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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秝姍(原名陳靜怡)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秝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陳秝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晚間9時3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捷運大園站置物櫃內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急用借款-劉延豐(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秝姍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秝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翊丞、林毓軒、虎千惠、呂美玲、林富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67頁至第169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出處見附表「證據」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85頁至第2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急用借款-劉延豐(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固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然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非全無悔意,另與告訴人呂美玲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戴翊丞、林富國、虎千惠達成和解,且均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108頁至第119頁),尚有意與告訴人林毓軒和解,但因告訴人林毓軒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車行助理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9頁、金訴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呂美玲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戴翊丞、林富國、虎千惠達成和解外,尚有意與告訴人林毓軒和解,但因告訴人林毓軒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足認被告顯有懺悔之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身心、生活及經濟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等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等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 據 一 戴翊丞 113年10月1日 晚間9時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平臺(Dcard)暱稱「筱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涵」、「7-ELEVEN線上客服」、「中國信託線上櫃台」等帳號,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戴翊丞佯稱:欲購買戴翊丞所販賣之手機,然無法下單,須戴翊丞依客服人員指示完成誠信交易保障云云,致戴翊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 中午12時18分許 3萬5‚929元 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戴翊丞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至58頁、第61頁至第65頁) ②告訴人戴翊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 二 林毓軒 113年9月30日 晚間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Pinti Fanwe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如」、「蝦皮在線客服」、「中國信託客服部李專員」等帳號,佯裝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毓軒佯稱:欲購買林毓軒所販賣之安全帽,然在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林毓軒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林毓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 中午12時13分許 6萬8‚983元 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林毓軒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②告訴人林毓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畫面截圖及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三 虎千慧 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能金流平台」、「客服專員陳民偉」等帳號,先向虎千慧佯稱:參加抽獎有中獎,可以捐款再次參加中獎云云,致虎千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復佯稱:再次中最大獎,但因虎千慧帳戶驗證未過,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虎千慧再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 下午1時17分許 4‚998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虎千惠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②告訴人虎千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101頁至第123頁) 四 呂美玲 113年10月2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婕」、「賣貨便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帳號,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呂美玲佯稱:欲購買呂美玲所販賣之空氣清淨機,然無法下單,須呂美玲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呂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 中午12時24分許 4萬5‚123元 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呂美玲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②告訴人呂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134頁、第144頁至第165頁) 五 林富國 113年9月21日 下午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芒果」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柔」、「人工客服」等帳號,向林富國佯稱:提供電商跨境相關資訊,投資買賣商品販售賺取差價,但須先匯款買賣商品之墊付款,匯款至電子錢包APP「Trust Wallet」所設錢包中云云,致林富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 中午12時59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林富國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②告訴人林富國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175頁至第179頁)

裁判日期:2025-12-23