,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

成員而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此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為本案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本案帳戶業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A0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A002,佯稱:下載「華碩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5日9時24分許 11萬元 本案帳戶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偵緝卷第11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9-62頁、97-10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00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27頁)。 ⑶告訴人A002簽立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偵卷第37頁)。 ⑷告訴人A002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卷第47-87頁)。 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9-121頁)。 2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生財指南」、「12股民當家開課中」聯繫上告訴人A03,佯稱:有股票投資可百分百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5日18時45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偵緝卷第11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9-62頁、97-10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1-95頁、97頁正反面)。 ⑶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卷第103-109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9-121頁)。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